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罗兆仁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决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桂7102行初41号
发布日期 2021-04-28 浏览次数 133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02行初41号
原告罗兆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陶伟,该局局长。
负责人梁宇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局局长。
负责人李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宗礼,该局政策法规处一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兆仁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区税局第一稽查局)税收处理决定以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局)行政复议,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8日收到补正材料,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梁仁毅,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的负责人梁宇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明、李洁,被告区税局的负责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罗宗礼、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罗兆仁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一)印花税。你于2014年5月26日与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你将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应缴印花税12915元,已缴0元,应补缴12915元。(二)个人所得税。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但并未代扣代缴你的个人所得税。你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已缴0元,应补缴5114417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你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6〕162号)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罗兆仁不服,遂向被告区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税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1.维持1008号决定书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决定书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6〕162号)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
原告罗兆仁诉称,一、1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主要证据不足。1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主要根据两方面的证据材料:一是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两判决书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强远公司2583万元付款凭证》;二是《原告询问笔录》。然而,这两方面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一)税局偏听偏信检举人及其所提供的诉讼材料。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市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两判决书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强远公司2583万元付款凭证,是先由原税务检举人庞波、庞开云(曾用名庞文)提供给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的。2010年6月28日,罗兆仁与庞波、庞开云作为发起人成立朝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罗兆仁出资24.5万元(占公司49%股权),庞波出资13万元(占公司26%股权),庞开云出资12.5万元(占公司25%股权)。庞开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庞波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罗兆仁担任公司监事。公司会计是庞开云的妹妹庞开莉,公司出纳是庞开云的外甥黄桂彬,公司报账员是庞波的儿子庞声武。罗兆仁则负责对外诉讼业务。朝华公司主要业务是购买银行不良资产包后追偿债权(至今除此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成立,不久即于2010年8月16日花巨资1185万元购买汇达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214项债权资产包,随后又为了启动诉讼程序追索债权及公司日常办公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而这些巨额投资资金,仅就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是远远不够的,其中势必有各股东的垫资及借资。罗兆仁为了购买不良资产及启动诉讼程序追索债权,曾多次给公司借资、垫资(合计有1500万元以上)。然而,庞波、庞开云自2012年底开始,为了个人私利,排挤罗兆仁,不让罗兆仁参与公司经营及管理,并通过所控制的公司内务及财务,剥夺了罗兆仁对公司的知情权。罗兆仁在无法获悉公司财务状况下,几次要求退股及收回借资、垫资未果,加之年纪较大,无精力处理股东间的纷争,有意“援引”有实力的强远公司作为朝华公司股东,但却遭到庞波、庞开云的反对。为此,罗兆仁为了顺利将自己名下的朝华公司股权变更为强远公司,即于2013年3月4日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称“本人因年纪大,身体等原因,无法经营,自愿将本人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现特书面通知两位股东,请予书面答复”。庞波、庞开云虽然答复罗兆仁“同意罗兆仁对外转让股权”,但却又以“罗兆仁虚假转让”等为由,不配合罗兆仁将股权变更到强远公司名下。罗兆仁和强远公司为此与庞波、庞开云纠缠了一年多后,不得已于2014年10月31日以强远公司作为原告,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原告及庞波、庞开云为第三人,向青秀区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该案经青秀区法院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市中院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然而,庞波、庞开云败诉后,却将该案诉讼材料交给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称“原告偷税”。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接收上述检举材料,没有听取罗兆仁对相关股权转让原由的说明,也没有核实股权价款具体构成及成本等客观事实,简单地要求罗兆仁及强远公司提供上述判决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强远公司2583万元付款凭证》材料,进行了一般的核对,就片面地采信了上述材料的大概意思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二)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市中院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股权确认”之诉,是对股权资格之确认所作的判决。该案不是因“股权价格争议”提起的诉讼,为此判决书没有针对股权价格进行判决确认,并没有判决确认“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12号复议决定书不应扩大解读判决书的判决确认内容,认定“判决书确认了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是错误的。上述两份判决书虽然提及“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款2583万元”,但不能以此“字面上的内容”推定“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其理由有二:一是该案是“股权确认”之诉,不是因“股权价格争议”提起的诉讼,该案当事人举证足以证明“其确认的股权资格”即可,无需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款中构成进一步的举证或说明,正因为如此,该案判决书也没有针对“股权价格”方面进行进一步审查及判决确认;二是该两份判决书在查明实事部分均提及“2013年3月4日罗兆仁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且还表述“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为此,从该两份判决书所查明的这一事实,可以确定“2583万元转让价由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其中的“公司财产”不难理解,应属于股权范畴,而其中的“债权”是否属于股权范畴存在争议。但该两份判决书只查明了“2583万元转让价的构成包括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而对“2583万元转让价构成中的债权是否为股权范畴”,却因该案为“股权确认之诉”,没进行进一步审查确认。为此,复议决定书不应扩大解读判决书的判决确认内容,认定“判决书确认了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股权确认之诉”的证据材料,只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部分材料,没有完全反映本案转让的真实股权价格。罗兆仁因与朝华公司及其他股东发生纷争,在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时,不得已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合同,1008号决定书不应仅就其中一份合同认定罗兆仁转让股权价格。