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友等与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8行初221号
原告袁玉琪,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张坤荣,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胜友,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春军,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玉琪、张坤荣、张胜友(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上海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8年3月1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上海税务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邮寄《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厉查处申请书》,内容为,请求被告依法对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街道2、3街坊A、C地块土地出让中,受让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受让土地后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不缴纳土地使用费、偷税漏税等违法问题进行查处。被告上海税务局于同年3月16日签收,但至今未作任何答复,也未作任何查处。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税务局作为税务部门,对于管辖范围内出现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有职责进行查处,但其收到原告的材料后拒不处理,已经构成不作为违法。原告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税复驳字[2018]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查处事项并无任何部门与原告沟通和反馈;其次,原告提起的查处并非信访,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基地内拆迁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为本基地内开发商在受让土地后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不缴纳土地使用费、偷税漏税等违法问题,导致原告直接未获得安置补偿,对原告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原告提起的查处事项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上海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
经查,2018年3月20日,上海税务局收到包含三原告在内的9人提交的《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厉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查杨浦区税务局放任锺伟、集伟房地产开发商从2003年至2017年14年未缴纳每年必须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壹元一平方米使用费,已经属偷逃国家税费,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2、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查杨浦区地税局放任锺伟、集伟房地产开发商从2003年至2017年14年,土地变更之后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3、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查杨浦区地税局包庇锺伟、集伟房地产开发商伪造缴纳记录,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4、请求严查杨浦区地税局出具的26751532.59的税款的证明是怎么出来的,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5、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查杨浦区地税局,锺伟、集伟房地产开发商所有缴纳税务票据清单,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同年6月15日,三原告认为上海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三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因税务机关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工作和职责由上海税务局承继。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三原告就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涉嫌税收违法问题进行举报。但是,被告是否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查处职责,影响的将是被查处人的相关权益,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三原告与被告上海税务局的履责行为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之间,均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玉琪、张坤荣、张胜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袁玉琪、张坤荣、张胜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雨惠
书 记 员 单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