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方首与国家税务总局龙胜各族自治县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4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8民初455号
原告:姜方首,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现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群,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龙胜各族自治县税务局,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盛义,男,1970年8月2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桑江**日新路。
法定代表人:罗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军,该公司风险部副经理。
第三人: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子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龙胜西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西城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陈次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姜方首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龙胜各族自治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龙胜国税局”),第三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农商行”)、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机械公司”)、龙胜西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百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明、吴芝群,被告龙胜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义、童燕,第三人龙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西城百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方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兴龙机械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不列入本案执行分配债权,将拍卖、变卖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龙西路13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清偿第三人龙胜农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龙胜农商行诉第三人西城百货、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及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以(2013)龙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西城百货应当向龙胜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龙胜农商行对原告及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的18间沿街门面、24间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第三人西城百货无力如期偿还借款,龙胜农商行于2014年3月14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历经执行异议之诉、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于2018年7月20日结束抵押房产处置进入执行分配。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制定(2017)桂0328执恢38号执行分配方案。该执行分配方案依据龙胜地税龙分处[2018]1号对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将拍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的2349558元分配用于清偿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对此,原告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书面异议提出不同意见。本案其他债权人武冈市信用社、段火生、张军军、王勇、郑昆信、杨伟平、王华保、薛能俊、龙胜永胜汽修厂、桂林银行在该执行分配方案中均无受偿,对原告提出的书面异议未提出意见。原告认为,该执行分配方案将被告(原龙胜地税局龙胜分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应当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列入本案债权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于法无据,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本案拍卖处置的抵押门面及车库,属于原告买受取得的房产,用于抵偿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兴龙机械公司将其所有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间车库作价660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交易价款全部支付给兴龙机械公司,该公司同时将上述房产交给原告。因此,原告已经支付房产交易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属于原告所有财产,应用于偿还原告债务(包括本案抵押担保债务)。执行分配方案将兴龙机械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列入本案债权参与分配,事实上等于用原告资产为兴龙机械公司清偿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税务机关依法对兴龙机械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兴龙机械公司应当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依法应当从拍卖处置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首公司”)资产中优先受偿。原龙胜县地税局龙胜分局对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兴龙机械公司所欠税款包括二笔:其一是兴龙机械公司与方首公司合作开发西城步行街房地产项目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所欠税款,其二是抵押门面租赁经营中所欠税款。第一笔税款,因为是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与方首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形成的税款,应当由兴龙机械公司和方首公司承担纳税义务。而按照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与方首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税款由方首公司承担并负责缴纳。同时,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债权人对方首公司执行案件中,已经查封并拟拍卖处置方首公司房产约有5000万元,兴龙机械公司拖欠的第一笔税款应当也完全可以从拍卖方首公司的房产中优先受偿。第二笔税款,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方首公司在出租抵押房产所欠税款,并且租金收入已经列入方首公司财务账目中,纳税义务人应当是房产出租人即方首公司,因此,依法应当向方首公征收该租赁行为发生的税款。对于方首公司出租抵押房产及其他房产涉嫌偷税问题,原告曾向税务部门举报。然而,令人疑惑的是,税务部门至今没有追究方首公司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反而将方首公司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税款转由兴龙机械公司承担,并在本案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该笔税款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方首公司缴纳,要求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缴纳及参与本案执行分配,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执行分配方案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列入本案债权参与分配优先受偿,于法无据,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龙胜国税局辩称,一、诉争涉及的被拍卖房产均登记在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名下,被告依法追缴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所欠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被告依据国税发〔1995〕15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向兴龙机械公司发出追缴通知,兴龙机械公司对欠税事实予以认可。2.被拍卖的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18间沿街门面、24间车库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然与兴龙机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涉及的房产均未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转移的效力,且兴龙机械公司欠税事实在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税收法律、法规系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因此,被告优先参与兴龙机械公司财产的分配有理有据。3.原告与兴龙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在形式上成立,并未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如原告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失,应当由兴龙机械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不能排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兴龙机械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出租房屋获得利益,依法成为纳税主体。至于原告、方首公司与兴龙机械公司在合同中的有关税款承担方式的约定、房屋交付方式的约定等并不能改变税收征收法律、法规有关纳税主体的规定,更何况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不适用。二、(2013)龙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对抗被告行使追缴税款的权利。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该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房产、门面未办理转移登记,在法律要件上存有瑕疵,该民事调解书系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仅在案件当事人之间有效,被告并未参与,因此,调解书中有关财产的归属不能改变兴龙机械公司的纳税主体的认定及纳税义务,亦不能排除被告依法行使追缴权。2.2010年期间,原告是方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2010年1月19日以方首公司的名义与兴龙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从而使兴龙机械公司产生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申报纳税义务,但兴龙机械公司只申报缴纳了部分税款,至今仍有758万元的转让价款未申报纳税,纳税是法定义务,在纳税人不主动履行义务时,被告有权冻结、查封、扣押并处分纳税人的财产。因兴龙机械公司无法出具完税证明,才导致其土地使用权、房产在交易过程中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原告是明知此事的。3.尽管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以个人名义与兴龙机械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但当时原告仍然是方首公司的法人,在明知兴龙机械公司有漏税的情况下,不但不提醒、不协助兴龙机械公司完税,还不断与其开展一系列交易行为,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与兴龙机械公司在制造财产转移的假象,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因兴龙机械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于延续状态,其任何的交易行为都不能排除被告依职权追缴税款。综上所述,被告代表国家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本案欠税事实清楚,纳税主体明确,被告为追缴税款要求参与纳税主体的财产分配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龙胜农商行述称,2018年7月份对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龙胜农商行认为抵押权应该优先受偿。被告不能将拍卖、变卖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用于抵扣税款,龙胜农商行要求全额取得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述称,兴龙机械公司与方首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际上是将兴龙机械公司所有的土地作价转让给方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方首公司支付,所以涉及到土地转让产生的税费应当由方首公司承担。兴龙机械公司与姜方首签订合同,将兴龙西路13号的门面及车库卖给姜方首,按照合同约定,因转让门面及车库产生的税费由姜方首承担,因此涉及到车库转让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姜方首承担。综上,本案涉及的税费不应当由兴龙机械公司承担。