强远公司因未能顺利取得朝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得已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提起“股权确认之诉”。但是,罗兆仁与强远公司除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外,还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主要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的“2583万元价格构成”进行说明,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的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及垫资构成”。这一说明,完全符合2013年3月4日罗兆仁所发给庞波、庞开云《股权转让事项通知》的内容“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该通知早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前一年就已经形成,且业经“股权确认之诉”生效判决书事实部分所查明,应是客观真实的。罗兆仁发出该通知时,因朝华公司账目由庞波、庞开云控制,他俩不配合罗兆仁理清其对公司的借资、垫资(债权),罗兆仁手头上相关借资、垫资材料又有限,为此只能笼统地将“股权(公司财产)及债权(借资垫资)以2583万元价格进行转让”。这“2583万元转让价格包括公司财产(股权)价格和债权(借资垫资)价格”,这是罗兆仁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通知上的文字表述是否具体或准确,均不能否定罗兆仁的意愿及初衷。罗兆仁因与朝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纷争,收集不到借资、垫资(债权)资料的情况下,为了提起“股权确认之诉”,不得已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即《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股权确认之诉”诉讼需要提供给了法庭,而其中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则因“股权确认之诉”无需对针对“转让价的构成”、“股权的价格”及“债权的价格”进行审判,则没有提供给法庭。但是,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在作出1008号决定书及12号复议决定书前,明知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有两份合同,不应仅以其中一份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强远公司2583万元付款凭证》亦是“股权确认之诉”的证据材料,只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部分材料,亦没有完全反映本案转让的真实股权价格。罗兆仁因与朝华公司及其他股东发生纷争,在“援引”强远公司过程中,为了想尽快将自己名下的朝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强远公司名下,不得已采取“走账方式”完成股权交易手续,即由罗兆仁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4日以其名义,在强远公司所在地北海市工行广西北海分行营业部、北海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建立卡号为62×××70、62×××99作为罗兆仁的收款账户,但该两个账户的银行卡,自建卡起一直交由强远公司收持并用于“来回走账”。在本次股权及债权交易过程中,罗兆仁实际只收到强远公司下列笔转账(共计270万元),即(1)2014年8月27日强远公司从其账户21×××01(开户行为工行南珠支行)转到罗兆仁62×××94账户(开户行为工行广西南宁市民族支行)100万元;(2)2014年9月5日强远公司从其账户21×××01(开户行为工行南珠支行)转到罗兆仁62×××94账户(开户行为工行广西南宁市民族支行)50万元;(3)2014年9月9日强远公司从其账户21×××01(开户行为工行南珠支行)转到罗兆仁62×××94账户(开户行为工行广西南宁市民族支行)120万元。而其余的2313万元,罗兆仁并没实际获得,完全由强远公司利用其所收持的罗兆仁银行卡“来回走账”形成所谓交易付款凭据。具体“来回走账”情况如下:(1)2014年8月26日强远公司从其账户21×××01(开户行为工行南珠支行)转到罗兆仁62×××70账户(开户行为工行广西北海分行营业部)1000万元;该1000万元第二日(2014年8月27日)即分两笔(每笔500万元)由欧胜莲(强远公司股东兼董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远的妻子)取现走,完成转账“走回”。(2)2014年9月3日强远公司从其账户21×××01(开户行为工行南珠支行)转到罗兆仁62×××70账户(开户行为工行广西北海分行营业部)1000万元;该1000万元第二日(2014年9月4日)即分2笔(每笔500万元)由欧圣兰(强远公司职员)代办转到原告62×××99账户(开户行为北海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该1000万元于第二日(2014年9月5日)又从罗兆仁62×××99账户(开户行为北海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分3笔由欧圣兰(强远公司职员)代办转到张小莉(强远公司职员)62×××12账户(信用社)300万元、欧圣裕(强远公司职员)62×××98账户(信用社)400万元、转到张佰慧(强远公司职员)62×××74账户(信用社)300万元,完成转账“走回”。(3)2014年9月10日强远公司从其账户21×××01(开户行为工行南珠支行)转到罗兆仁62×××99账户(开户行为北海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313万元;该313万元当日(2014年9月10日)由欧圣兰(强远公司职员)取现13万元、代办转到欧圣裕(强远公司职员)62×××98账户(信用社)300万元,完成转账“走回”。
为此,“来回走账的这2313万元”不是罗兆仁实际收到的合同转让价款。再说,这2313万元是否为“来回走账”,暂且不论,但就这“2313万元”转让款(此前已阐明)不单纯是股权转让款,其中还包括债权转让款,为此,《强远公司2583万元付款凭证》没有完全反映本案转让的真实股权价格。(五)《罗兆仁询问笔录》没有明确“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相反,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自通知罗兆仁税务检查起,罗兆仁即多次申辩“《股权转让协议》中的2583万元转让价包含有债权等成本”,然而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在制作和采用《罗兆仁询问笔录》时,却断章取义,没有听取罗兆仁的申辩。罗兆仁自收到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的2016年1月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后,曾多次向该局申辩“《股权转让协议》中的2583万元转让价包含有债权等成本”,由于债权成本资料保存于朝华公司,朝华公司则由股东纷争对方控制,为此只向该局提供了只就手头上收集到部分的债权成本资料,则在该局的2016年4月6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当事人陈述意见一栏中提出“本人在2016年2月2日收到你局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后,由于无法接触公司账务,认为尚欠成本未能扣除,对上述查补的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存在异议”,并请求该局依职权向朝华公司核查具体债权成本资料。但是,该局没有对朝华公司采取强制核查等措施。二、12号复议决定书及1008号决定书认定“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不切实际,不实事求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一)罗兆仁所转让朝华公司的49%股权,注册资本才是24.5万元,从2010年6月28日公司成立时到2013年3月4日罗兆仁通知转让时,不到3年时间,股价高达2583万元。12号复议决定书及1008号决定书认定“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是不切实际的。(二)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给强远公司具有特定性,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对外不特定人转让股权。罗兆仁之所以转让朝华公司股权给强远公司,是由于罗兆仁受到朝华公司其他股东的排斥,与朝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冲突及争执的情况下,考虑到自己年岁已高,没有精力处理股东间的冲突及争执,才迫不得已“援引”有实力的强远公司作为朝华公司股东,而“转让”朝华公司股权的。因此,该股权转让具有特定性,并非是罗兆仁一般意义上的向外不特定人转让股权。本案主管税务机关忽视了本案税务为公司股东间纷争引起这一客观真实情况,没有考量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辩和所提供的税务材料,在发现“2583万元转让价格不仅限于股权价格(还包含有债权价格)”后,也没有依法将债权成本扣除计税,且在明知本案存在有《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等材料均反映“2583万元不是单纯是股权价格(还包含有债权价格)”、“走账完成付款凭证中的2583万元并非不是的真实转让价格”等客观事实情况下,还认定“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为2583万元”,完全背离了事实求是之原则。三、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相关规定,对本案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强远公司历经法院一审、二审“股权确认之诉”,业经市中院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才确定为朝华公司股东资格,并业经法院强制执行才于2015年8月21日得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庞波、庞开云至今还不允许强远公司参加朝华公司的股东会、也不许强远公司参与、知悉朝华公司任何事务及财务。为此,强远公司不得已又提出了“解散朝华公司之诉”,并业经市中院作出(2018)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解散朝华公司”。由此可见,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为了“股权确认之诉”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转让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强远公司至今还未能实现合同之目的(作为朝华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再且,本案转让不单纯是股权转让,还包含有债权转让。