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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地税一[1998]8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及下达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09-29 沪地税一[1998]8号 我要评论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及下达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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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2-16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61号《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邮电部门公用电话话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以每部话机用户通话实际通话量所计算的收入为准,不得扣除支付给代办点的代办费金额后作为计税依据。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电部门设置的公用电话代办点取得的代办费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中对属街道里委托代办点取得的代办费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三、对未经邮电部门同意,本市私人、小卖店及其它单位利用私人或单位电话,从事公用电话业务取得的话费收入,应全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申报不实的,可由主管税务分局核定征收。

  四、根据沪地税一(1996)24号文规定,本市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或租赁户代收代付电话费而取得的收,可以扣除实际支付给电话局后的余额依“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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