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富勤贸易有限公司与苍梧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苍梧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406行初8号
原告梧州市富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下廓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鹏(陈炳颖父亲),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梧州市富勤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苍梧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151号。
负责人陆见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梧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梁光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江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富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公司)诉被告苍梧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苍梧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苍梧国税局)、被告梧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不服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22日立案后,分别于7月26日、27日向被告苍梧国税局、被告市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11月22日依法追加了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材料给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鹏,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温文涛,被告苍梧国税局的法定代表人梁光耀,被告市国税局欧阳美明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李友,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富勤公司在2012年10月从辉南县顺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取得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向苍梧国税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272000元的事实和行为,作出应追缴272000元增值税、进行增值税账务调整以及暂不作处罚、不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原告富勤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国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富勤公司诉称,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有3个违法事实,原告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根本不能称之为违法事实,原告购进货物,按约定支付货款,取得销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与销售货物相符,原告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这些事实是原告十分正常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哪一部法律的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将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定性为违法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税务处理决定书》仅仅依据税务部门的《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认定销货方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证据不足。二、《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对原告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款作转出处理,原告应补缴增值税272000元。原告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是错误的。国税发﹝2000﹞187号是2000年11月颁布,当时税务部门的防伪税控系统没有在全国推行,还有手工票,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环节上难以堵塞所有漏洞,针对当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发﹝2000﹞187号,而随着税务部门的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管理完善,再用以前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可能。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原告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间,因此,原告认为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进行处理。三、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1.先执行后作决定。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于2013年8月30日强行扣划了原告的272000元,而2016年2月3日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在强行扣划时既未立案,也没有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所以,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2.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剥夺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之所以在2016年2月3日才作出《决定书》,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一个说法,但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决定书》前既不告知原告有申辩的权利,亦不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42条的规定。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罚时间。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但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2016年2月3日才作出《决定书》,超过了2年的处罚时间。四、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决定书》超越职权。原告的经营地址是苍梧县龙圩镇下廓街18号,2014年区划调整后苍梧县龙圩镇由梧州市龙圩区管辖,原告的经营地址属梧州市龙圩区辖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2014年后原告的税收由梧州市龙圩区的税务部门管理,因此,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2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决定书》超越职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苍梧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2月3日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梧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梧市国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富勤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2016年2月3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市国税局作出的梧市国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市国税局对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了复议决定;3.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7月8日收到市国税局梧市国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4.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一份,拟证明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该公告规定处理,但被告没有适用,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5.报纸两张,拟证明原告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
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辩称,一、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具有税收管理的法定职权,对原告的税收征收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超越职权。(一)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的税收征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富勤公司于2007年6月登记成立,并于当月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经营地址是苍梧县龙圩镇下廓街18号,按税收属地管理的原则,属于苍梧国税局稽查局管理的纳税人。(二)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具有税收检查管辖权。1.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具有对外执法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涉税问题稽查和协查工作;……”之规定,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为苍梧国税局的直属机构,依法具有“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涉税问题稽查和协查工作”的法定职权。2.苍梧国税局稽查局有权在苍梧国税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梧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批复》(桂国税函〔2008〕370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及下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239号)对苍梧国税局稽查局机构设置和相应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属于苍梧国税局稽查局管理的纳税人,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在税务稽查方面有管辖权,有权对原告开展税务稽查。(三)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由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查处。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十条“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2至2013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苍梧县。因此,2013年8月,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开展税务稽查,对原告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有依据的,没有超越职权的。(四)行政区划调整后,原告的税收违法案件查处仍由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查处。1.市国税局依据区划调整及时调整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按照《中共梧州市委员会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梧发〔2013〕6号)的精神,市国税局制发《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2013年机构和人员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梧市国税发〔2013〕166号),将原苍梧国税局管辖的部分纳税人划由新成立的梧州市龙圩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从2014年起,原告的税收征收管理由原来的苍梧国税局负责调整为由梧州市龙圩区国家税务局负责。2.区划调整后,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仍具有管辖权。根据《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苍梧县国家税务局所辖税源调整后有关税务稽查衔接事项的通知》(梧市国税函〔2016〕5号)“对苍梧县国税局稽查局原已立案实施税务稽查的纳税人,在划归龙圩区国税局管理时尚未检查完毕,且纳税人的有关涉税问题在划归龙圩区国税局管理前发生的,仍由苍梧县国税局稽查局负责后续的相关税务稽查工作,直至检查完毕”之规定,2014年1月1日以后,虽然原告的税收管辖权是由梧州市龙圩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立案检查的时间是2013年8月8日,在原告划归梧州市龙圩区国税局管理时,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的税务稽查并未结束,根据梧市国税函〔2016〕5号的规定,原告的税务稽查案件仍由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检查完毕。