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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地税一[1996]35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沪地税一[1996]35号 我要评论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6]35号

全文有效

1996-08-02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50号《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补充通知如下:

  对金融业中以月度结报表的金融单位(如证券、典当等),其外汇折合人民币的办法按收到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纳税人外汇折合率一经确定应报税务征收机关备案,一年内不得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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