为此,本案在强远公司没有实际实现股东权利、未能确定股权价格及债权价格、无法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关于“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之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关于“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及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之规定,先核定本案股权和债权收入,然后才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二)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定,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并对本案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庞波、庞开云作为本案税务检举人,举报税务问题,无可非议,但他们因公司股东间争讼败诉为给罗兆仁制造麻烦,只向税务机关提供片面税务材料,却不依法全面提供公司的相关税务账目资料,却是非善意之举。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在通知朝华公司提供本案相关税务账目资料,遭到公司控制人庞波、庞开云“拒绝”后,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核定本案转让收入。然而,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不但放任庞波、庞开云的行为,而且还“偏听偏信”他们的意见及其所提供的片面材料作出处理决定。(三)本案应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纳税申报”之规定,责成朝华公司、强远公司及罗兆仁进行纳税申报,而不应直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罗兆仁追缴纳税款。罗兆仁与朝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纷争,为了能顺利得到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善股权交易手续,不得已与强远公司采取“来回走账”形式“完成”交易。根据《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七条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经形式的经济利益”之规定,纳税人缴税个税的资金基础及前提应在获得股权转让收入后。罗兆仁在本案中未实际取得转让款,也没有缴纳个税的资金基础和前提。为此,在罗兆仁签了转让合同而没有实际获得转让款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纳税申报”之规定,责成强远公司及罗兆仁或朝华公司依法进行纳税申报,而不应直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罗兆仁追缴纳税款。综上所述,本案1008号决定书及12号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税务主管机关税务检查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罗兆仁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区税局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原区税局南宁稽查局所作出的1008号决定书,由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核定、区分清楚本案转让的股权转让收入金额及债权金额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区税局负担。
原告罗兆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008号决定书,证明决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1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决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股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明本案2583万元转让价包括公司财产转让价格和债权转让价格,其中“公司财产为股权,债权为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垫资(借资)”,此为罗兆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2583万元转让价不单纯是股权转让价格;4.拍卖佣金收据、取款凭证、北部湾银行35×××19、35×××22凭证,证明2010年8月份到10月份期间,朝华公司因购买中国人民银行汇达资产公司资产包向罗兆仁借资约1185万元,罗兆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1185万元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5.《北海市铁山港3宗土地相关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明2011年1月28日至12月16日,朝华公司因实现处置北海市铁山港3宗土地向罗兆仁借资约197万元,罗兆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6.(2012)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0月,朝华公司因北海市海城区法院的北海川西北案向罗兆仁借资支付诉讼费121.4万元,罗兆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7.《朝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相关票据,证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朝华公司因北海市海城区法院的北海伟发房地产公司案向罗兆仁借资支付诉讼费517386元,罗兆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8.《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协议中的2583万元转让价格包括公司财产(股权)价格和债权(借资垫资)价格,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发生冲突时,执行补充协议书,按照补充协议书付款约定,强远公司只用支付股权价款1080万元,协议签字之日起5日内付300万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付300万元,余下480万元8个月内支付,本案中债权部分价格1503万元不应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而是债权转让收入,依照《个人所得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减除原值后才作为应税所得额;9.《来回转账情况说明》,证明强远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务人员欧胜莲、张小莉、欧圣裕、张佰慧“来回转账”完成的2583万元付款凭据,是股东纷争及诉讼需要造成,不符合转让双方所要执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且原告事实上也没有获得强远公司“来回转账”完成的2583万元款项,罗兆仁至今只收到强远公司270万元转让款,客观上无法缴纳超过所得270万元税款(511.4417万元)的经济基础,不符合法定缴纳所得税的前提条件,未取相应所得金额又如何存在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额”;10.《强远公司信息查询单》、工行回单0008-5833-0668-1100、工行凭证67、109,证明为了完成“来回转账”的所谓2583万元转让价付款凭据,罗兆仁的工行卡(卡号:62×××70)交由在北海的强远公司财务人员收持,罗兆仁实际上没有取得2014年8月26日强远公司所转的该1000万元所谓转让款,税局不应以罗兆仁“既得”应税所得额计;11.工行回单0008-5833-1600-1100、工行凭证513、521、农信社凭证第129、130、131号,证明为了完成“来回转账”的所谓2583万元转让价付款凭据,罗兆仁的工行卡(卡号:62×××70)及农信社卡(卡号:62×××99)交由在北海的强远公司财务人员收持,罗兆仁实际上没有取得2014年9月3日强远公司所转的1000万元所谓转让款,税局不应以罗兆仁“既得”应税所得额计;12.工行回单0008-5833-1593-1100、农信社凭证第227、285号,证明为了完成“来回转账”的所谓2583万元转让价付款凭据,罗兆仁的农信社卡(卡号:62×××99)交由在北海的强远公司财务人员收持,罗兆仁实际上没有取得2014年9月10日强远公司所转的313万元所谓转让款,税局不应以罗兆仁“既得”应税所得额计;13.《证明》,证明强远公司在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过程中,没有提供全部的股权转让资料,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全面反映本案转让全部过程及细节;14.(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判决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判决书,证明一是税局作出本案税务决定,主要是依据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记载了“转让价格为2583万元”,但对于其中另有记载的“2583万元转让价格由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却视而不见;税局明知“2583万元转让价格由公司财产价格和债权价格两部分构成(不单纯是股权价格)”,却不将股权价格和债权价格区分,而是笼统将“债权价格”充当“股权价格”加以课税,造成本案税务处理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规定,其中转让的债权(财产)收入未得以减除原值(成本)就课税;二是该案是以股东资格法律关系基础审查该案件事实的,并针对转让合同进行过细的审查及判定,税局不应只以该两判决书事实记载内容作为本案整个税务事实的依据,否则就会出现本案税务“以偏概全”的错误;15.《询问笔录》(第1次),证明在税局检查税务时,原告已明确提出本案税务需要减除原值(成本),其需要整理成本资料提供给税局;16.《询问笔录》(第2次),证明罗兆仁在转让股权时不了解相关税务政策,如果其了解相关税务政策,其就会完善本案转让的每一个环节,也不至于出现本案脱离客观事实税务处理结果;17.2016年3月18日《延时审批表》,证明税局明知罗兆仁财务知识匮乏,资料保管不善,且本案税务举报是由股东纷争引起的,控制公司财务一方股东又不配合提供相关转让成本资料,还笼统地将债权转让充当股权转让加以课税;18.