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9-08 14:11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昆山市乐星工业模具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512-12366
附件:昆山市***工业模具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9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州税二稽罚〔2022〕96号
昆山市***工业模具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78349564U)
经我局(所)于2020年07月29 日至2022年03月28日对你(单位)(地址:张浦镇***号 )2015年02月01 日至2016年12月31 日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本案涉及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其中4份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函(协查编号:43401000120071421085)。涉及发票明细如下:序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金额(元) 税额(元) 价税合计
1 3400153130 03142105 2015-11-24 99938.46 16989.54 116928
2 3400153130 03142106 2015-11-24 99938.46 16989.54 116928
3 3400153130 03142107 2015-11-24 98550.43 16753.57 115304
4 3400153130 08022026 2016-02-18 99145.30 16854.70 116000.00
5 3400153130 08022027 2016-02-18 99145.30 16854.70 116000.00
6 3400153130 08022028 2016-02-18 99145.30 16854.70 116000.00 7
3400153130 08022029 2016-02-18 44446.84 7555.96 52002.80
你单位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你单位实际经营管理人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南港支行的帐号(帐号:622845040800377****),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 和2016年2月20日支付给杨某某(账号6222081302000317****)的卡27933.00元、32000.00元,与两次开票价税合计金额都存在8%的比例关系。你单位实际经营管理人管某某陈述是向程某采购,因程某说是他们公司代理马钢的钢材,且价格便宜,因此多次向他订购钢材,钢材是由程某亲自与司机送至你单位。对于转账给杨某某,管某某辩称是一同村朋友刘某某(电话1396631****),在六安做沙场的,他打电话向管某某借钱并让管某某把钱打给杨某某。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08852.71元。
你单位目前已处于失联状态,不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对于相关的业务并未能够提供合同、入库单等证据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对于以现金支付款项你单位也未能提供现金来源的合理性说明。根据你单位支付给杨某某的金额存在明显的买票手续费的支付关系,并且并未能提供刘某某借钱的相关证据资料。因而认定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的行为为虚开。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少缴增值税108852.71元。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442.64元,违反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文)及《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 号)之规定,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3265.58元,地方教育附加2177.05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你单位购买发票的资金流情况;证据2:抵扣证明,证明你单位存在购买发票并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你单位于2015年11月和2016年0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108852.71元。证据3: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份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购买发票的情况。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少缴增值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4426.36元;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721.32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7,147.6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昆山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