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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执复字第42号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9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琼执复字第4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少波,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黄坚,该局局长。

申请复议人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托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故被执行人国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未审查终结应中止该案拍卖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南中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国托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填海区的“八里银海”工程项目[土地使用面积:36414.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07)第009175;地号02-01-02-3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25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60100200712210101)]进行评估,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中兴华评(鉴)字(2014)第0413111号《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确定:……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14日;鉴定结果为于鉴定基准日,鉴定对象的鉴定结果为100934.53万元。鉴定报告有效期为自鉴定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2014年6月9日,海口中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提字第12-2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财产,在该估价报告有效期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国托公司提出估价报告已过期,请求对拍卖标的进行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托公司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国托公司称,该公司已就(2014)海中法执提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向海口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当事人有权提出复议。在法院未就该执行异议作出最终裁定前,应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拍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的规定,人民法院仅能在估价报告有效期内使用是执行过程中的基本程序原则,依据已经失去效力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定价的参照,违反法定程序;选择拍卖公司时未通知国托公司参与现场监督,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拍卖机构的选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对涉及不同主体、不同宗地甚至不同区域的多项资产捆绑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海口中院实施的拍卖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拍卖,违反海南高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导致拍卖委托严重超期。海南美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美源旅业公司)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海口中院不得执行该公司资产,本次联合拍卖行为应该中止。据此,国托公司请求:1、撤销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230号执行裁定;2、裁定中止对申请复议人名下涉案财产的执行拍卖工作;3、对拍卖标的进行重新评估,以确保拍卖标的的真实市场价值。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琼地税一稽处(201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审字第36号行政裁定及权利人的申请,2013年12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提级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国托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234.9197万元。国托公司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4年1月14日,海口中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提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国托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经海口中院依法委托,海南中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中兴华评(鉴)字(2014)第0413111号《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确定:……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14日;鉴定结果为于鉴定基准日,鉴定对象的鉴定结果为100934.53万元。鉴定报告有效期为自鉴定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2014年6月9日,海口中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提字第12-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财产。海口中院依据上述裁定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过程中,因故向拍卖机构出具了暂缓拍卖通知。后来根据海口中院委托,本院经电脑随机选择,确定由海南银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海南恒基丰业拍卖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佳昊拍卖公司、荣丰华拍卖公司、海南润丰拍卖有限公司、海南天都拍卖有限公司、海南天悦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联合拍卖。2015年9月24日,海南银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海南恒基丰业拍卖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佳昊拍卖公司、荣丰华拍卖公司、海南润丰拍卖有限公司、海南天都拍卖有限公司、海南天悦拍卖有限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2014)海中法拍委字第35号、(2014)海中法拍委字第42号、(2015)海中法拍委字第72号《联合拍卖公告》,内容包括:经海南高院司法技术处电脑随机选定确认,受海口中院委托,由该八家拍卖公司对以下涉案需变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1、被执行人国托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观海路96号美源风情酒吧一条街b吧面积为1542.7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海口国用籍字第000284号];2、被执行人国托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填海区的“八里银海”工程项目[土地使用面积为36414.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国用(2007)第009175,地号02-01-02-3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25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60100200712210101)];3、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北侧填海区6440.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籍)字第s0725号]及地上2577.9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及被执行人美源旅业公司名下的国海证094600644号和094600643号海域使用权。上述标的整体净价拍卖。整体参考价为112712万元,竞买保证金为20000万元。拍卖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10∶00;拍卖地点为海口市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金融中心6层海南银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大厅,标的展示及办理竞买保证金时间为见报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17∶00止。收取竞买保证金时间以2015年10月19日17∶00前到账为准。特别说明,上述标的按权益、实物现状净价整体拍卖;所有过户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

2015年9月21日,国托公司向海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4)海中法执提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对有效查封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以确保该等查封资产的真实市场价值。海口中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218号。2015年10月9日,国托公司又向海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国托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的执行拍卖工作;对拍卖标的进行重新评估,以确保拍卖标的的真实市场价值。海口中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230号。海口中院对后一执行异议案件作出裁定后,国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随后,海口中院对前一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终结,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218号执行裁定,驳回国托公司的异议。

另查明,海口中院在执行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与美源旅业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美源旅业公司名下的国海证094600643号和094600644号两块海域使用权,并在2015年9月24日的《联合拍卖公告》中列入整体拍卖的财产范围。美源旅业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海口中院立案审查,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美源旅业公司的异议。2015年11月17日,美源旅业公司将案款及申请执行费共计3980124.01元转入海口中院账户。海口中院将案款转付给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提字第15号结案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该八家拍卖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联合拍卖公告》,不再将美源旅业公司名下的国海证094600643号和094600644号两块海域使用权列入拍卖的财产。

本院认为,国托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主动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对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非因法定原因不能中止执行。

关于在本案之前国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尚未审查终结的情况下,是否应中止执行涉案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中,涉案财产是被执行人国托公司名下的财产,执行法院审查国托公司执行异议是否终结,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是否申请复议,均不能成为中止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原因。国托公司认为前一执行异议尚未审查终结,应当中止拍卖涉案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口中院作出的拍卖裁定和实施的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确定了不重复审查原则,即同一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的异议,即使有多个异议事由,也不能先后两次通过申请异议、复议的程序重复审查。国托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以估价报告已过有效期限等事由请求中止执行(2014)海中法执提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即中止涉案财产的执行拍卖工作,又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以估价报告已过有效期限、拍卖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等事由,请求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拍卖工作。国托公司先后两次执行异议均针对海口中院拍卖涉案财产的执行行为,后一次执行异议属于要求重复审查。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关于多项资产“捆绑拍卖”是否侵害国托公司权益的问题。国托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以说明将本案查封财产纳入联合拍卖范围侵害其获得公平竞拍的权益。因上述规定规范的是应当合并拍卖的情形,不能据此推断哪些情形不应合并拍卖。而国托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将涉案财产纳入联合拍卖侵害其权益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因此,国托公司认为将涉案财产纳入联合拍卖侵害其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源旅业公司已履行义务,是否应当中止联合拍卖的问题。海口中院在执行美源旅业公司与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将查封的被执行人美源旅业公司的财产纳入联合拍卖范围进行处置。后美源旅业公司偿还了债务,该案已执结,上述财产不再列入拍卖的范围。但列入联合拍卖的其他案件的涉案需变现财产仍需通过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故国托公司关于因美源旅业公司偿还了债务而应中止联合拍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口中院依法拍卖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国托公司异议申请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托公司复议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娜

审判员  林  岱

审判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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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辉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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