《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9.《税务检查报告》,证据18、19共同证明罗兆仁已对税局未能扣除债权成本提出异议,但无法接触到朝华公司账务,成本资料较难收集,税局对此不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调取朝华公司账务相关资料,造成本案脱离客观事实税务处理结果;20.2016年5月17日《延时审批表》,证明税局明知本案涉及证据资料复杂,但却只向举报人“交代”,而不客观区分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不核定、减除债权原值(成本)等;21.《成本说明、报告、汇报》、《复议申请书》及回执,证明罗兆仁已对税局未依法扣除债权成本提出异议,曾向税局对债权原值(成本)进行了说明、报告及汇报等,并提供了其所能收集到的成本资料,但税局未把上述材料作本案税务审理的证据材料;22.《税务审理报告》,证明罗兆仁已对税局未能扣除债权成本提出异议,但无法接触到朝华公司账务,成本资料较难收集,税局对此不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调取朝华公司账务相关资料,造成本案脱离客观事实税务处理结果,审理报告没有客观地将原告所提交的说明、报告、汇报及成本资料作为证据,提请审委会审理;23.《税务审理提请书》,证明罗兆仁已对税局未能扣除债权成本提出异议,但无法接触到朝华公司账务,成本资料较难收集,税局对此不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调取朝华公司账务相关资料,造成本案脱离客观事实税务处理结果,审理报告没有客观地将罗兆仁所提交的说明、报告、汇报及成本资料作为证据,提请审委会审议,造成该部分事实未得到审委会的审议;24.《审委会审理意见书》,证明本案税务检查人员及部门没有客观地将罗兆仁所提交的说明、报告、汇报及成本资料作为证据,提请审委会审理,造成该部分事实未得到审委会的审议;25.《对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证明税局既然发现“朝华公司购买资产包的1185万元资金存在有借资之嫌”,但却没有调查清楚该1185万元资金的来源(是何人借资),也没有对罗兆仁提出合理的事实(债权)进行进一步调查、审核,造成本案转让债权部分的原值(成本)未得以减除计算应税所得额,税局不考虑本案税务是公司股东间冲突及纷争引起股权转让的这一客观、真实情况,只听取检举人及其所提供的诉讼材料,没有按照客观事实减除所转让债权的原值(成本)计算应税所得额;26.《交办函》,证明朝华公司股东因股东闹矛盾,公司股东庞波有意越级举报原告偷税,制造上级交办压力,以至于税局处理本案税务时,不考虑是公司股东间冲突及纷争引起股权转让的这一客观、真实情况,只听取检举人及其所提供的诉讼材料,没有按照客观事实减除所转让债权的原值(成本)计算应税所得额;27.《听证申请书》,证明税局未组织本案税务听证,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三条规定。
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2月18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为了切实贯彻这一规定,保证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与推进,科学合理地确定稽查局和其它税务机构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正在调查论证具体方案。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规定:“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负责南宁市、崇左市区域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管户的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片区地方税务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地方税收稽查工作;受理并查处辖区内涉税举报案件;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承办上级稽查局交办案件的稽查工作;负责本局思想政治、人事、财务、财产及事务管理等工作。”据此,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二点“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主要职责: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南宁市、百色市、崇左市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和第六点“自2018年8月15日起,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柳州稽查局、桂林稽查局、梧州稽查局、玉林稽查局、钦州稽查局、百色稽查局、河池稽查局对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由上述新设稽查机构对口承接、延续办理。”故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二、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得当。根据相关举报材料反映,罗兆仁于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朝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未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遂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检查二科)下发了《关于检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编号:2015-100)。2016年1月6日,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桂地税南稽检通一〔2016〕1号),派出执法人员对罗兆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罗兆仁。2016年2月2日,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桂地税南稽责供通2016〔303〕号),责成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因本案属于举报案件,涉及证据材料复杂,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历经询问、调取相关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资料进行查检,并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拟写了税务稽查报告。由于案情复杂,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还进行了集体审理。2017年6月14日,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达罗兆仁。罗兆仁不服,向被告区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区税局复议,作出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1008号决定书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1008号决定书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综上,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经被告区税局复议后,对罗兆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变更,内容得当。三、原告罗兆仁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兆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非为2583万元,但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桂地税南稽责供通2016〔303〕号),已要求其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且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市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认,罗兆仁与强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强远公司对股权转让价的价款为2358万元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罗兆仁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强远公司现已实际持有罗兆仁所转让的朝华公司49%股权,该股权转让交易已完全达成。至于罗兆仁提出的“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及垫资构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兆仁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有:1.《关于交办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的函》(桂地税举交〔2015〕27号),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编号:2015-100)及《关于检查广西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编号:2015-100),3.《税务检查通知书》(桂地税南稽检通一〔2016〕1号)、《出示税务检查证确认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罗兆仁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4.《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桂地税南稽责供通2016〔303〕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相关证据材料,7.《关于罗兆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8.《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9.《罗兆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10.《税务案件集体审理提请书》(桂地税南稽联审提字〔2016〕103号)及《受理通知书》(桂地税南稽联审受字〔2016〕103号)、《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桂地税南稽联审决字〔2016〕103号),11.《关于中止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审理的申请报告》及附件《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关于罗兆仁转让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12.《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13.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14.1008号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5.复议阶段资料:《附件目录清单》及其附件、《罗兆仁转让股权案行政复议答复书》、12号复议决定书,16.税务行政处罚资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桂地税南稽罚告〔2016〕1020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执》、《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地税南稽罚〔2017〕1008号),证据1至16共同证明:1.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罗兆仁作出1008号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得当。
