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稽处〔2021〕111号
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102784906432)
我局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18日对你单位(地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医药健康产业园A区14号楼)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你单位取得陇西县天之源药业有限公司、渭源县华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县聚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3户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5份,金额合计59339269.41元,税额合计9116387.59元,价税合计68455657.00元。上述595份发票,你单位已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进行税额,具体如下表:
单位名称 |
发票份数 |
金额合计 |
税额合计 |
价税合计 |
陇西县天之源药业有限公司 |
244 |
24282205.31 |
3156686.69 |
27438892.00 |
渭源县华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210 |
20971170.94 |
3565099.06 |
24536270.00 |
渭源县聚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141 |
14085893.16 |
2394601.84 |
16480495.00 |
合 计 |
595 |
59339269.41 |
9116387.59 |
68455657.00 |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核减你单位进项税额9116387.59元,增值税经分月计算,2012年12月应补增值税5432363.38元,2013年12月应补增值税3684024.21元,应补增值税合计9116387.59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规定,你单位上述应补增值税同时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38147.13元,其中,2012年12月380265.44元,2013年12月257881.69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规定,你单位上述应补增值税同时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73491.63元,其中,2012年12月162970.90元,2013年12月110520.73元。
(四)根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规定,你单位上述应补增值税同时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82327.75元, 其中,2012年12月108647.27元,2013年12月73680.48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你单位上述应补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费)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同时将调账情况(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你单位公章)函告我局。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