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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终字第40号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北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吉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宜林,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税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做协调工作,上诉人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已另行协商解决了争议。上诉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一审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慧

审判员 席淑燕

审判员 曾志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莹莹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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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吉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宜林,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童金辉,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北工地税通[2014]35号《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荣宜林、童金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芳、董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处理,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北工地税通[2014]35号《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未按规定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经查实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应代扣代缴资源税1137258.71元,请于2014年10月15日前按规定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并解缴税款入库。

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北地税检通二[2014]1号),经简单检查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下达《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北工地税通[2014]35号),要求原告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并解缴税款入库。原告不服,向北海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维持后,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代扣代缴资源税1137258.71元”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1、原告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原告从中间商收购砂石不负有资源税的扣缴义务,被告应向负有扣缴义务的中间商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或要求砂石开采商、生产商履行纳税义务。2、被告下达的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描述涉及何种应税矿产品及相对应的数量、单位税额等,如何计算出来代扣代缴资源税1137258.71元不得而知。3、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北工地税通[2014]52号《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提供《混凝土生产企业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自查表》及2013年1月至8月收购矿产品明细并加盖公章。被告是先得出检查结论,然后再向原告追索验证检查结论的证据材料,程序违法。4、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原告为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适用法律依据理解上断章取义,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纳税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北工地税通[2014]3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缴纳资源税1137258.71元;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协议、合同(42份)及供货人身份证复印件(19张),《砂石来源情况说明》(8份),证明原告砂石来源情况以及原告非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购碎石合同》(3份)和《碎石供应合同》,证明原告砂石来源情况以及原告非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4、《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北工地税通[2014]35号),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5、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6、《北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北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证明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7、《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北工地税通[2014]52号),证明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开始收集证据的事实,从而违反了法定程序;8、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单据,被告邮递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邮寄签收单,《关于对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资料的复函》,证明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开始收集证据的事实,从而违反了法定程序;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人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标准。

被告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辩称,1、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召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源税征管工作会议,向混凝土生产企业宣传了收购建筑用砂石等矿产品的资源税代扣代缴相关政策,要求从2013年1月起代扣代缴资源税情况进行自查及申报缴纳扣缴税款。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虽经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仍未开展自查工作及申报解缴扣缴税款。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核查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收购建筑用砂石等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情况,在核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收购砂石的相关材料,包括了矿产品品名、数量。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法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并申报解缴税款入库。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申报解缴代扣代缴资源税,在申报表中也清楚写明了应纳税项目、计税依据、单位税额以及应纳税额。原告诉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清楚何种应税矿产品及相对应的数量、单位税额等,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2、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原告拒不自查申报解缴之后,依法对原告开展检查,并在检查结束后向原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法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申报解缴税款入库。被告提醒在先,检查在后;检查期间被告与原告充分沟通,税务事项通知书也明确告知原告救济权利、救济途径,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整个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建筑用砂等矿产资源资源税和调整粘土等产资源资源税税额的通知》(桂政发〔2005〕36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生产混凝土所收购的建筑用砂石依法属于资源税应税矿产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地税发[2006]282号)第四条规定,原告是法定的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3)原告诉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实属原告错误理解法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混凝土生产企业资源税征管工作会议材料、《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北地税检通二[2014]1号),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履行纳税义务,并进行税务核查;2、进货数量明细表,进货数量汇总表,记账凭证,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证明被告征税,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依据;3、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纳税情况;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缴纳了涉案税收;5《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北工地税通[2014]52号)、《关于对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资料的复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纳税材料,原告拒绝提供的情况;6、广西地税远程申报·税(费)综合申报表,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关于《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复函,说明原告对应代缴代扣税款的事实知晓;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地税发[2006]282号)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建筑用砂等矿产资源资源税和调整粘土等产资源资源税税额的通知》(桂政发[2005]36号)第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证明被告征收涉案税款的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朱庆春笔录、林子翔笔录,两人均证明在复议期间原告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交过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既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人,也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提起行政复议才纳税,其申报表填写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石灰石,与被告所列明的建筑用砂石、税率、数量均不一致;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的税款汇总表不一致,被告在原告补税时没有审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复议期间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提起行政复议才纳税。原告对朱庆春、林子翔的笔录均有异议,认为笔录陈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邮寄单据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载明是11月26日提起复议的时间不符;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朱庆春、林子翔的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进货数量明细表”,没有盖公章,原告否认是其提交,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进货数量汇总表,记账凭证”,原告主张是其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不足;且与朱庆春、林子翔的陈述内容不符。被告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北工地税通[2014]52号)”、证据6中“广西地税远程申报·税(费)综合申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因与本案认定原告向他人收购砂石事实具有关联性,亦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朱庆春、林子翔的笔录陈述原告在复议期间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交过材料,虽与《北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供了收购砂石来源证明材料、收购砂石数量及付款凭证”有矛盾,但已就该问题作出解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复议机关提交过材料。因此,对朱庆春、林子翔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的企业,其向个人收购砂石生产混凝土。销售方(个人)没有向原告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召开混凝土生产企业资源税征管工作会议,向原告等混凝土生产企业宣传收购建筑用砂石等矿产品的资源税代扣代缴相关政策,并要求原告对其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进行自查说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北地税检通二[2014]1号《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员对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矿产品开采企业资源税纳税及原告收购未税矿产品应代扣代缴资源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进货数量汇总表、记帐凭证。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北工地税通[2014]35号《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载明:原告“未按规定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经查实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应代扣代缴资源税1137258.71元,请于2014年10月15日前按规定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并解缴税款入库”。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报并缴纳资源税1137258.71元,领取《税收完税证明》。2014年11月26,原告向北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北工地税通[2014]35号),并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缴纳资源税1137258.7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规定,本案原告收购未税矿产品(砂、石)生产混凝土,应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法律规定履行代扣代收资源税税款义务。被告作出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代扣代缴资源税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不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描述应税矿产品、数量及单位税额等,被诉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主张被告在复议期间收集证据材料,程序违法等,证据不足。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

审 判 员  张耀华

人民陪审员  符志鹄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永证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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