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5.《关于撤销市县稽查机构成立片区稽查局有关问题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2号公告),6.《关于撤销市县稽查机构成立片区稽查局有关问题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2号公告),7.《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依据1至10共同证明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具有作出税务处理的法定职责,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对罗兆仁作出1008号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区税局辩称,一、原告罗兆仁诉状所列的诸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罗兆仁诉状所列的诸多诉讼理由,究其实质与其在行政复议阶段时所提的理由均大致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本案的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含了其给朝华公司的垫资和借款,因此不能认定为其股权转让的全部所得;2.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没有判决强远公司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罗兆仁的内容,因此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税务机关处理的依据;3.除股权转让协议外,还有2014年5月2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说明2583万元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构成;4.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凭证不反映真实股权转让价格;5.因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确权之诉、公司解散之诉,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股权转让价格不确定;6.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没有责成朝华公司就本案的股权转让进行纳税申报,并核定转让收入,属于程序违法。罗兆仁在诉状所列的上述理由,被告区税局在本案行政复议中已充分考虑,其理由均不能成立,现被告区税局再次阐述如下:1.根据2014年5月26日罗兆仁和强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该协议并没有任何内容提及该股权转让款包含有罗兆仁所说的垫资或借款,而且就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来讲,股东对公司的垫资和借款与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写到股权转让款中的,即使写上也是不能否定其股权转让款性质的。2.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可作为税务机关税务处理中的事实依据,本案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有关案件事实,均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罗兆仁和强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判定其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上述判决并没有提到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当事人各方均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2583万元提出任何异议。罗兆仁以两份判决主文中没有判决“强远公司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罗兆仁”的内容为由,认为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片面采信法院判决内容是其理解错误。3.关于2014年5月2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说明股权转让款2583万元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构成的问题。首先股权转让款由什么内容构成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其构成内容只是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时考虑的因素;其次,除该份证据外,本案其他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股权转让款付款凭证、其后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向罗兆仁两次询问的笔录、朝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均证明2583万元就是强远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而不包括任何垫资款和借款。显然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所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及效力远远强于、高于罗兆仁所依据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这样一份孤证。3.关于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凭证不反映真实股权转让价格问题。首先该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原始凭证均证明股权受让方强远公司将2583万元分期分批以股权转让款名义汇入到了罗兆仁的银行账户;其次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向罗兆仁两次询问的笔录中,罗兆仁均承认股权转让的价格是2583万元;再次本案青秀区法院、市中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均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是2583万元。因此罗兆仁认为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凭证不反映真实股权转让价格是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的。4.关于罗兆仁认为因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确权之诉、公司解散之诉,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股权转让价格不确定问题,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即股权转让的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其次,股权受让方未能实现变更股权是一方违约的问题,法律上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成就;其三,股权受让方与公司等进行股权的确权之诉本身就是该案原告罗兆仁承认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成就,才有要求法院确认之理由;第四,解散公司之诉是股东、公司之间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5.关于第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没有责成朝华公司就本案的股权转让进行纳税申报,并核定转让收入,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本案原告罗兆仁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范畴,纳税义务人是罗兆仁,与朝华公司是否进行纳税申报,以及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是否核定其收入是另一法律关系。综上,罗兆仁诉状所列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二、被告区税局做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复议决定适当。1.根据被告区税局对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以及复议申请人罗兆仁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的审理,被告区税局做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印花税的处理决定,变更了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加收原告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复议决定适当。