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公告送达(吴某某)
发布时间:2022-07-22 11:17:11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公告送达(2022年第166号)
吴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佛税一稽处〔2022〕483号)。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30日,上述文书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税一稽处〔2022〕483号
吴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40624XXXXXXXX0011)
我局于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6月20日对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鞋厂(以下简称“***鞋厂”)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取得以“徐州***皮革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200154130,发票号码为11962517~11962521,发票代码3200152130,发票号码为12646848~12646850,货物名称:皮革,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726566.66元,税额合计123516.34元,价税合计850083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货物***鞋厂已登记入账,于2015年结转了成本199416.67元,并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经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的规定,你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相应支出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列支。应调增你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99416.67元,建议追缴你2015年度个人所得税37037.35元,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本案不在处理;应调增你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27149.99元,建议追缴你2016年度个人所得税128831.88元。
以上追缴税费合计128831.88元。
2.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你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