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晓久、常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9)琼民终351号
发布日期 2019-12-31 浏览次数 103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晓久,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鹏,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晓久与上诉人常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6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晓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上诉人常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晓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常鹏应承担钟某案判决结果和发生费用;3、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不应计算复利;4、判令常鹏向郝晓久出具4760万元税票;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常鹏负担。庭审过程中,郝晓久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常鹏向郝晓久出具4760万元税票;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常鹏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将土地补偿款4287314元从股权转让金额中扣除,并以此金额记算郝晓久尚欠该款并计付违约金,应为不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表面上看就是一个固定的4760万元,但是该款的支付方式不必然只能是现金,事实上双方用房屋也可代替支付,该政府补偿款性质为债权,且是与股权紧密联系的债权,是常鹏作为股东应享的债权,在常鹏将股权转让后,其基于股份转让的债权理应将此金额在总股权转让金中扣除的,且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第二、关于股权转让出具税票问题。郝晓久认为,股权转让是一个商业交易。任何一个商业交易,受让方获款方都有义务向国家交纳税款,也有义务给对方出具税票,这是法定义务,不需要合同约定。
常鹏辩称,郝晓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郝晓久应当向常鹏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根据郝晓久起诉时称,仍愿意向常鹏抵顶十套房屋作为补偿,可以视为郝晓久对未付清常鹏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的事实的自认;故其要求撤销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违约金的要求,是毫无理由的;二、郝晓久上诉称“常鹏应当出具4760万元的税票”,没有事实和法律、合同依据,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常鹏应当向郝晓久出具转让股权的票据。股权转让是否出具股权转让发票,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因为,这毕竟不同于商品买卖,也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有关股权转让票据的事项,未约定常鹏应当向郝晓久出具税票。即使常鹏不出具票据,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协议的履行。假设常鹏应当出具股权转让的票据,因为郝晓久未付清全部的款项,其请求出具票据的条件、时机,尚未成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郝晓久受让的常鹏的股权,其转让款的构成包括融入万宁真情岛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情岛公司)支付给钟某的款项、融入真情岛公司的款项、融入翡翠实业公司的款项、支付的工作费用、土地补偿款等,属于平价转让,不存在溢价,因此也无需出具票据。常鹏可以向郝晓久出具已经收款部分的收据。郝晓久声称的纳税义务,不等于常鹏就应当向郝晓久出具税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郝晓久没有证据证明,常鹏应当出具票据,故郝晓久应承担不利后果。
常鹏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郝晓久支付常鹏股权转让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包含收益、违约金)合计3677.7533万元(其中含转让款本金2297.6987万元,其余为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同时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2297.6987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止的利息;2、判令郝晓久承担本案一审(含本诉、反诉)产生的诉讼费、二审产生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15页第19行“常鹏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调整之前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按年利率36%扣除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适用、理解法律上存在错误,由此造成判决内容的错误,故应当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债务人向债权人已经支付过的利息违约金等合计年利率不超过36%的,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得要求返还。鉴于,常鹏与郝晓久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合计年利率超过36%;且郝晓久已经向常鹏支付过部分款项。因此,郝晓久应当按年利率36%先向常鹏抵扣逾期利息违约金;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常鹏不再要求,但郝晓久也不应当要求返还。郝晓久即使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不应当支持。但结合一审判决的内容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年利率24%抵扣郝晓久已经支付过的款项,于法不合,造成对常鹏的权益的保护与法律的精神相出入。
郝晓久辩称:本案一审判决第15页第19行“常鹏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调整之前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按年利率36%扣除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8)琼96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未被改判之前,对所有的法院及诉讼均有约束力,因此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只能是24%。同时,双方关于股权最后的结算一直没有达成,因此不存在36%视为郝晓久认可的问题,在原生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双方也均认可尚未进行最后决算,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郝晓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鹏将其持有的万宁真情岛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情岛公司)的45%股权在工商管理机关协助过户到郝晓久名下;2.判令常鹏将其已收取的股权转让金4760万元出具相关税票给郝晓久;3.案件受理费由常鹏负担。