(1)关于印花税。根据本案税务稽查查明的事实,罗兆仁于2014年5月26日与强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罗兆仁就该股权转让应缴纳印花税:25,830,000.00×0.05%=12,915.0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应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00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的1008号决定书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2)关于所得税。根据罗兆仁自己提供的其2014年5月26日与强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青秀区法院、市中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调取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凭证等,均证实罗兆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该股权原值为245000.0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罗兆仁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5,830,000.00-245,000.00)*20%=5,114,417.00元,故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向罗兆仁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关于是否应对罗兆仁加收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区税局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对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追缴的其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扣缴而未扣缴的税款,不应加收滞纳金。因此,1008号决定书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所得税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缴纳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应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2、被告区税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复议申请人罗兆仁不服1008号决定书后,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区税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区税局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时间7日内通知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区税局充分听取了复议申请人罗兆仁的意见及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的答辩意见,仔细审核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2019年11月4日(经延长后的90日审理期限内)作出12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罗兆仁。被告区税局的整个行政复议均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有效。综上,被告区税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区税局维持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决定书第二条第(一)项以及变更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第二条第(二)项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决定适当。被告区税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兆仁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区税局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情况;2.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证明罗兆仁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3.受理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寄存根,证明区税局受理本案复议并向罗兆仁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税务送达回证,证明区税局受理本案复议后,向区税局第一稽查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5.《罗兆仁转让股权案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就复议事项向区税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存根,证明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区税局对复议案件进行延期审理,并将延期审理情况告知了罗兆仁;7.12号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存根,证明区税局就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罗兆仁送达了该决定书;8.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修正);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7.《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9.《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罗兆仁对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次《询问(调查)笔录》中对于“问:本次股权转让你获得了多少转让收入?答:2583万元”的问话及回答都过于简单,没有尽可能地详尽表述客观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罗兆仁已向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提出到朝华公司调取相关转让成本的申请并提供相关了转让成本的资料,但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没有依法调取,也没有依法扣除成本课税;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罗兆仁已对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未能扣除债权成本提出异议,但无法接触到朝华公司账务,成本资料较难收集,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对此不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调取朝华公司账务相关资料,造成本案脱离客观事实税务处理结果;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明知本案涉及证据资料复杂,但却只向举报人“交代”,而不客观区分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不核定、减除债权原值(成本)等;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审理报告没有客观地将罗兆仁所提交的说明、报告、汇报及成本资料作为证据提请审委会审议,造成该部分事实未得到审委会的审议;对证据11无异议,罗兆仁已对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未依法扣除债权成本提出异议,曾向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债权原值(成本)进行了说明、报告及汇报等,并提供了其所能收集到的成本资料,但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未把上述材料作本案税务审理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2无异议,但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既然发现“朝华公司购买资产包的1185万元资金存在有借资之嫌”,却没有调查清楚该1185万元资金的来源,也没有对罗兆仁提出合理的事实(债权)进行进一步调查、审核,造成本案转让债权部分的原值(成本)未得以减除计算应税所得额;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朝华公司存在股东冲突及争执经历了多年的争讼,庞波、庞开云(庞文)因股权(转让)确认之诉败诉,向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检举原告未依法报税、纳税,区税局第一稽查局虽然要求两检举人提供朝华公司财务账目,用于核定、扣除、区分出2014年5月26日罗兆仁与强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但两检举人却控制着账务账目不予以提供,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不应采信庞波、庞开云(庞文)的片面材料,作出1008号决定书;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附件目录清单》及其附件无异议,该证据其中有关成本部份材料罗兆仁均已提交,但在案件中却没有反映,两被告转让成本部份的客观材料减除课税是不合法的,对《罗兆仁转让股权案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罗兆仁未收到该答复书,对12号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未采取强制措施调取朝华公司相关资料,造成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依据无异议,但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二、原告罗兆仁对被告区税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12号复议决定书的处理结果及适用法律有异议。