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罚类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4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琼0106行审135号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光,该局征管一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被申请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均,董事长。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22日对被申请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5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申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5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所决定的应缴付社会保险基金20983.66元,并加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滞纳金758.05元,总计执行总额为21741.71元的社会保险基金事项。
经审查,申请人根据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1102号)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民终924号)判决:王艾平(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王艾平的社会保险费为9999.6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4825.28元、失业保险费517.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958.40元、工伤保险费172.32元、生育保险费526.68元)以及利息1264.06元(计算截止至2011年06月30日)、滞纳金9719.92元(计算截止2016年10月25日),核定应补缴合计20983.66元。2016年12月22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5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2017年6月30日,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7]0026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7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5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滞纳金758.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被申请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5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审 判 长 张琳琳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定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