因此,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税务稽查,具有法定职权,出具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合法的,有依据的,并没有超越职权,原告认为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超越职权的主张不成立。二、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原告从辉南县顺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取得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查证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2012年10月从辉南县顺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取得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600000元、税额272000元、价税合计1872000元,原告已在2013年1月向苍梧国税局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272000元。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开票方辉南县顺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吉林省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事实有吉林省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发票清单证实。(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结论性文书,是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经查证后出具的结论性文件。受票方税务机关一旦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无论受票方属善意还是恶意,除非开票方税务机关撤销了已经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否则必须要求受票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受票方税务机关不能自行否定开票方税务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受票方税务机关,经检查,如果发现受票方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取得的,存在主观恶意,受票方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发现受票方是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做善意取得处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证明效力优于买卖合同等其他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效力优于原告的买卖合同等其他书证。3.《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范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之规定,原告分别从辉南县顺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取得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为虚开之前,原告已于税款所属期2013年1月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272000元,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故意取得的情况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妥,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二)原告认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主张不成立。1.39号公告是开票地税务机关对开票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进行认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不是受票地税务机关对开票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是否属于虚开。本案是开票地税务机关对开票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明确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将认定的结果通过《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通知受票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不能把从受票方看,似乎符合三种情形、但是接受的是已经由开票方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认为可按39号公告处理。2.即使是开票方税务机关,也不能抛开前提条件,将所有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都认定为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是开票方税务机关,适用39号公告也不能忽视其前提条件。39号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这有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只是“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的纳税人,对外发生真实货物交易后,其针对该交易开具的发票才可以适用该公告的规定。而非简单的、抛开前提条件,将所有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都理解为不是虚开发票。3.39号公告并不能完全替代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原告起诉书认为,国税发〔2000〕187号是在2000年11月颁布,当时防伪税控系统没有在全国推行,还有手工票,在正式发票管理环节上难以堵塞所有漏洞,针对当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发〔2000〕187号,而随着税务部门的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管理完善,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2日发布了39号公告。按照原告起诉书表述的逻辑,似乎是因为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39号公告取代了国税发〔2000〕187号文。事实上,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首先,39号公告的发布并没有废止国税发〔2000〕187号文。因为39号公告只是针对特定条件下,原来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税务机关可以不认定为虚开,而国税发〔2000〕187号文是规定哪些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两份文件所针对的情形不同,不存在替代或取代关系。其次,国税发〔2000〕187号文是在2000年11月颁布,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于2003年1月在全国开始推行,39号公告于2014年7月2日发布,并不因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国税发〔2000〕187号文就不再适用。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全国推行后,39号公告发布前长达11年的时间,以及39号公告发布后,国税发〔2000〕187号文还在继续适用。四、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实施的税收行政行为主体合法,程序正当。2013年8月8日,苍梧国税局稽查局经立案,决定对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金的违法事实实施检查。检查阶段,基于案情,经批准,延长检查期限,案件于2016年1月11日结束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1月11日进入审理阶段。经稽查局审理部门审理,该案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稽查局于2016年1月21日提交苍梧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以下简称“审委会”),稽查局根据苍梧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委会的审议结果于2016年2月3日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整个稽查过程,苍梧国税局及其稽查局严格按照《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的规定开展稽查,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一)苍梧国税局及稽查局未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原告缴纳税款是自行补缴行为。1.原告是基于自身的考量自行补缴税款。稽查局经立案于2013年8月8日起对原告和苍梧县健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雨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金的违法事实实施稽查,经检查发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炳颖与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鹏为父子关系(陈国鹏为父亲),两家公司业务上有往来,原告多数业务是由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鹏支持指导,实际上,陈国鹏是健雨公司和富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3年9月5日稽查局对陈炳颖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炳颖陈述:“我们取得的两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在第一时间已补缴完税款”。在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实施检查过程中,原告是基于自身的考量自行补缴了税款,并不是苍梧国税局及其稽查局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先执行后作决定”。2.原告在补缴税款过程中,对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发出划缴税款指令不但没有异议,而且主动配合,把税款提前存入约定的银行账户。根据《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财库〔2007〕49号)规定,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与苍梧国税局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了《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指定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扣缴税款账户,原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纳的各项税款,采取财税库银联网方式,委托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联网系统,在扣缴税款账户进行扣缴。本案中,苍梧国税局于2013年8月30日对原告的扣缴税款账户进行税款划缴,在此期间,原告对苍梧国税局划缴税款行为是认可的,没有对划缴行为提出异议,而且主动配合,把税款提前存入约定的银行账户。3.苍梧国税局及稽查局的行政行为未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启动税收强制执行程序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苍梧国税局及其稽查局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未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不存在原告所称“行政强制执行”。(二)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依法依规保障了原告的权利。1.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已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为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13日就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苍国税稽通〔2014〕6号),告知原告进行核对,陈述意见。原告认为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的说法并不成立。2.原告混淆了税务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处理之间的区别。根据《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十五条“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处理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对违法行为人惩戒为目的。而税务行政处理是税务机关对各类税务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审理后,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补税等有关纳税义务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督促违法行为人履行义务为目的,与行政处罚有区别。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因为本案对原告不是税务行政处罚,所以不存在原告有权听证的问题。