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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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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2行终18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北街2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菊,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上诉人贾友宝因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国税第四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4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友宝;被上诉人国税第四分局的负责人王伏玲,委托代理人赵亮、史宁;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的负责人高瑞君,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安卫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19日,国税第四分局向贾友宝作出京国税告〔2016〕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本机关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引发的举报、投诉、申诉案为零。2.……您所申请‘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分工的具体内容’属于本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故基于上述理由,不予公开。”贾友宝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贾友宝不服,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6年9月11日依法向国税第四分局申请“你机关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引发的举报、投诉、申诉案或泄露事件具体内容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务,分工的具体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但国税第四分局所作的被诉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贾友宝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超期作出维持国税第四分局的违法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确认超期违法;2、撤销国税第四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国税第四分局辩称:贾友宝于2016年9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国税第四分局受理后,认为贾友宝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举报、投诉、申诉案或泄露事件”是否由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所引起,需要国税第四分局进行调查核实及分析判断并经加工整理后才能确认,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公开范围。贾友宝申请公开的“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务,分工的具体内容”的政府信息是国税第四分局在确定行政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过程中产生,并非在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产生,因而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故国税第四分局向贾友宝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市国税局辩称,市国税局收到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受理,在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和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获取的且须是现实存在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是静态和原始状态的,不能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尚未存在的需要经过加工、梳理或者统计汇总的信息。本案中,贾友宝据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两部分,一是国税第四分局“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引发的举报、投诉、申诉案或泄露事件具体内容”。二是“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务,分工的具体内容”。对此法院认为,贾友宝申请的第一部分信息中的各类信息需要国税第四分局从特定数据库中筛选、加工、分析,第二部分信息非国税第四分局在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产生,属于其内部管理信息。故贾友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贾友宝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因贾友宝所诉国税第四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要求判决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等请求事项,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

贾友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审判程序,裁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国税第四分局、市国税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审查,贾友宝申请的国税第四分局“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引发的举报、投诉、申诉案或泄露事件具体内容”并非国税第四分局现存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需要其汇总、分析、加工;贾友宝申请的“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务,分工的具体内容”并非国税第四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产生外部效力,属于其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因此,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其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贾友宝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军

审判员  金 丽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星龙

书记员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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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3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01行初480号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北街2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原告贾友宝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下称第四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友宝诉称,其于2016年9月11日依法向第四分局申请“你机关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引发的举报、投诉、申诉案或泄露事件具体内容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务,分工的具体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但第四分局所作的京国税直四告(2016)6号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向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却超期作出维持第四分局的违法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京国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超期违法;2、撤销第四分局作出的京国税直四告(2016)6号告知书。

第四分局辩称:被答辩人贾友宝于2016年9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答辩人提交涉案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受理后,认为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举报、投诉、申诉案或泄露事件”是否由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所引起,需要答辩人进行调查核实及分析判断并经加工整理后才能确认,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公开范围。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务,分工的具体内容”的政府信息是答辩人在确定行政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过程中产生,并非在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产生,因而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故我局向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家税务局辩称,我局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受理,在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和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获取的且须是现实存在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是静态和原始状态的,不能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尚未存在的需要经过加工、梳理或者统计汇总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据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两部分,一是第四分局“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引发的举报、投诉、申诉案或泄露事件具体内容”。二是“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务,分工的具体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第一部分信息中的各类信息需要第四分局从特定数据库中筛选、加工、分析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部分信息非第四分局在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产生,属于其内部管理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所诉第四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要求判决撤销国家税务局作出的(2017)6号复议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等请求事项,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润华

审 判 员  侯春梅

人民陪审员  宋青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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