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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5号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与容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与容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北行初字第5号

原告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容县容州镇城西路318号福满地花园第三幢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展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容县容州镇城南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黎汉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原告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容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决定,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黎汉强局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容县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因撤销秀水收费站从玉林市人民政府获得的2014年度补偿款收入2491452元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款共139521.31元(其中含营业税12457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28.63元、教育费附加收入3737.18元、水利建设基金2491.45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2491.45元)。

被告容县地方税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程序类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证据2、《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玉林市所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派出机构设置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11】109号);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黎汉强、粟强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玉地税干【2011】20号);证据5、法人代表身份证。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法。证据6、《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324国道玉林段秀水收费站公路收费权处置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函》(玉地税函【2014】11号);证据7、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证据8、关于“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情况说明;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11、税务登记表;证据12、容县地方税务局被申请人答复书(容地税复答字【2014】1号;证据13、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玉地税复决字【2014】3号)。以上证据6至证据13共8份证据证明被告的税务行政征收程序合法。证据14、关于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经营权回购谈判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31期);证据15、关于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经营权回购谈判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34期);证据16、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书;证据17、关于请求协调324国道玉林段秀水收费站撤站补偿款征税问题的申请书;证据14至证据17共4份证据证明被告税务征收事实依据。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证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证据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证据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XX公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4】32)。证据18至证据21共4份证据是被告征收营业税法律依据。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证据23、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证据24、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证据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金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第103号)节选;证据2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第1号);证据27、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证据28、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财综【2012】18号)。以上证据22至证据28共7份证据证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法律依据。

原告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全长16.76公里玉容一级公路容县路段(K30+800至K44+989.9接农机学校支线2.57公里)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沿线设施及配套与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玉林秀水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是原告取得公路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批准的收费期限是1997年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3年,玉林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要求提前撤销秀水收费站,玉林市政府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六家相关公司反复协商,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确定秀水收费站于2013年6月30日前撤销,由玉林市政府分六年支付补偿款3.06亿元给六家公司。原告取得补偿款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完税时,被告认定补偿款是政府提前为车主支付公路通行费,应视同原告取得了公路通行费收入,应按5%的比例征收营业税,原告已经实际完税。而国税部门认定补偿款不属于营业收入,应认定为其他收入,补偿款不属于原告的主营收入,核定原告2013年的企业所得时,原告通过收费站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无法达到主营收入70%以上,据此认定原告的企业所得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而是按25%的税率实际征收了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原告认为两个税务机关对性质应该完全一致的同一笔收入作出两种定性而分别相应征税,不合理地加重了企业的税负。税务机关如认为补偿款是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就应认定是主营收入,原告就应享受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认为补偿款不是营业收入,就不应征收营业税,由国税部门重新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数,按2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税务征收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证书、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属于享受国家外商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证据2、营业税及随征税专用完税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得补偿款征收营业税的行为和原告已按要求缴交了税款;证据3、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完税证明,证明容县国税局按25%税率征收了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两税务机关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定性并导致原告税负加重;证据4、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取得玉林市政府撤站补偿款的依据;证据5、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玉地税复决字【2014】3号),证明税务征收争议已经行政复议程序,但复议机关未予纠正。

被告辩称,被告是法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费的税务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被征款项的性质和形成依据,认定原告取得的撤站补偿款视为其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及附加费,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被告的税务征收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以上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全长16.76公里玉容一级公路容县路段(K30+800至K44+989.9接农机学校支线2.57公里)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沿线设施及配套与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玉林秀水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是原告取得公路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批准的收费期限是1997年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3年,玉林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要求提前撤销秀水收费站,玉林市政府与包含原告在内的相关六家公司反复协商,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确定秀水收费站于2013年6月30日前撤销,由玉林市政府分六年支付补偿款3.06亿元给六家公司。六家公司取得补偿款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完税时,地税部门认定补偿款是政府提前为车主支付公路通行费,应视同取得了公路通行费收入,应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2014年度补偿款收入2491452元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款共139521.31元(其中含营业税12457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28.63元、教育费附加收入3737.18元、水利建设基金2491.45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2491.45元)。原告完税后,原告向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玉林市地税局作出维持被告税收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而容县国税部门认定补偿款不属于营业收入,应认定为其他收入,补偿款不属于主营收入,核定原告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时,通过收费站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无法达到主营收入70%以上,据此认定原告的企业所得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而是按25%的税率实际征收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原告已经向容县国税部门完税,并向玉林市国税局申请复议,玉林市国税部门复议决定维持容县国税的征税决定。

本院认为,玉林市政府与各公路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书》是原告获得补偿款的依据,协议书中约定“为了加快玉林-北流-福绵一体化建设,玉林市政府愿意以财政支付撤站补偿款,作为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的相关补偿”。“相关补偿”不是很明确,但在签订协议之前,玉林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开会讨论研究撤站补偿的问题,参加会议包括玉林市地税和玉林市国税部门,2013年5月23日下午的会议形成了第31期专题会议纪要《关于324线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经营权回购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对“秀水站业主回复意见认为秀水站撤销是市政府以财政补助方式补偿其路费损失,与一般由转让方回购股权形式不同,不能‘以出让收费站资产’名义签署协议,建议改为‘撤站补偿协议’”的建议予以认可,这个会议纪要说明玉林市政府认可补偿款是补偿各公路公司的路费损失。双方都认可补偿款是补偿各公路公司的路费损失。玉林市政府2013年6月4日上午的会议形成《关于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经营权回购谈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说明了秀水站谈判历程,补偿款3.06亿元形成的依据。玉林市政府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广西信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秀水收费站2013年6月30日至2026年12月31日的交通量及通行费收支情况进行财务评估。得到《秀水站交通流量及通行费收支财务预测报告》,结果是:2013年6月30日-2026年12月31日期间秀水站通行费收入税后利润为5.0002亿元,税后利润复得现值为3.4098亿元(未含补偿款支付第一期后剩余5年分期支付部分的孳息601万元)。另玉林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局、物价局经长达两个月详细综合测算出的政府方底价3.0605亿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补偿款是市政府补偿各公路公司因撤销秀水收费站而造成的通行费收入损失,是各公路公司以政府补偿的方式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通行费收入是公路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补偿款也应列入主营业务收入。因此被告作为法定的税务征收部门,依职权进行税务行政征收时对原告取得的补偿款定性认定为视同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也是正确的,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容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容县新容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洪

审判员 刘 迎

审判员 王文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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