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住房城建支行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琼0106行初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海口市世贸北路。
负责人王庆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迪,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海口市保税区研发配套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住房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住建支行”)诉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第二分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口地税二分局税通[2017]第212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10日,海南通华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00元,海南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以通华新村2号楼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办理了公证。因通华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持债权公证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中院经审查,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通华新村2号楼房产以评估价人民币7056583元抵偿给原告,以抵清全部债务。该裁定书作出后,因通化公司尚欠垫资修建通华新村2号楼的上海宏志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志公司")工程款,导致上海宏志公司多名建筑工人长期占据该楼房,海口中院多次清场未果,故未能将裁定抵债的房产实际交付给原告。因通华公司拖欠工程款,上海宏志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华新村2号楼。海口中院裁定查封和拍卖该楼,本案原告得知后提出异议。之后,上海宏志公司得知海口市人民政府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并给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向海口中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房产证,海口中院经审查,判决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产权证的行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和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海口中院的判决。该产权证被撤销后,上海宏志公司向海口中院提出撤销(1998)海中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请,同时,再次申请海口中院执行通华新村2号楼,在执行过程中,经原告建行住建支行与上海宏志公司协商,由上海宏志公司将涉案房产变卖给海南江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卖所得款19261000元,其中6507365.94元支付给上海宏志公司,余款12753634.06元支付给原告。海口中院对双方协商的结果予以照准,并作出(2007)海中法执字182-4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向原告作出海口地税二分局税通(2017)第212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纳税申报。原告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告并非纳税义务人,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不是通华新村2号楼房的所有人和出售人,并非纳税义务人,被告不应向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纳税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被告在履行征税职责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其本身并未确定纳税主体、处罚数额等相关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住房城建支行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邱文秀
书 记 员 李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