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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行初13号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902行初13号

原告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辉,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江岸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瑞秋,玉林市国家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谢东海,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玉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142)桂国现00804226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张发坤,被告负责人邱俊、委托代理人黄瑞秋、李天恒,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东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税收缴款书》中记载:“纳税人识别号:450981198411303936,纳税人名称:陈成,税种:车辆购置税,品目名称:丰田牌/T0Y0TACA6522UE5,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868000.00,税率或单位税额:10.0%,税款所属时期:2014-10-31,实缴金额:86800.00。”

原告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根据陈成提供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以及发票代码为134001222281、00951053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和发票联完成了税收的收缴工作,收税款86800元。但是被告依据的上述发票是虚假的。由于被告依据虚假发票收取了陈成车辆购置税,因此导致原告销售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厂牌型号为/TOYOTACA6522UE5,合格证号为WDZ171140003749,发动机号码为0460304)无法完成报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如所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出具的(142)桂国现00804226号,纳税人识别号为450981198411303936的《税收缴款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1日税收缴款书(142)桂国现00804226号复印件一份;2、2014年10月31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陈成);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00951053)报税联、发票联和存根联复印件各一份;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237号复印件一份;5、关于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所盖印章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玉林市国家税务局辩称,涉案征税行为合法。第三人陈成所申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事项,其按要求填写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及发票联、车辆合格证,经过审核,陈成所提交纳税申报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由于陈成所提供的发票上的不含税价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系统自动确定了该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868000元,因此按税率10%征收车辆购置税税款86800元。此征税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及《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涉案征税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1、2014年10月31日陈成为纳税人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2、陈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发票代码为00951053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及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4、编号为WDZ171140003749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5、2014年10月31日桂国现00804226号《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复印件一份;2、《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3、国家税务总局税总函(2014)263号《关于核定第45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复印件一份;4、《发票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陈成述称,1、陈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缴税行为虽以陈成名下办理,2015年6-7月间陈成已把购买的车退回给原公司,后发现汽车已登记在浙江安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名下;3、我方不知道发票是否存虚假,陈成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除存根联外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成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诉辨各方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陈成(××)在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购买汽车一车辆。2014年10月31日,陈成递交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及发票联、车辆合格证等材料给被告,申请缴纳车辆购置税。被告对陈成递交的材料查核后,根据征收系统自动确定了该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868000元,按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税款86800元,并出具《税收缴款书》交陈成收执。

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属网页打印资料,没有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一、《税收缴款书》明确记载:“纳税人名称:陈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税收缴款书》”,因此,陈成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本案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及发票联“购货单位(人)”栏目中明确记载:陈成,故应认定陈成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另,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同时还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等。本案中,作为纳税人陈成,于2014年10月31日递交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及发票联、车辆合格证等资料给被告,被告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原告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出具《税收缴款书》给陈成,被告这一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陈成向被告递交的纳税申报资料是虚假的,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恒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

审 判 长  陈小毛

代理审判员  覃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媚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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