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3032号
原告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2-178A。
法定代表人包彩萌,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委托代理人潘丽辉,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高秀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红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出庭)
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
法定代表人哈山·奥马尔,授权签字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39145号关于第103653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8月21日。
被告做出被诉裁定认为,第1036535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56583号图形商标、第6511801号图形商标、第6536525号“M及图”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诉裁定中将“商品”笔误为“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任何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含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将鸡图形在“调味品、鸡精、味精”上注册、使用。判断两个及以上的以鸡图形作为“调味品、鸡精、味精”商品的商标是否近似,关键在于判断相关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否近似。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及主要部分分别不近似,主要在于:两者鸡的精神状态、嘴巴开合情况、鸡头角度、鸡眼开合状态、鸡脖子上的项圈情况鸡冠和鸡肉髯,以及整体构图不同,引证商标一呈现的是脚部以上的构图,且用一条曲线勾勒鸡的后背至屁股位置,突显了鸡的整体性,引证商标二鸡造型则比诉争商标更为细微,仅通过四分之一圆的尺寸勾勒了鸡冠和鸡脖的一部分,引证商标三在引证商标二的基础上,左边添加了一个四角星及字母M,和诉争商标区别更加明显。因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365351。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3004,3012,3015-3016):茶、糖、含淀粉食物、调味酱油、味精、胡椒(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五香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56583。
3.申请日期:1990年6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29日。
5.标识:(指定颜色,二期颜色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6,3008-3009,3013,3015-3016,3018):咖啡和咖啡精、咖啡代用品和咖啡代用品精、茶和茶精、可可和可可饮料、巧克力、糖果、糖块、糖、烘烤制品、糕点、甜食、布丁、冰淇淋、制冰激淋用物料、蜂蜜和蜜的代制品、米、面粉或谷物制的食品、或上述原料制的半成品食品、调味品、食用芳香和调味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511801。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识:(指定颜色,二期颜色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6-3010,3015-3016,3018):米、意式面食、面条、面粉制食品、谷类制品、(意大利式)烘焙饼、三明治、酱油、番茄酱、食用调味品、调味品、沙拉用调味品、蛋黄酱、芥末、醋、方便米饭、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含淀粉食用油面团、调味酱油、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536525。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识:(指定颜色,二期颜色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6-3009,3015-3016,3018):米、意式面食、面条、米制食品、面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速食米制食品、速食面粉制食品、速食谷类制品、(意大利式)烘焙饼、三明治、可直接烘烤成糕点或蛋糕的生面团、调味酱汁、酱油、番茄酱、食用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品、沙拉用调味品、蛋黄酱、芥末、醋。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味精、调味品、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和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和茶精、调味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告认定上述商品之间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标志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标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整体为一只头向左的鸡图案,由鸡头部和鸡上半身构成,鸡身羽毛为水滴形状;引证商标一整体为一只头向左的鸡图案,由鸡头部、鸡身部和水滴形状羽毛构成;引证商标二整体为一只头向左的鸡图案,由鸡头部、鸡颈部和水滴形状羽毛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引证商标二的鸡图案及左侧的四角星和四角星中间字母“M”组成。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相比均呈现出头向左、羽毛为水滴状的鸡图案,虽然三引证商标指定颜色,但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味精、调味品、鸡精(调味品)等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保税区新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颇
书记员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