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浙江XXX塑业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2-08 15:5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
浙江XXX塑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金税稽一处〔2021〕9号),《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金税稽一罚〔2021〕9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2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金税稽一处〔2021〕9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金税稽一罚〔2021〕9号).doc
摘录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税稽一罚〔2021〕9号
关于对浙江XXX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浙江XXX塑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XXX7060586U)
经我局于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5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涉税费情况进行的检查,你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17年1月你单位取得天津XXX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1200162130,发票号码:11553888-11553890,货物名称:废塑料,涉及金额2999051.28元,税额509838.72元,价税合计3508890.00元。据你单位采购人员陈XXX询问笔录称:2016年底,陈XXX经人介绍与天津XXX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X洽谈,共购入废塑料637.98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发票由徐XXX邮寄给公司财务。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经检查你单位银行账户及相关人员账户发现,存在资金回流情况。你单位2017年1月11日、1月12日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转给天津XXX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3508890.00元。2017年1月11日张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分两笔汇入你单位账户3508890.00元。
资金流向:XXX塑业公司账户→天津XXX有限公司账户→天津XXX伟业有限公司账户→ 杨XXX→张XXX→XXX塑业公司账户
该3份发票已于2017年1月抵扣进项税金509838.72元。应补缴增值税509838.72元,并按增值税的7%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5688.71元,按增值税的3%补缴教育费附加15295.16元,按增值税的2%补缴地方教育费加10196.77元。
经核实你单位取得天津源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金额2999051.28元计入原材料,已于当年全部列支。你单位取得的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金额不得列入原材料成本,不予税前扣除。你单位2017年度企业汇算清缴纳税调整后所得-6263922.19元,应调增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999051.28元,调减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1180.64元,调整后你单位2017年度尚有可弥补以后年度亏损额3326051.55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少缴增值税509838.72元一倍的罚款计509838.72元,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5688.7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7844.36元,共计罚款527683.0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27683.08元。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兰溪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