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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行申462号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09-30 (2020)桂行申462号 我要评论

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桂行申462号

发布日期 2020-12-0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行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4#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贤达,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柳州稽查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蓝天立,代理主席。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原柳州稽查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行终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和佳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税目税表第12项“营业账簿”中的“税率”规定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涉营业账簿的记载系柳州市龙潭路西侧土地评估所产生的增值,不应再重复征收印花税,原柳州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违法。原柳州稽查局仅以《记账凭证》的金额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明显属于证据不足。因此申请人认为原柳州稽查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综上,原柳州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故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原柳州稽查局答辩称:一、《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佳公司2011年6月在实收资本科目帐增加实收资本43000万元,未按规定申报,造成少缴印花税21.5万元。二、答辩人于2015年5月11日对和佳公司立案检查,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和佳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和佳公司的处理决定未超过法定税款五年追征期限;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答辩人对和佳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少缴印花税21.5万元0.5倍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广西区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柳州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营业帐簿属于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营业帐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按其反映内容的不同,可分为记载资金的帐簿和其他帐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5号)第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本案中,和佳公司2011年“实收资本”增加43000万元,应按规定补贴印花,和佳公司未申报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因此,原柳州稽查局对和佳公司应缴未缴上述印花税的行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和佳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实收资本”的增加金额来源于土地评估增值所得,不应该重复征税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处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12项“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之规定,和佳公司2011年“实收资本”增加43000万元,应按规定补贴印花,交纳印花税2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柳州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处以少缴印花税21.5万元0.5倍的罚款,即罚款107500元的决定,该处罚决定与和佳公司的违法事实相一致、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相符。广西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原柳州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和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成

审 判 员 陈伟红

审 判 员 班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管星明

书 记 员 饶 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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