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0-06-1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鉴于下列涉税当事人已走逃(失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附件所列相关税务文书公告送达(具体详见浙江省税务局网站—市局频道湖州—通知公告栏目或者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领取),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序号 |
当事人名称 |
纳税识别号(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需送达的税务文书 |
1 |
湖州普瑞五金有限公司 |
91330521558615979H |
孙力群 |
湖税稽一罚告〔2018〕D17号 |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湖税稽一罚告〔2018〕D17号
湖州普瑞五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521558615979H):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在2016年4月,有一叫张春利(具体情况不详,电话17053507214)的个人到你公司上门推销钢管,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力群与张春利洽谈采购钢管后,决定向张春利购买约140吨钢管,金额50万元左右。几天后,张春利用货车一次性运送到你公司2车钢管共140.70吨,金额500800元,货物由孙力群验收入库。钢管送到公司后,孙力群先以现金支付给张春利一半货款25万元,余下货款在2016年6月也以现金直接支付给张春利(实际只付25万元,余800元张春利给予豁免),货款已结清。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力群明知张春利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按票面金额7.5%)方式让张春利到其它单位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张春利为你公司提供了5份虚开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具体情况:发票代码:3302153130,发票号码:06462592-596,开票日期2016年4月20日,货物名称 “钢管”,合计金额428034.20元,合计税额72765.80元,共价税合计500800元,发票中销货单位为“宁波予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孙力群将开票手续费37560元(500800.00×7.5%=37560.00元)通过个人的工商银行德清支行账户(账号:6222081205003472405)转账给由张春利提供的一叫 “李小云”的个人卡上。你公司为保持票款一致性,在2016年5月17日、18日通过对公银行账户分二次向“宁波予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500800元,“宁波予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通过“章丽”等个人银行账户转回500800元至孙力群个人的工商银行德清支行账户(账号:6222081205003472405)。
上述5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于2016年4月入账,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72765.80元(所属期2016年4月)。上述5份发票上的原材料钢管428034.20元,你公司账面上已在2016年度生产领用,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并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你公司与“宁波予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发生。
经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来函证实,上述5份发票是“宁波予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8615979H)、法定代表人孙力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认定正确。
证据二:你公司2016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证明申报纳税及财务情况。
证据三:你公司2016年原材料、应交税金、应付账款、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生产成本、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等账簿明细账页复印件;2016年4月转3号、5月银11号记账凭证,证明以上业务的入账、付款、税款抵扣、成本结转情况。
证据四:2016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复印件,证明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数额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证据五:《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证明你公司取得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证据六:你公司和孙力群等有关人员银行对账单,证明资金回流和手续费支付情况。
证据七: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证实上述5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宁波予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力群、会计吴翔询问笔录,证明上述违法事实发生情况。
你公司在收到我局《税务稽查签证》后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
(二)法律依据:
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之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其进项税金72765.80元不予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之规定,上述5份虚假发票原材料成本428034.20元不予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107008.55元【(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40808.15元+本次检查调增428034.20元)×25%-申报应纳所得税额11020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属偷税。
(三)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对所偷增值税税款72765.80元处60%罚款,计金额43659.48元;
2、对所偷所得税税款107008.55元处60%罚款,计金额64205.13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