对杭州市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余53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9-05-1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近期,我局接到有关部门转来的您在杭州市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微企业经营中问题的建议》,现对您的建议答复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的问题
建议中反映该企业变更为一般纳税人之后,适用税率变更为16%,且主要为人力成本,税负较原先的5%营业税有明显增大。建议对不同种类的企业经营类型给予不同的税务政策以及税收优惠,尤其是将企业人员开支列入增值税抵扣项,真正做到减税降费。如果贵公司属于建议中描述的“一家以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科技公司”,现代服务业适用税率应为6%,考虑到增值税是价外税,与营业税同口径测算实际税率仅为5.66%,虽较营业税5%税率略有提高,但由于可以抵扣进项,如水、电、房租以及办公设备等进项税额,因此企业的实际税负可能小于5%。如以1万元技术服务费为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该笔业务应交增值税为566.04元,而非提案中的1379.31元,如果有66元左右的进项税额,那么企业税负可以持平。根据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人员的开支不能作为增值税的抵扣进项。
同时,为减轻企业负担,党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初部署推出一批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措施,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多个税种及附加。2019年“两会”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三部门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又推出了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的新举措,可能惠及贵公司的主要减税措施为:原适用16%税率的降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降为9%;购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贵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照享受。
二、关于社保问题
根据2019年4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关于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的规定,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我市将认真落实上述政策。同时,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规定,2005年起我市税务部门就已承担全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能;2019年1月1日起,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管职责划转至税务部门,此次划转,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并不涉及,也无政策上的调整。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在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过渡期间,全市税务部门保持现行社保费各费种的缴费基数、费率、基数夯实率等相关征收政策不变,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
三、关于优惠政策的知晓度问题
一直以来,市税务局、市科技局以及下属各区、县(市)局着力构建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进一步扩大科技创新税收政策、技术认定等的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微信公众号、门户网站、众创空间、科技园区等线上、线下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尽可能将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覆盖到每一个纳税人,让每一位财务人员、每一位企业的负责人都能及时接收到新的税收资讯,帮助企业用足用好政策,支持广大科技企业高质量发展。同时,税务局、科技局也协同未来科技城管委会、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等共同举办“税务服务驿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培训”、“杭州市科技型初创企业培育成长服务大会暨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宣讲会”等活动,为未来科技城、海创园、梦想小镇、人工智能小组的招商引资企业、40余家孵化器园区创客企业提供贴身服务,使其就近享受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联合属地街道、商会等组织,通过优化营商环境、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等活动,组织专家“点对点”走访企业,主动送政策上门。针对最新优惠政策,第一时间进行宣传和培训,仅2019年初,余杭区税务局已开展减税降费培训6场,涉及3048户次企业;2019年1月市科技局举办的高新政策宣讲会参与企业超600家,人数约900人。
对于您提出的建议,市税务局、市科技局积极采纳,将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和解读力度,整合市、区两级服务力量,拓展培训范围,优化宣传方式,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同时,利用媒体资源,通过微信公众号、报纸等电子媒介和纸质媒介等方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四、关于企业与员工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若存在严重旷工并删除公司重要文件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以此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当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若以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企业有责任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加以举证证明。若无法证明,将会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企业应当明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赋予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合同的权利义务方面规定是公平合理的,员工并非永远是弱势群体,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也并非始终要支付赔偿。同时,企业尤其是负责人、人力资源部门人员要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提升认识,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过程中提高固定证据意识,规范用工行为,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201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