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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杭州XXX包装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杭州XXX包装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2-22  09:5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杭州XXX包装有限公司:

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杭税二稽处〔202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税二稽罚〔2021〕14号),自公告之日起至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杭税二稽处〔2021〕6号

杭州XXX包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1XXX281655709)

我局(所)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9月18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2016年9月,你单位向张某购买材料,其提供了由第三方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发票代码:3100161130,发票号码:10542011-10542014,金额合计326081.2元,税额合计55433.8元,价税合计381515元,涉及货款通过个人现金支付。上述发票于2016年9月认证抵扣55433.8元,并于2016年11月作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55433.8元,滞纳金221.74元。于2016年9月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上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

2、你单位于2016年8月认证抵扣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153130,发票号码90593572,金额49658.12元,税额8441.88元,价税合计58100元,于2016年11月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8441.88元,滞纳金2.53元。

二、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追缴2016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90.93元;2016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880.37元,合计追缴4471.3元。

 2、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补缴2016年8月教育费附加253.25元;2016年9月教育费附加1663.01元,合计补缴1916.26元。

 3、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之规定,补缴2016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168.84元,2016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1108.68元,合计补缴1277.52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调整增加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368074.2元,2016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676元,合计应纳税所得额369750.2元,追缴企业所得税92269.95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城建税自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取得上海筑淼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一份发票涉及的增值税补缴滞纳金440.67元;对取得上海明了贸易有限公司四份发票涉及的增值税补缴滞纳金1726.16元;合计补缴滞纳金2166.83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税二稽罚〔2021〕14号

杭州XXX包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1XXX1655709)

经我局(所)于2019年10月14日起对你单位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2016年9月,你单位向张某购买材料,其提供了由第三方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发票代码:3100161130,发票号码:10542011-10542014,金额合计326081.2元,税额合计55433.8元,价税合计381515元,涉及货款通过个人现金支付。上述发票于2016年9月认证抵扣55433.8元,并于2016年11月作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55433.8元,滞纳金221.74元。于2016年9月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上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

2、你单位于2016年8月认证抵扣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153130,发票号码90593572,金额49658.12元,税额8441.88元,价税合计58100元,于2016年11月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8441.88元,滞纳金2.53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少缴税款处以一倍罚款96741.2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96,741.2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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