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辉龙、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5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辉龙,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莫宪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军芳,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辉龙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询价管理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于2019年1月9日书面申请原审被告“提供2018年北海花园单体别墅标的物价格”,原审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关于裴辉龙信访事项的答复”,并寄送给原审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两个月内不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是2019年1月9日申请原审被告提供2018年北海花园单体别墅标的物价格的,至今未满两个月。原审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诉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裴辉龙的起诉。
上诉人裴辉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符合事实。2019年1月9日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而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间,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即《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关于查询房地产价格结果的函》)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意混淆颠倒上诉人提出申请日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日。况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事项不是信访,申请诉求简单明确,根据网络司法网拍卖第五条试行规定提取确定上诉人北海花园B16幢5700元/平方米2018年三个月前后现成标的。在提出申请程序没有答复,哪来信访程序,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进入诉讼程序后,一切程序停止,以诉讼为主。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17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是2018年11月1日,上诉人起诉日为2019年2月2日,时间已满3个月,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性时间限制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2019)桂0502行初10号裁定,直接开庭审理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辩称,一、上诉人裴辉龙于2019年1月9日到本局信访反映,称本局于2018年11月1日应合浦县人民法院要求出具的《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关于查询房地产价格结果的函》,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精神压力,及失去安身之处的权利”,并请求“提供定价北海花园B16栋5700元/平方米相关合法手续”、“提供2018年北海花园单体别墅标的物价格”。自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提出信访请求,至其于2019年2月12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满两个月,且本局已于2019年2月21日给予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本局提供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北海花园B16栋单体别墅同样现成标的交易单价给其的问题,北海花园同类单体别墅交易价格信息属税务机关工作秘密信息,同时也是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依法不对外公布。此外,经查询税务信息系统,2018年北海花园单体别墅无“B16栋单体别墅同样现成标的”交易申报纳税的信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辉龙于2019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递交《申请书》,称其于前一日下午向该局副局长询要定价北海花园B16栋房层相关合法依据被拒,没有得到合理解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精神压力,及失去安身之处的权利”,并请求“提供定价北海花园B16栋5700元/平方米相关合法手续”、“提供2018年北海花园单体别墅标的物价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遂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当场送达上诉人。2019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裴辉龙信访事项的答复》并邮寄送达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规定,上诉人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或认为被上诉人逾期答复,应向被上诉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不履行“税务询价管理职责”的行为,于法无据,实为不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后未满两个月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裴辉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敏
审判员 吴 慧
审判员 曾志科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恩意
书记员黄耀晖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