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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审字第95号海口邦睿懿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海口邦睿懿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1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龙行审字第95号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

法定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晓燕,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被申请人海口邦睿懿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申请人海口邦睿懿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19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经审查,申请人根据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确认张玉虎(身份证:62042XXXXX)、邓光彩(身份证:42108XXXXX)、徐少军(身份证:36233XXXXX)、赵泽璟(身份证:46002XXXXX)、邵光娅(身份证:37292XXXXX)、陈建娟(身份证:46020XXXXX)、蒙方伯(身份证:46000XXXXX)、黄莉莎(身份证:46000XXXXX)、王弗炎(身份证:46002XXXXX)、文武政(身份证:46020XXXXX)、贾宏斌(身份证:23040XXXXX)、陈廷俊(身份证:46020XXXXX)、符芳娇(身份证:46020XXXXX)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现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未缴纳张玉虎等12人(不含徐少军)的社会保险费为37048.72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0656.6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3084.96元;失业保险费2153.12元;工伤保险费368.86元;生育保险费785.18元)及滞纳金6718.57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核定应补缴合计43767.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19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2015年4月8日,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5)0112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该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19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申请人海口邦睿懿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19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员 冯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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