因此,原告认为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是税务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处罚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梧国税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的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同意苍梧国税局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为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二、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规定,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苍梧国税局关于苍国税稽处〔2016〕2号的争议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因不服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而产生争议,该争议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征税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前述规定,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二)苍梧国税局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之规定,虽然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苍梧国税局稽查局的名义作出,但该处理决定是依据苍梧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苍国税重审决字〔2016〕2号)作出,以苍梧国税局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符合规定。(三)市国税局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因不服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市国税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作为苍梧国税局垂直领导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该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三)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合法。(1)市国税局要求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和补正申请资料符合规定。2016年4月1日,市国税局收到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错将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列为被申请人且未提交原告的详细资料。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写明:“本决定经过苍梧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梧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苍梧国税局,但原告还是错列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为复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复议告知书》(梧市国税复告〔2016〕2号),告知变更苍梧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同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梧市国税复补〔2016〕2号),告知原告补充相关资料,故市国税局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前的审核时间在法定期限内。(2)市国税局作出受理复议申请的程序符合规定。2016年4月20日,市国税局收到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和补正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4月25日,市国税局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梧市国税复受〔2016〕2号),对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和补正材料后的复议申请作出受理的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2016年4月29日,市国税局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启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2016年6月19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市国税局的负责人批准,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梧市国税复延字〔2016〕2号),告知申请人延期至2016年7月10日前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3.市国税局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7月6日,经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议,认为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致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7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梧市国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市国税局自受理至作出国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及被告苍梧国税局、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第一组:法定职权方面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4)《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征管、稽查部门税务检查职责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发〔2004〕107号);(5)《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国税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意见》(桂国税发〔2004〕271号);(6)《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梧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批复》(桂国税函〔2008〕370号);(7)《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及下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239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及下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239号);(8)《中共梧州市委员会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实施意见>的通知》(梧发〔2013〕6号);(9)《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梧州市部分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的通知》(桂国税发〔2013〕164号);(10)《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2013年机构和人员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梧市国税发〔2013〕166号);(11)《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苍梧县国家税务局所辖税源调整后有关税务稽查衔接事项的通知》(梧市国税函〔2016〕5号)。上述11项证据,拟证明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为苍梧国税局依法对外设置的直属机构有权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并没有超越职权。2.第二组: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4)购销合同;(5)记账凭证、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联;(6)《证实虚开通知单》附件;(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发票清单;(8)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检查实施方案;(9)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增加税务检查人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10)税务稽查报告、法规依据、拟查补、退税汇总表及稽查工作底稿(一)、(二);(11)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12)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广西农村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其送达回证、审批表;(13)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14)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15)审理部门初审意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税务稽查案件提请集体审理审批表、集体审理纪要、集体审理意见及审理报告;(1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17)《苍梧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改革创新工作领导小组等机构成员的通知》(苍国税发〔2015〕49号);(18)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书面审理意见表、审理意见审批表;(1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2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执行报告。上述21项证据,拟证明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3.第三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上述8项证据,拟证明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于法有据。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行政复议告知书、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签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5.《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依法行政工作议事机构的通知》(梧市国税发〔2014〕145号);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上述9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市国税局具有本案的复议职权,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苍梧国税局、市国税局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苍梧国税局、市国税局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苍梧国税局、市国税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些个人学术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苍梧国税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国税局均予以认可,被告苍梧国税局也均认可苍梧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富勤公司仅对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苍梧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中的(11)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中的(5)、(6)、(8)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中的(11)询问笔录,陈炳颖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事情不是他经手的,他对真实情况不清楚,事实不是他在笔录说的那样;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证据”中(5)、(6),原告认为应适用2014年39号公告,不应适用这两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证据”中(8),原告认为这表明对原告重复征收税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有异议的这三份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苍梧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苍梧国税局均予以认可,原告富勤公司仅对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1)和复议程序中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中的(11)询问笔录异议意见同上述意见一致,对复议程序中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赞同被告的说法和做法。