第三人西城百货,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执行异议书》,被告认为是原告本人的书面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本人书面提出的,它反映的是原告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应属真实的,也与被告对该执行异议作出复函相吻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胜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西城百货、兴龙机械公司、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桂0328执恢38号执行分配方案,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兴龙机械公司名下,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个车库进行拍卖、变卖,共计拍出16间门面,获得拍卖、变卖款5866732元,提取抵押物部分门面租金86174.7元,合计5952906.7元;流拍的门面、车库合计底价2695081元;总价8647987.7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可用于分配部分的现金为5768343.7元,实物(流拍物)折价2695081元。该执行分配方案将2349558元分配给被告龙胜国税局,作为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交纳的尚欠税款1012243元及滞纳金1337315元。将现金3418785.7元及以物抵债金额2695081元分配给第三人龙胜农商行。对此分配方案,原告不服。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姜方首与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兴龙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位于龙胜县间)及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整体出售给姜方首,售价为人民币660万元。2010年9月21日第三人龙胜农商行下属瓢里支行与借款人姜方首、抵押人兴龙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龙胜农合行抵借字[2010]第900609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瓢里支行向借款人姜方首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抵押人兴龙机械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的18间门面和24间车库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27日,姜方首委托龙胜农商行瓢里支行将其个人贷款资金500万元直接付给兴龙机械公司,用于支付购买兴龙机械公司名下的18间门面和24间车库以及土地使用权款项。2012年9月25日,瓢里支行与第三人西城百货签订合同编号为龙胜农商银行(3525)借字第8912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瓢里支行借给西城百货6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同日瓢里支行与兴龙机械公司、姜方首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兴龙机械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门面和车库等抵押房产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西城百货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龙胜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西城百货偿还借款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其对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龙胜农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方首公司认为执行的姜方首涉案房产是方首公司的财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桂03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方首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再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发出龙地税分局限缴[2015]1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交纳758万元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税款。同年5月29日对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龙胜地税龙分处[2018]1号,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2010年与方首公司合作开发西城步行街房地产项目,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出土地,方首公司出资金。其中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尚有土地转让价款758万元尚未申报纳税,应交税金款为867910元。同时认定自2010年至2013年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沿街门面获得租金收入721305元未申报纳税,应交税金款为145054.45元。并须交纳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土地出让收入(860330元)乘以0.05%,门面出租收入(144333.14元)乘以0.05%,具体加收金融以缴纳当天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房产,虽然在2012年7月15日由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转让给原告姜方首,但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涉案房产至拍卖、变卖时仍登记在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名下。但2010年9月21日,该房产已由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与第三人龙胜农商行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门面及车库为原告姜方首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又用上述房产继续为第三人西城百货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等手续。该抵押房产、车库自2010年9月21日起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根据龙胜地税龙分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欠税分为二笔,一笔为土地出让价款758万元未依法纳税,应缴税款867910元(未含滞纳金);另一笔为2010年至2013年的门面租金收入721305元未依法纳税,应缴纳税款145054.45元(未含滞纳金)。由此可见,第二笔税收的发生,绝大多数时间发生在涉案房产已作了抵押登记期间,即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收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由此可见,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门面租金收入系在房产抵押期间,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7)桂0328执恢38号关于申请人龙胜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西城百货、兴龙机械公司、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分配方案将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发生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交税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应予纠正。对于土地转让收入,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姜方首要求将拍卖、变卖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抵押房产所得款全部用于清偿第三人龙胜农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部分成立,即要求将土地转让收入应交税款不列入执行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收发生在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门面出租收入应交税款不列入执行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将执行分配方案中所得数额用于清偿第三人龙胜农商行的全部借款债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方首要求将本院(2017)桂0328执恢38号关于申请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胜西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分配方案中,将登记在第三人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门面出租收入(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应交税款及滞纳金用于清偿第三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债权;
二、驳回原告姜方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方首负担9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龙胜各族自治县税务局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慧宁
审 判 员 龙林华
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满敏
代书 记员 李思泉
附:
1.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上诉有关事项告知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文书]
民事二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桂03民终1173号 2019-04-29 维持
本篇 民事一审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桂0328民初455号 2018-12-23 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