常鹏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郝晓久支付常鹏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利息(含收益、违约金)合计36777533元(其中转让款本金22976987元,其余为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以22976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止的利息;2.郝晓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情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拥有万宁翡翠实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郝晓久、常鹏均为真情岛公司的股东,其中郝晓久出资275万元,占有55%的股权,常鹏出资225万元,占有45%的股权。2013年12月15日,郝晓久、常鹏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常鹏将真情岛公司45%的股权225万元以收回现金的方式出让给郝晓久;郝晓久接收常鹏从2011年以来为翡翠花园项目发展融入的资金、利息和收益共计4535万元的债权,其中包括:融入真情岛公司支付钟某的13855000元,融入真情岛公司的45万元,融入翡翠公司的11306565元,支付项目工作费用2538000元,应收回土地补偿款4287314元,应收回融资利息和收益12913121元;郝晓久承担应付常鹏融资本金、工作费用、土地补偿、融资利息和收益共计4535万元的债务并履行还款责任,愿意以货币资金(现金或转账)分期支付4535万元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和收益;资金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郝晓久以货币资金(现金或银行转账)分期向常鹏支付上述款项4760万元,其中:签订协议10天之内支付1000万元,本款项10天内不计利息和收益;30天之内支付1760万元,本款项30天内不计算利息和收益;150天之内结算支付剩余款2000万元,本款项从签订协议之日计算利息和收益;上述每一笔款项超出期限则计算利息和收益并支付违约金;郝晓久付清全部款项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文件直至结清款项期间,郝晓久应根据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应付款项,如果逾期则按照实际欠款额和欠款天数计算欠款利息和融资收益,月利率加收益率合计2%,每月结算一次;第六条第1款约定,郝晓久如果不能如期支付所承担债务的本金、利息和收益,延期60天内按应支付利息和收益的0.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超过60天后每延期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常鹏有权收回股东权益。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郝晓久分期向常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2013年12月30日支付380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2月11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180万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25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5万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60万元,合计支付2695万元。2016年8月20日,郝晓久、常鹏签订《房屋销售款抵顶协议》,约定郝晓久将万宁翡翠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宁翡翠悦府价值9827215元的精装修商品房20套,作为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抵顶给常鹏;2017年4月21日,郝晓久、常鹏又签订《房屋销售款抵顶协议》,约定郝晓久将万宁翡翠悦府价值13834175元的精装修商品房23套,作为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抵顶给常鹏;2018年1月6日,郝晓久、常鹏再次签订《房屋销售款抵顶协议》,约定郝晓久将万宁翡翠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宁翡翠花园精装修商品房10套(价格以日后售楼部销售成交价为准),作为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抵顶给常鹏,但该10套商品房至今尚未出售。除了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房屋销售款抵顶协议》涉及的10套商品房因价格未定而无法确定抵顶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外,郝晓久已付股权转让款及以房屋抵顶股权转让款合计50611390元。因郝晓久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常鹏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间多次向郝晓久送达《履约付款函》,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利息、收益及违约金。
2018年1月2日,郝晓久以常鹏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降低《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1款过高的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按2014年至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2018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琼9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郝晓久、被告常鹏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4款及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郝晓久的其他诉讼请求。郝晓久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其未依法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琼民终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郝晓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琼9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郝晓久、常鹏分别持有的真情岛公司55%、45%股权,是其分别从案外人钟某、吴某受让而来。2015年6月11日,钟某以郝晓久、常鹏、真情岛公司为被告,吴某为第三人,向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晓久、常鹏及真情岛公司偿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退还预留税金2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郝晓久、常鹏及真情岛公司则反诉请求钟某偿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5110356.88元及相应利息等。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二审对该案作出(2016)琼9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确定郝晓久、常鹏应向钟某支付预留税金款205万元,钟某应向郝晓久、常鹏支付1180693.35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9日,万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从常鹏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373673.5元。