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勤公司于2007年6月登记成立,并于当月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2012年10月,原告富勤公司取得了销货单位为辉南县顺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金额1600000元、税额272000元,价税合计1872000元。2013年1月,原告以其取得的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苍梧国税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272000元。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原告富勤公司取得的上述2份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富勤公司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2013年8月8日,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决定对原告富勤公司立案检查,并依法向原告富勤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原告富勤公司从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获知其取得的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开票方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后,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其与被告苍梧国税局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的《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约定的扣税账户,预缴入库税款272000元,扣款银行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给原告富勤公司。因案件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间后,2016年2月3日,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根据被告苍梧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对原告富勤公司作出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及依据如下:(一)对原告违法事实处理如下:对原告在2012年10月取得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于税款所属期2013年1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一条规定,此2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追缴增值税款272000元。(二)上述应予追缴的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经增值税检查账务调整,应入库数为272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预缴入库税款272000元。(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行为暂不作处罚,不加收滞纳金。《税务处理决定书》于决定作出当日送达原告富勤公司。原告富勤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因原告富勤公司错列被申请人和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市国税局通知原告富勤公司变更被申请人和补充提交申请相关材料,并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原告富勤公司变更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经依法审查,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依法受理原告富勤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件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复议时间后,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国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富勤公司对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是被告苍梧国税局的直属机构,属机关非法人。原告富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炳颖,苍梧县健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国鹏,陈炳颖是陈国鹏的儿子,陈国鹏是富勤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苍梧县健雨贸易有限公司因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犯罪,苍梧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苍梧县健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本案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是否具有对原告实行税务检查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的规定,本案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依法享有实行税务检查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富勤公司作为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梧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前,属于被告苍梧国税局及其稽查局管理的纳税人,本案中原告取得的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均发生在梧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前,且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梧州市部分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的通知》(桂国税发〔2013〕164号)和《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苍梧县国家税务局所辖税源调整后有关税务稽查衔接事项的通知》(梧市国税函〔2016〕5号)的精神,龙圩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8月26日设立,而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已于2013年8月8日对原告富勤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检查。因此,被告苍梧国税局及其稽查局依法享有对本案原告富勤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管辖权。对原告富勤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龙圩区国家税务局处理、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超越职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依据是否确凿充分?
根据吉林省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原告富勤公司取得本案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开票方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的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具有对发票的管理权。本案中,吉林省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和发票管理的税务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其依据法定管理职权对原告所取得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依法可作为认定原告取得的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之规定,原告富勤公司取得的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因此,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取得2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追缴增值税款2720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对原告富勤公司主张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仅仅依据税务部门的《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认定销货方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行政处理行为还是行政处罚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没有对原告富勤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其行为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法定职权作出的有关纳税义务处理的税务行政处理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关于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原告富勤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272000元,是原告富勤公司在获知自己取得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基于自身综合利益考虑,根据《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约定,自行缴交的,并不存在被告苍梧国税局及其稽查局对其强行扣划的行为。同时,本案中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保障了原告富勤公司的陈述、申辩权等法定权利,从案件立案到作出处理决定,整个过程程序合法、正当,案件处理没有超出法定期限。综上,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对原告富勤公司认为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先执行后作决定、剥夺了其应当享有的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罚时间、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案是税务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对增值税征收管理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依法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一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至于原告富勤公司认为本案处理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的主张,由于该公告是针对开票地税务机关对开票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进行认定时适用的,而且开票地税务机关对原告取得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该公告对原告富勤公司和受票地税务机关并不适用,故对原告富勤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处理决定内容是在第(一)项处理决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三)项决定内容,由于没有明确的处理决定内容,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梧市国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告市国税局作为被告苍梧国税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富勤公司因不服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产生争议,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市国税局依法享有原告富勤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职权,被告苍梧国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原告富勤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到市国税局依法立案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国税局依法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保障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经审查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国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由于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依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被告市国税局维持被告苍梧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苍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富勤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梧州市富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炎
审 判 员 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 朱芳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远婷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