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06 09:1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21〕190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19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158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199号)
2.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158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19〕199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946374)
我局(所)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26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取得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于2014-2016年取得了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4192133.4元,税额712662.6元,价税合计4904796元。上述进项税额712662.6元你单位已分别于所属期2014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申报抵扣,其中涉案税额254742.78元已于2017年10月30日预缴。
上述42份发票,其中15份发票是你单位与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取得的(付款当天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的人到你单位将代垫资金通过pos机汇入周忠义私人账户,再由周忠义私人账户汇入你单位的基本户,最终由基本户汇给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
另外,你单位于2015-2016年从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27份发票,由于企业已走逃,未向我局提供相应的账务材料等证据,亦未向我局提出相应的陈述内容。经检查人员检查你单位基本户流水及法人周忠义的私人账户银行流水,发现你单位在汇款给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当天,有相同金额的资金从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汇入至任广峰、于志鹏的私人账户上,再通过刘资豪、姚克英或于志鹏的私人账户将资金回流到法人周忠义的私人账户上。综上,故认定你单位与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用于抵扣。
你单位2014年虚开取得的15份发票涉案金额1498487.22元已列支2014年成本,且未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中纳税调增。因企业已失联,推断其2015年取得的9份发票涉案金额899800.02元已列支2015年成本,其2016年取得的18份涉案金额1793846.16元已列支2016年成本,且都未在年报中纳税调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你单位涉案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周忠义的询问笔录共1份;2、你单位相关的明细账账页、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原始凭证;3、你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清单;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2份;5、你单位201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6、你单位银行基本户流水及法人私人账户流水;7、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2份。
二、 处理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1、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712662.60元(你单位已于2017年10月30日预缴254742.78元);
2、追缴你单位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048033.36元;
3、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瓯海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七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19〕158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81946374)
经我局(所)于2017年08月14日至2017年10月30日对你单位2014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于2014-2016年取得了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4192133.4元,税额712662.6元,价税合计4904796元。上述进项税额712662.6元你单位已分别于所属期2014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申报抵扣,其中涉案税额254742.78元已于2017年10月30日预缴。
上述42份发票,其中15份发票是你单位与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取得的(付款当天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的人到你单位将代垫资金通过pos机汇入周忠义私人账户,再由周忠义私人账户汇入你单位的基本户,最终由基本户汇给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
另外,你单位于2015-2016年从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27份发票,由于企业已走逃,未向我局提供相应的账务材料等证据,亦未向我局提出相应的陈述内容。经检查人员检查你单位基本户流水及法人周忠义的私人账户银行流水,发现你单位在汇款给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当天,有相同金额的资金从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汇入至任广峰、于志鹏的私人账户上,再通过刘资豪、姚克英或于志鹏的私人账户将资金回流到法人周忠义的私人账户上。综上,故认定你单位与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用于抵扣。
你单位2014年虚开取得的15份发票涉案金额1498487.22元已列支2014年成本,且未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中纳税调增。因企业已失联,推断其2015年取得的9份发票涉案金额899800.02元已列支2015年成本,其2016年取得的18份涉案金额1793846.16元已列支2016年成本,且都未在年报中纳税调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你单位涉案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周忠义的询问笔录共1份;2、你单位相关的明细账账页、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原始凭证;3、你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清单;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2份;5、你单位201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6、你单位银行基本户流水及法人私人账户流水;7、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2份。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1760695.96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1760695.9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60,695.9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瓯海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