再查明,庭审中,郝晓久、常鹏均同意郝晓久支付的各笔款项先扣除利息、收益及违约金后,再抵充股权转让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一、郝晓久是否拖欠常鹏股权转让款及其数额;二、常鹏是否应当将其持有的真情岛公司45%股权协助办理过户至郝晓久名下;三、常鹏是否应当向郝晓久出具4760万元的税票。一、关于郝晓久是否拖欠常鹏股权转让款及其数额的问题。1.郝晓久已向常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郝晓久已向常鹏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695万元并于2016年8月20日、2017年4月21日以房抵顶股权转让款23661390元,合计5061139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郝晓久、常鹏于2018年1月6日签订《房屋销售款抵顶协议》,约定郝晓久将万宁翡翠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宁翡翠花园精装修商品房10套(价格以日后售楼部销售成交价为准),作为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抵顶给常鹏,但该10套商品房尚未出售,且双方在诉讼中亦无法对价格达成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对以房抵顶股权转让款的数额约定不明而导致该《房屋销售款抵顶协议》无法履行,郝晓久主张该10套商品房抵顶股权转让款9195184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据以计付违约金的股权转让款基数以及股权转让款和利息、违约金的抵充顺序。《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郝晓久应支付给常鹏的股权转让款为4760万元及其构成,但并未约定郝晓久收到其中的应收土地补偿款4287314元后才支付该笔款项,郝晓久在庭审中以该笔款项是股权转让款的构成部分而其未收到政府未支付的该笔款项为由,主张计算违约金的股权转让款基数应当扣除4287314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郝晓久主张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钟某与郝晓久、常鹏、真情岛公司诉讼案中的相关费用,常鹏主张郝晓久应向其支付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从其账户中扣划的373673.5元,因上述款项属于另一案件的执行问题,在本案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郝晓久、常鹏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760万元作为计付相应违约金的基数。另外,因郝晓久、常鹏均认可郝晓久支付的款项应先行扣除利息、收益及违约金,故应认定郝晓久支付的款项均应先扣除利息、收益及违约金后再抵充股权转让款本金。3.郝晓久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150天之内结算支付剩余款2000万元,本款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利息和收益”以及“月利率加收益率合计2%”的约定,除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和收益外,其余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均不计付利息及收益;其次,郝晓久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生效的(2018)琼96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并非仅针对协议约定的某一笔股权转让款,而是适用于协议约定的每一笔股权转让款,故郝晓久未按协议约定的各个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均应按年利率24%向常鹏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常鹏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调整之前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按年利率36%扣除违约金,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郝晓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收益。(1)依照合同约定,郝晓久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而郝晓久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380万元,其应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33333元(1000万元×24%/360天×5天),尚欠股权转让款6233333元(1000万元+33333元-38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1月3日支付200万元,其应支付的2013年12月31日至1月3日违约金为16622元(6233333元×24%/360天×4天),尚欠股权转让款4249955元(6233333元+16622元-20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50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月11日的违约金为107666元(4249955元×24%/360天×38天),多付642379元(500万元-4249955元-107666元)。(2)依照合同约定,郝晓久应于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76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月11日的违约金为316800元(1760万元×24%/360天×27天),以郝晓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及其违约金后尚余的642379元抵扣后,尚欠股权转让款17274421元(1760万元+316800元-642379元);郝晓久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18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2月25日的违约金为161228元(17274421元×24%/360天×14天),尚欠股权转让款15635649元(17274421元+161228元-18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100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3月24日的违约金为281442元(15635649元×24%/360天×27天),尚欠股权转让款5917091元(15635649元+281442元-100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7613元(5917091元×24%/360天×7天),尚欠股权转让款4944704元(5917091元+27613元-10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25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违约金为32965元(4944704元×24%/360天×10天),尚欠股权转让款2477669元(4944704元+32965元-250万元)。(3)依照合同约定,郝晓久应于协议签订后150天内(即2014年5月14日前)付清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按月利率加收益合计2%支付利息和收益,其应支付的利息和收益为200万元(2000万元×24%/360×150天),其应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违约金为8413333元(2000万元×24%/360天×631天),此时郝晓久尚欠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和收益合计10413333元(8413333元+200万元),而截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477669元,还应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的违约金1098433元(2477669元×24%/360天×665天),郝晓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25万元,尚欠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848433元(1098433元-25万元)。