三、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罗兆仁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拍卖主体是朝华公司,即使是罗兆仁出资,也是罗兆仁与朝华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罗兆仁与其他股东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过法院一审和二审,认定罗兆仁股权转让款为2583万元,至于转让款构成如何不重要;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罗兆仁是否了解税收政策与本案无关,即使罗兆仁不了解税收政策也要承担纳税义务;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罗兆仁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罗兆仁不提供资料不代表税务部门认定股权转让价款错误,罗兆仁与股东的纷争与案无关,即使罗兆仁可以提供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资料,也不是股权转让认定的成本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税务机关采取措施不是依据申请,而是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对证据20-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罗兆仁对案件股权转让相关规定理解错误,税务机关是否对朝华公司采取措施与本案无关,罗兆仁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与罗兆仁应当纳税无关;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函只是上下级之间的往来文件,证明案件的来源是一个交办案件,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收到举报之后进行处理是合法;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罗兆仁已以书面撤销了该申请。四、被告区税局对原告罗兆仁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股权转让法不能改变其属于股让转让款的定义,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价款无关,本案其他证据如协议书、判决书、付款凭证、询问笔录都可以证明本案转让款是2583万元,该价款不区分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该证据记载转让价款时并没有明确是债权转让,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债务人朝华公司并没有收到通知;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据凭证反映出罗兆仁和朝华公司的借款关系,是罗兆仁与朝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对证据7当中的股东会决议,因无另一位股东签名,是无效的,且决议并未记载由罗兆仁代公司支付费用;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股权转让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税务机关责令罗兆仁提供资料时罗兆仁并没有提供《补充协议书》,罗兆仁称《补充协议书》是因为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才签订,但《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先,股权转让通知在后,对于转账及转款凭证,罗兆仁在税务稽查中承认收到2583万元,即使罗兆仁将此款转给了案外人,罗兆仁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来回转账情况说明》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无效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有公章没有签字,是无效的证据,该证明与判决书认定的价款及罗兆仁承认的价款不一致,判决书的效力高于该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明确股权转让价款是2583万元,由公司财产和债权构成,该债权并非是指罗兆仁对公司的债权,而是指公司本身对外的债权,股权转让的构成不能改变股权转让的性质及大小,判决书与本案稽查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并没有出现股权价款不一致的情况;对证据15-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罗兆仁在前后两次询问都承认价款2583万元,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要区分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对证据21中的成本说明的报告和汇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罗兆仁没有提交该材料给税务机关,对复议申请书及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2-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已经采取询问、调查、要求罗兆仁提供相关材料等方式进行税务检查,但是罗兆仁在检查中并没有提交《补充协议书》。罗兆仁作为朝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运营提供支持,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税务稽查的范围;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听证申请针对的是(2016)第1020号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申请,本案审查的是税务处理决定,不包括税务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五、两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罗兆仁与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兆仁系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公司另两名股东庞文、庞波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通知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罗兆仁应分得份额2583万元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请股东书面答复。
2014年5月26日,罗兆仁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兆仁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兆仁支付余下的1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强远公司按照受让的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红利,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向罗兆仁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强远公司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罗兆仁、庞文、庞波为第三人向青秀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强远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向罗兆仁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朝华公司、庞文、庞波认为罗兆仁向强远公司转让股权构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朝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罗兆仁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强远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朝华公司原股东罗兆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转给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2015年12月16日,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立案检查并通知检查二科负责实施。
2016年1月27日,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向罗兆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8月25日,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工作人员对罗兆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罗兆仁认可在2015年8月21日经市中院强制执行将其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入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罗兆仁也未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2月2日,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通知罗兆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2016年3月20日,因罗兆仁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延长检查时限至2016年4月21日。
2016年4月20日,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检查二科作出《关于罗兆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建议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罚款12915元,追缴2014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同时说明罗兆仁未按责成的期限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2016年4月25日,罗兆仁向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兆仁在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到朝华公司审查账目,以便查清其投资数额。
