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海南  >  (2018)琼01行终33号赵林林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行终33号赵林林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琼01行终33号 我要评论

赵林林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03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林,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吴云,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民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锴,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林林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税局)税收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赵林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收入为65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378万元,不是650万元。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等与海南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65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378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272万)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该证据直接证明了上诉人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为378万元。2、《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值与股权转让收入基本一致。海南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海南天勤评报字【2013】06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截止2013年6月13日,所申报评估的金浦公司资产及相关负债评估结果为:净资产账面价值517.72万元,评估价值375.54万元。该评估价值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收入378万元基本一致,符合股权转让收入认定原则法律规定。3、《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378万元,不是650万元。《股东会决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公司股权转让总款65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378万元,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272万元(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4、王慧妮收到邓海军转入的650万元之后,转款给金浦公司和邓海军的转账凭证、以及金浦公司的账册及偿还借款的凭证,均证明了股权转让收入为378万元,不是650万元,转让总价款650万中的272万是公司债务而不是股权转让收入。5、《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琼0106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邓海军2013年5月28日向王慧妮的账户转款650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为650万元。这三份证据只是客观证明了在2013年5月28日转账和收款的数额,无法得出股权转让收入为650万的结论。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7名股东转回到金浦公司账上的274.5万元是请金浦公司代为退还原业主的集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74.5万元不是上诉人等7人退还原业主的集资款。80多位业主的集资款在形成时,其中300万元用于收购股权,多余的部分汇入金浦公司的账户,形成金浦公司对业主的借款。公司经营中支付的土地使用税、员工工资、员工安置、年审等费用,就是靠这些业主集资款转变的借款支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账册也印证了80多名业主的款项在财务账册显示的是借款,最终由金浦公司归还的也是金浦公司的债务。2、274.5万元已经由金浦公司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而不是上诉人等原股东的债务。除偿还上述欠款外,还支付了评估费等费用。该事实也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债务内容互相印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海口地税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即“维持被申请人海口地税第一分局征收申请人赵林林转让海南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97909元、印花税190.4元和加收印花税滞纳金118.6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市地税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林林等七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价款为650元”是正确的。1、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等7名股东分别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等7名股东将金浦公司全部股权作价378万元转让。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等7名股东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3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65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378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272万),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同时约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0万元转入指定的王慧妮个人账户。同日,上诉人等7名原金浦公司股东收到邓海军汇出的股权转让款并联名签字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邓海军、叶以彬转入王慧妮账户650万元,该款为金浦公司股权转让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0011-3897-0948-0162)显示2013年5月28日由邓海军账户转入王慧妮的账户650万元,附言:股权转让款。2、已生效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赵林林等七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价款为650万元。

二、上诉人等七名原股东转回金浦公司账上272万是退还原业主集资款,原审判决认定正确。1、尽管在《股权转让合同》第1.3条中对于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存在“其中股权转让款378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272万”的表述,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述272万元是用于代金浦公司偿还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债务的证据材料。2、金浦公司现任股东邓海军的询问笔录反映:“第二次股权转让时,我们以650万元购买许环雄等7个金浦公司股东的100%股权后,再从650万元当中提出272万元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偿还给原来集资业主的借款”。邓海军的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的原股东出资情况,股权变更后的转账事实及金浦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户凭证、账页等财务资料相互印证。上诉人等七名股东收到650万股权转让款后,分两次转回到金浦公司账上的274.5万元是请金浦公司代为退还原业主的集资款,该款是七名股东对6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法支配,该转账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款为650万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市地税局第一分局向赵林林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其2013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时未按规定足额申报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为由,通知其申报补缴2013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的印花税190.4元、个人所得税97909元。赵林林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做出海口地税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被申请人市地税局第一分局征收申请人赵林林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97909元、印花税190.4元和加收印花税滞纳金118.6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市地税局第一分局加收赵林林转让金浦公司个人所得税滞纳金60997.3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赵林林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市地税局第一分局及市地税局,后经一审法院释明,赵林林撤回了对市地税局第一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对市地税局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既有维持内容,也有撤销内容,故市地税局第一分局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释明要求赵林林撤回对市地税局第一分局的起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遗漏共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行初5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莲凤

审 判 员   傅海燕

审 判 员   钟 山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文 静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