故截至2016年2月5日,郝晓久尚欠股权转让款22477669元(2000万元+2477669元)以及违约金、利息、收益11261766元(10413333元+848433元);郝晓久于2016年8月20日以房抵顶9827215元,而其应支付2016年2月6日至8月20日的违约金为2937082元(22477669元×24%/360天×196天),加上此前尚欠的违约金11261766元,共欠违约金14198848元(11261766元+2937082元),扣除9827215元后,尚欠股权转让款22477669元及违约金4371633元(14198848元-9827215元);郝晓久于2017年4月21日以房抵顶13834175元,而其应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违约金为3641382元(22477669元×24%/360天×243天),加上此前尚欠的违约金4371633元,合计尚欠股权转让款22477669元及违约金8013015元(4371633元+3641382元),扣除13834175元后,尚欠股权转让款16656509元(22477669元+8013015元-13834175元);郝晓久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60万元,而其应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5月15日的违约金为255400元(16656509元×24%/360天×23天),故郝晓久尚欠股权转让款16311909元(16656509元+255400元-60万元)。综上,截至2017年5月15日,郝晓久尚欠股权转让款16311909元及以16311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此款应由郝晓久支付给常鹏。常鹏反诉请求郝晓久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利息(含收益、违约金)合计36777533元(其中转让款本金22976987元,其余为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及以22976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至全部清偿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常鹏是否应当将其持有的真情岛公司45%股权协助办理过户至郝晓久名下的问题。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郝晓久付清全部款项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郝晓久在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常鹏应当协助郝晓久将其持有的真情岛公司45%的股权办理过户至郝晓久名下。郝晓久请求常鹏将其持有的真情岛公司45%的股权协助办理过户至郝晓久名下,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常鹏是否应当向郝晓久出具4760万元税票的问题。常鹏向郝晓久转让股权,郝晓久向常鹏支付股权转让款,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五条第一款“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常鹏为本次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而且,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的规定,股权再次转让并非必须提交前一次转让的税票。因此,郝晓久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常鹏作为股权转让人有义务向其出具税票的情况下,其请求常鹏向其出具相关税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晓久请求常鹏将其持有的真情岛公司45%股权协助办理过户至郝晓久名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其付清全部款项后方可办理;郝晓久请求常鹏向其出具股权转让款4760万元的税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常鹏反诉请求郝晓久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超出应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郝晓久向被告(反诉原告)常鹏支付股权转让款163119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11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限被告(反诉原告)常鹏于原告(反诉被告)郝晓久付清股权转让款163119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11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万宁真情岛旅业有限公司45%股权协助办理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郝晓久名下;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郝晓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鹏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9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郝晓久负担22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常鹏负担5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郝晓久负担91847元,被告(反诉原告)常鹏负担480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郝晓久、常鹏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郝晓久向常鹏已支付的涉案款项共计50611390元。郝晓久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常鹏应当向其出具的4760万元税票为个人所得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郝晓久是否应当向常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若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二、常鹏是否应当向郝晓久出具4760万元税票。
1关于郝晓久是否应当向常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若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5日,郝晓久与常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郝晓久应当向常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4760万元,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签订协议10天内支付1000万元、30天内支付1760万元、150天内支付2000万元。郝晓久已经向常鹏支付的款项总计为50611390元。一审庭审中,郝晓久、常鹏均认可郝晓久支付的各笔款项先扣除利息、收益及违约金后,再冲抵股权转让款本金。郝晓久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常鹏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郝晓久应当向常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第一,郝晓久上诉认为应当从47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其应从政府获得而尚未取得的土地补偿款4287314元后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4760万元,也约定了上述股权转让款分三笔支付及相应的支付时间,但并未约定郝晓久在收到土地补偿款4287314元后才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郝晓久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常鹏上诉认为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年利率超过36%,且郝晓久已经向常鹏支付过部分款项,故郝晓久应当按年利率36%抵扣逾期利息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6民初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是针对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每一笔转让款的逾期利率进行的确认,不因该违约金现是否已经归还而变更逾期利率。