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终5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院**楼**办公B-409-2。
法定代表人黄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祚,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宋振春,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奇迹科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迹科汇公司)因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9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以下简称原第九税务所,其相关职责已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承接)对奇迹科汇公司作出海国税通〔2018〕5-1-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载明:“事由:取得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通知内容:你单位取得的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销方纳税人名称: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55092101-55092125,共计25张,金额2350598.24元,税额399601.76元。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应作如下处理:如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如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如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你单位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你单位所取得的异常凭证应按上述规定处理。按上述规定处理后,如你单位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说明材料。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允许你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涉嫌虚开发票、虚抵进项,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奇迹科汇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过程性或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通知书是原第九税务所对奇迹科汇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事由以及对异常凭证如何处理的告知,最终是否按照异常凭证处理,将视税务机关对奇迹科汇公司提交的核查申请以及说明材料的核实情况而定,故被诉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过程性行为,而非对奇迹科汇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奇迹科汇公司针对被诉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奇迹科汇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奇迹科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通知书。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裁定认定被诉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过渡性行为错误。2.被诉通知书是对奇迹科汇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作出认定的唯一书面确认文书。3.被上诉人作出的确认增值税抵扣凭证异常的行政行为不合法。4.被诉通知书是对奇迹科汇公司产生了确定效力的行政文书,被上诉人出具该通知书的行为对奇迹科汇公司产生了实际影响。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通知书系对奇迹科汇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事由以及对异常凭证如何处理的告知,因税务机关尚未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而属于过程性行为。且被诉通知书未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亦属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奇迹科汇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奇迹科汇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阳
审 判 员 梁菲
审 判 员 王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蓓
书 记 员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