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问答 > 浙江  >  衢州市税务局:关于送达衢州市新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衢州市税务局:关于送达衢州市新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关于送达衢州市新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8-2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

衢州市新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8025644292087):

我局于2020年8月3日对你公司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衢税稽罚告〔2020〕14号),由于你公司不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衢税稽罚告〔2020〕14号).doc

联系电话: (0570)8020385    (0570)8021101

地    址: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20号

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衢税稽罚告〔2020〕14号

衢州市新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8025644292087)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0年8月1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检查你公司税收违法事实如下:

1.你公司2016年6月30日、第16060006号凭证记载,你公司从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发票代码为3300152130,发票号码分别为10904812、10904813、10904814,品名为“钢管”,数量108.142吨,金额258801.36元,税额43996.24元,价税合计302797.60元。“货款”挂在“应付账款---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科目。从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税务检查违法事实和你公司及当事人杜立新(系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海(系公司员工)、孔万中(另案处理,系衢州市嘉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获悉:2016年5月26日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协立收款账号3311010120100031891、新工付款账号331101012010002270)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卢美仙(系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土华老婆卢永仙的姐姐,其个人账户(6230910899002348077)上存在大量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不开票货款)转给中介人孔万中(个人账户101007446740127)的金额为282207元,差额20590.60元作为开票手续费,另外、5月26日,周荣海还从个人账户(6221410004813961)支付了19912元给孔万中,孔万中再扣除2119元的中介费后将余款300000元分二笔(各150000元)返还至杜立新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账号6221410003652680中。

2.你公司2016年8月31日、第16080006号凭证记载,从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发票代码:3300151130,发票号码为06693292、06693293、06693294,品名为“钢管”,数量83.50吨,金额203397.44元,税额34577.56元,价税合计237975元。“货款”挂在“应付账款---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科目。从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检查违法事实和你公司及当事人杜立新、周荣海的银行账户信息获悉:2016年7月15日、衢州协立商贸有限公司(协立收款账号3311010120100031891、新工付款账号331101012010002270)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由卢美仙扣除手续费17848元后,将220127元款项返还中介人孔万中(个人账户101007446740127),将余款转至周荣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账号6221410004813961中。孔万中以中介人的名义按“开票额(三份发票的价税合计237975元)”的0.8%收取了介绍费1903.80元。根据你公司2016年8月31日、第16080003凭证记载,衢州市新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查企业)才对上述开票款的结算作会计处理;货款支付额为540772.60元(含6月份的三份发票)。衢州市嘉富金属材料公司已于2018年7月27日将介绍虚开上述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4022.80元预缴国库。

以上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78573.80元,你公司已抵扣当期的增值税,需补缴增值税78573.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500.17元,教育费附加2357.21元,地方教育附加1571.48元。

3.你公司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6719.32元,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后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5671.93元。本次检查应调减的成本总额为462198.80元,本次检查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9428.86元准予调减2016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21700.39元。

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34号)第一条之规定,取得虚开发票造成少缴税款为偷税,追缴增值税78573.8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少缴税款拟处罚一倍78573.8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税发【1985】1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其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5500.17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少缴税款拟处罚一倍5500.17元。

3.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之规定,追缴少申报教育费附加2357.22元。

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和《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之规定,追缴其少申报地方教育附加1571.47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缴你公司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21700.39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少缴税款拟处罚一倍121700.39元。

共计拟处205774.36元罚款。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O年八月三日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