因此,常鹏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基于前述确定的应付股权转让款、已付款项、已付款项的抵扣顺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郝晓久应当向常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计算如下:1、郝晓久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而郝晓久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380万元,其应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33333元(1000万元×24%/360天×5天),尚欠股权转让款6233333元(1000万元+33333元-38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1月3日支付200万元,其应支付的2013年12月31日至1月3日违约金为16622元(6233333元×24%/360天×4天),尚欠股权转让款4249955元(6233333元+16622元-20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50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月11日的违约金为107666元(4249955元×24%/360天×38天),多付642379元(500万元-4249955元-107666元)。2、郝晓久应于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76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月11日的违约金为316800元(1760万元×24%/360天×27天),以郝晓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及其违约金后尚余的642379元抵扣后,尚欠股权转让款17274421元(1760万元+316800元-642379元);郝晓久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18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2月25日的违约金为161228元(17274421元×24%/360天×14天),尚欠股权转让款15635649元(17274421元+161228元-18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100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3月24日的违约金为281442元(15635649元×24%/360天×27天),尚欠股权转让款5917091元(15635649元+281442元-100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7613元(5917091元×24%/360天×7天),尚欠股权转让款4944704元(5917091元+27613元-100万元);郝晓久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250万元,其应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违约金为32965元(4944704元×24%/360天×10天),尚欠股权转让款2477669元(4944704元+32965元-250万元)。3、依照合同约定,郝晓久应于协议签订后150天内(即2014年5月14日前)付清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按月利率加收益合计2%支付利息和收益,其应支付的利息和收益为200万元(2000万元×24%/360×150天),其应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违约金为8413333元(2000万元×24%/360天×631天),此时郝晓久尚欠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和收益合计10413333元(8413333元+200万元),而截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477669元,还应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的违约金1098433元(2477669元×24%/360天×665天),郝晓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25万元,尚欠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848433元(1098433元-25万元)。故截至2016年2月5日,郝晓久尚欠股权转让款22477669元(2000万元+2477669元)以及违约金、利息、收益11261766元(10413333元+848433元);郝晓久于2016年8月20日以房抵顶9827215元,而其应支付2016年2月6日至8月20日的违约金为2937082元(22477669元×24%/360天×196天),加上此前尚欠的违约金11261766元,共欠违约金14198848元(11261766元+2937082元),扣除9827215元后,尚欠股权转让款22477669元及违约金4371633元(14198848元-9827215元);郝晓久于2017年4月21日以房抵顶13834175元,而其应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违约金为3641382元(22477669元×24%/360天×243天),加上此前尚欠的违约金4371633元,合计尚欠股权转让款22477669元及违约金8013015元(4371633元+3641382元),扣除13834175元后,尚欠股权转让款16656509元(22477669元+8013015元-13834175元);郝晓久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60万元,而其应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5月15日的违约金为255400元(16656509元×24%/360天×23天),故郝晓久尚欠股权转让款16311909元(16656509元+255400元-60万元)。综上,截至2017年5月15日,郝晓久尚欠常鹏股权转让款16311909元及以16311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关于常鹏是否应当向郝晓久出具4760万元税票的问题。
郝晓久上诉认为常鹏应当向郝晓久出具4760万元税票。郝晓久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常鹏应当向其出具的4760万元税票为个人所得税发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常鹏为本次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款。但向国家缴纳税款与向股权受让方出具个人所得税发票是两项不同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常鹏有向郝晓久出具个人所得税发票的义务,亦没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出具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发票。因此,郝晓久主张常鹏应当向其出具4760万元税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郝晓久与常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27元,由郝晓久负担41099元,由常鹏负担144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序
审 判 员 王芸芸
审 判 员 徐正伟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菲
书 记 员 周小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