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06 10: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21〕194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2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241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293号)
2.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19〕293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5978343)
我局(所)于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取得泗阳县化长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目前为清算状态,但无法联系法人代表***,经检查人员实地勘验,未发现你单位,且注册地址已于2017年2月由温州市爱迪制笔厂租用。经查,你单位在没有付款记录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有取得泗阳县化长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2130,发票号码05107847-05107853、开票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发票号码05135205--05135211、开票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货物名称为皮革,发票金额共计1398600.00元,税额共计237762.00元,价税合计1636362.00元。上述发票已分别于2016年9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118881元、2016年10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118881元。根据上述事实,依优势证据认定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抵扣,以达到偷税目的。
以上事实有1、国家税务总局泗阳县税务局所发的《已证实虚开通知书》;2、原温州市鹿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3、现场勘验笔录;4、企业基本户2016.01-2016.12银行对账单;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1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6);6、《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公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3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之规定,做如下处理:
(一)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237762.00元;按照发票金额调增2016年利润1398600.00元,调增后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77638.62元,应缴企业所得税394409.66元,扣除已缴17903.87元,追缴企业所得税376505.79元。合计应补税款614267.79元。
(二)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19〕241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5978343)
经我局(所)于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取得泗阳县化长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目前为清算状态,但无法联系法人代表潘***,经检查人员实地勘验,未发现你单位,且注册地址已于2017年2月由温州市爱迪制笔厂租用。经查,你单位在没有付款记录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有取得泗阳县化长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2130,发票号码05107847-05107853、开票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发票号码05135205--05135211、开票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货物名称为皮革,发票金额共计1398600.00元,税额共计237762.00元,价税合计1636362.00元。上述发票已分别于2016年9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118881元、2016年10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118881元。根据上述事实,依优势证据认定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抵扣,以达到偷税目的。
以上事实有1、国家税务总局泗阳县税务局所发的《已证实虚开通知书》;2、原温州市鹿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3、现场勘验笔录;4、企业基本户2016.01-2016.12银行对账单;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1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6);6、《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公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3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决定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614267.79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614267.79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614,267.7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