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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行审157号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口安盛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口安盛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27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琼0106行审157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光,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口安盛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凤翔路。

法定代表人陈清。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海口安盛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06号《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申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0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所决定的应缴付社会保险基金17170.03元,征收系统接收数据次月起按日加收滞纳金1417.58元(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总计执行总额为18587.61元的社会保险基金事项。

经审查,被执行人海口安盛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长期拖欠从业人员陈明雄(身份证号:460XXXXXXX);经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海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15号),裁决劳动关系时间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而引发其投诉。现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被执行人拖欠陈明雄的社会保险费为14919.38元,欠缴额按日加付滞纳金2250.65元,合计社会保险基金17170.03元(加收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征收系统次月起按日加收滞纳金1417.58元(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止),总计社会保险基金18587.61元。2017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0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数据传入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于2017年7月1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8]0304号《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8年1月1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06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行政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滞纳金1417.5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海口安盛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306号《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社保规费征管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邱文秀

书 记 员  李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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