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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税外[1995]106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地方所得税税率问题的答复

09-29 沪税外[1995]106号 我要评论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地方所得税税率问题的答复

沪税外[1995]106号

全文有效

1995-10-17

外税分局:

  你局沪税外分(94)276号《关于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运用地方所得税税率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地方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在新税法公布前已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税法施行后,由于地方所得税由原来按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附征10%,改为按所得额3%征收而提高税负的,可按我局沪税外(91)15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可按原税法的规定来计算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如原企业所得税率为:24%;12%;15%;7.5%的,其相应地方所得税税率仍可为:2.4%;1.2%;1.5%;0.75%。

  二、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如仍被评定为“两类型”企业的,其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地方所得税税率应为1%。

  三、关于在新税法公布前已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在税法施行后,原税负高于新税法税负的,应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四、新税法施行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的缴纳应严格按我局沪税外(91)12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即税率为3%;减半税率为1.5%。

  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何适用地方所得税税率的问题可参照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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