2016年5月27日,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审理科作出《罗兆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并提请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月27日,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6日,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意见为:向罗兆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915元;向罗兆仁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罗兆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人所得税12万元自行申报的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2016年11月20日,罗兆仁向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申请中止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审理,并提交了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关于罗兆仁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2016年11月23日,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向检查二科发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在12月30日前核实原告关于“待青秀区法院审理判决并对朝华公司进行清算,进而明确其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其股权原值后,再根据股权原值及相关费用对税金依法进行抵减”的请求,明确是否允许其抵减。
2017年2月27日,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兆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自公司成立以来,罗兆仁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立后借入的资金,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不是朝华公司的资产。
2017年4月28日,检查小组作出《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大致内容为: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都在公司账户支付,检查该公司相关账册,未发现该公司拥有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的证据,也未发现该公司占有、处分该地块的证据,公司经营活动是从其他单位及个人借款维持经营,未发现公司有向罗兆仁借款的证据。
2017年6月14日,原区税务南宁稽查局作出1008号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罗兆仁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1008号决定书后,向被告区税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罗兆仁在复议阶段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等材料。《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的“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上述垫资1503万元是罗兆仁在2014年5月26日前因朝华公司事务已投入的资金,即罗兆仁向朝华公司投入的垫资或朝华公司向罗兆仁的借资;罗兆仁因股权转让而退出朝华公司,无法与朝华公司结算垫资,因此,垫资1503万元,罗兆仁以债权方式转移给强远公司后,协助强远公司与朝华公司结算,具体包括:1.2010年8月16日由罗兆仁为朝华公司支付购买资产包债权款1185万元;2.2011年1月28日至12月16日罗兆仁为朝华公司支付北海市三宗土地相关费用197万元;3.2011年10月由罗兆仁为朝华公司支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121万元;本补充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49%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5日内,强远公司支付罗兆仁300万元,工商局办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月内,强远公司支付罗兆仁300万元,余款480万元强远公司在8个月内支付给罗兆仁。罗兆仁在复议阶段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强远公司的股东欧胜莲作为罗兆仁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27日分两次从罗兆仁的工商银行账户取现金共计1000万元。欧圣兰作为罗兆仁的代理人于2014年9月4日分两次从罗兆仁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出1000万元至罗兆仁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并于2014年9月9日将该1000万元分别转给张小莉、欧圣裕、张佰慧。2014年9月10日,欧圣兰作为罗兆仁的代理人从罗兆仁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提取了现金13万元,并从该账户转款300万元给欧圣裕。
2019年8月23日,被告区税局对原告罗兆仁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向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区税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9年11月21日,并将该通知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19年11月4日,被告区税局作出12号复议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2019年11月8日,被告区税局向原告罗兆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书。原告罗兆仁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2月18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负责南宁市、崇左市区域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管户的地方税务稽查工作”和“片区地方税务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地方税收稽查工作;受理并查处辖区内涉税举报案件;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承办上级稽查局交办案件的稽查工作;负责本局思想政治、人事、财务、财产及事务管理等工作”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二点“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主要职责: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南宁市、百色市、崇左市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和第六点“自2018年8月15日起,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柳州稽查局、桂林稽查局、梧州稽查局、玉林稽查局、钦州稽查局、百色稽查局、河池稽查局对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由上述新设稽查机构对口承接、延续办理”的规定,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区税局对原告罗兆仁不服被告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1008号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八条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因此,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兆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无法向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区税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兆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兆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区税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兆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兆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只核减了罗兆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区税局在进行行政复议当中,罗兆仁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兆仁可能存在为朝华公司增资、垫资的情况。虽然区税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对1008号决定书关于滞纳金的内容进行变更,但是否缴纳滞纳金及缴纳的数额是根据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数额计算,现区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故区税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也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桂税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一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韦春迪
书 记 员 周珍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