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9行终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辉,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江岸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瑞秋,玉林市国家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成。
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张发坤,被上诉人玉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玉林税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邱俊、委托代理人黄瑞秋、李天恒,一审第三人陈成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1日,玉林税局作出(142)桂国现0080422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以下简称4226缴款书)。4226缴款书载明:纳税人陈成缴纳丰田牌/T0Y0TACA6522UE5一车的车辆购置税86800元。恒信公司认为玉林税局作出的4226缴款书没有合法依据且侵害了恒信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陈成向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下称涉讼汽车)。2014年10月31日,陈成向玉林税局递交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材料,申请缴纳车辆购置税。玉林税局经审核后,按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税款86800元,并出具4226缴款书交陈成收执。
一审判决认为,玉林税局根据陈成提交的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申请,对相关的纳税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作出4226缴款书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成向玉林税局递交的纳税申报资料是虚假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信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经公安部门认可的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部分是伪造的,部分是没有原件的复印件,这些证据都不应被采信。恒大公司是福特品牌汽车的特约经销商,没有取得丰田品牌汽车的销售权,一审认定陈成向恒大公司购买了涉讼汽车是错误的,事实上涉讼汽车已由上诉人出卖给了其他客户,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涉讼汽车相关的合格证、发票等均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对陈成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负有证明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4226缴款书。被上诉人玉林税局答辩称,1、4226缴款书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4226缴款书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玉林税局请求本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陈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联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陈成购买涉讼汽车和缴纳税款均是依法进行,并且涉讼汽车已在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牌,车牌号码为桂K×××××。2015年陈成已把涉讼汽车退回给原出卖人,后涉讼汽车已登记在浙江安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J32898。被上诉人依法给陈成办理纳税手续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陈成请求本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一些证据。
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1、恒大公司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恒大公司没有出售涉讼汽车给陈成,陈成所提供的与涉讼汽车相关的发票代码为134001222281及发票号码为00951053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称涉讼发票)并不是恒大公司开具,恒大公司所开具的与涉讼发票号码完全相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信息与涉讼发票记载的信息不相同;2、阜阳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盖有“安徽省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但未有经办人签名的《发票开票明细查询——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备注说明,用以证明涉讼发票的票面信息与税务系统中记载的信息不符系虚假发票以及在上述证据1中恒大公司所开具的发票的票面信息与税务系统登记的信息相符。被上诉人提供了多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在日常业务操作中发票销售联中的二维码被手工贴到发票上是常见的情况。
一审第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后提供了如下证据:与涉讼汽车相关的车牌号码为桂K×××××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违章信息、2014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等证据,用以证明陈成使用涉讼汽车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作出4226缴款书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比较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恒大公司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阜阳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附有备注说明的《发票开票明细查询——机动车销售发票》共同证明了陈成所持有的涉讼发票不具备真实性。
本院认为,虽然陈成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了纳税申报材料,玉林税局对前述材料进行了审查之后依法作出了4226缴款书并征收了税款,但因为纳税申报材料中的涉讼发票的真实性已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所否定,即陈成在本案中所申请缴纳税款的基础前提已被否定,因此玉林税局作出4226缴款书的行政行为并不具备合法性,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4226缴款书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答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对关键证据陈成提供的涉讼发票的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玉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142)桂国现0080422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玉林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文
审 判 员 林慧琪
代理审判员 陈广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弦紫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