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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征字[1999]4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饮食业定额发票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09-29 云地税征字[1999]4号 我要评论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饮食业定额发票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云地税征字[1999]4号

全文有效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饮食业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进一步推进以票管税,严厉打击偷漏税行为,省局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在饮食行业全面使用饮食业定额发票。现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定额发票管理试行规定》印发各地,请认真研究执行,并就饮食业定额发票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月1日起,凡在云南省境内从事饮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业务所需发票均使用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

     二、饮食业定额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编号印制,下发各地使用。

     三、有条 件使用计算机发票的饮食业纳税人,一律按自印发票的申请程序,逐级上报省局批准印制使用。

     四、使用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后,对于查帐计征户,其帐面营业额大于发票开填营业总额的,以帐面营业额为计税依据;帐面营业额小于发票开填营业额的,以发票开填营业额为计税依据,或采取核定征收办法。

     五、对于定期定额纳税人税额的核定,原则上为半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核定期限;纳税人必须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经营情况,并对申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定期定额纳税人应按县级地方税务局核定的营业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凡每月用票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的,以用票营业总额,并综合考虑消费者不索取发票的营业收入因素为其计税依据,具体增加比例,由县级地方税务局规定。

     七、各地要加强对饮食业定额发票的管理检查工作,积极开展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对不能妥善保管发票存根或不向消费者提供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按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应从高将有问题的发票作为营业额以补征税款。

     八、饮食业定额发票是新票种,在全省推广使用中纳税人有一个适应过程,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务必要加强对发票填开、使用等方面的宣传。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饮食业定额发票管理的试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试行规定。

  二、凡在云南省境内从事饮食业涉及缴纳饮食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饮食业纳税人),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所需发票均适用本试行规定。

  三、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为48开单联,共有6种面额,分别为伍佰元、壹佰元、伍拾元、拾元、伍元、壹元版面。

  四、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后,下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

  五、有条 件使用计算机发票的饮食业纳税人,在使用计算机发票时,须将《申请自印发票报批表》连同“票样”一并按自印发票申请程序报基层主管地税征收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成册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县地方税务局查验后销毁。

  六、申请领购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首次购票时应提出购票申请,提供发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地方税务登记表以及财务印章 或规定式样的发票专用章 ,经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凭发票领购簿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购买发票;以后购买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验旧购新的购票制度。纳税人须将购票申请及原购发票存根一并交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查验,丰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查验并签注意见后方可售给定额发票。

  七、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应按纳税人实际营业需用量发售,不得强买强卖,每次发售量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用量。

  八、定额发票的填写须规范,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将付款单位、填票日期填写清楚,并加盖财务印章 或发票专用章 ;凡未按要求填写的,一律视为废票处理。

  九、使用金额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发票保管制度,特别是发票的存根,要妥善保存,出现遗失、毁损等现象,主管税务机关除按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将对出问题的发票从高计征税款;

     十、提倡和鼓励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一、使用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十二、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接受饮食业服务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索取定额发票;饮食业纳税人也应主动向客户如实提供定额发票。

     十三、使用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十四、对违反云南省发票管理办法和试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五、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十六、本试行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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