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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12366中心:房地产重组政策适用范围

房地产重组政策适用范围

留言时间:2021-04-13

纳税人所属地

浙江

问题内容

我公司为一家在浙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吸收合并方式取得另一家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资产、负债、劳动力全部接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文件第五条为: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文件前五条是关于土增税清算的征免税问题。我司认为,该文件涉及的免税条款不适用于房地产企业。而对于我公司吸收合并取得被重组方的票据,根据第六条“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可以在土增税清算中作为土地取得成本扣除的。目前,当地税局的理解是整个文件均不适用于房地产企业,包括我司以重组取得的被重组方的原出让金票据属于不合规票据,不能在土增税作为成本扣除或不能加计扣除。而我司也咨询了自然资源局是否可以重新开具发票给重组企业。由于重组发生在取得土地票据之后,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是不能重新开具发票的。我公司想问下,上述文件是整个文件条款(包括第六条)都不适用于房地产企业吗?对于我公司吸收合并取得取得的发票是否属于合规票据?可以作为土地成本进行土增税扣除?谢谢!

附件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docx

答复机构

答复时间

2021-04-19

答复内容

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该问题已电话沟通并回复。

纳税人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颁布时间:2015-02-02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现将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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