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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行终31号王慧妮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琼01行终31号 我要评论

王慧妮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妮,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吴云,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民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锴,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慧妮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税局税收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6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慧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王小明及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锴、李际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4月20日,市地税局作出海口地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第一分局)征收王慧妮转让海南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97909元、印花税190.4元和加收印花税滞纳金118.6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市地税第一分局加收王慧妮转让金浦公司个人所得税滞纳金60997.3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送达王慧妮。上诉人王慧妮不服上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第一项;2.市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慧妮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收入为65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378万元,不是650万元。2013年5月28日,王慧妮等与金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65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378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272万),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该证据直接证明了王慧妮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为378万元。(二)《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值与股权转让收入基本一致。2013年6月,金浦公司因本次股权转让,委托海南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13日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6月2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海南天勤评报字【2013】06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截止2013年6月13日,所申报评估的金浦公司资产及相关负债评估结果为:净资产账面价值517.72万元,评估价值375.54万元。该评估价值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收入378万元基本一致,符合股权转让收入认定原则法律规定。(三)《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378万元,不是650万元。《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公司股权转让总款65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378万元,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272万元(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市地税局提交的该证据与王慧妮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诉争的股权转让收入为378万元的客观事实。(四)王慧妮收到邓海军转入的650万元之后,转款给金浦公司和邓海军的转账凭证、以及金浦公司的账册及偿还借款的凭证,均证明了股权转让收入为378万元,不是650万元。市地税局提交了王慧妮收到邓海军转入的650万元之后,将其中的148.5万元于2013年6月3日转给了金浦公司,2013年7月11日、18日,将其中的126万元转给邓海军的证据。又提交了股权转让完成后,新金浦公司将王慧妮转回的上述款项,通过公司账户偿还给借款人的入账凭证,该证据与《股权转让合同》等相互印证,证实了转让总价款650万中的272万是公司债务而不是股权转让收入。(五)《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琼0106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邓海军2013年5月28日向王慧妮的账户转款650万元,不能证明王慧妮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为650万元。这三份证据都是以2013年5月2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而该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股权转让款是378万,故该证据只是客观证明了在2013年5月28日转账和收款的数额,无法得出股权转让收入为650万的结论。综上,王慧妮以及其他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为378万元,272万是公司债务而不是股权转让收入。

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慧妮等7名股东转回到金浦公司账上的274.5万元是请金浦公司代为退还原业主的集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274.5万元不是王慧妮等7人退还原业主的集资款。80多位业主的集资款在形成时,其中300万元用于收购股权,多余的部分汇入金浦公司的账户,形成金浦公司对业主的借款。公司经营中支付的土地使用税、员工工资、员工安置、年审等费用,就是靠这些业主集资款转变的借款支出的。市地税局提交的财务账册也印证了80多名业主的款项在财务账册显示的是借款,最终由金浦公司归还的也是金浦公司的债务。(二)274.5万元已经由金浦公司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均约定,除378万股权转让款之外,其余271万用于偿还的金浦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故由金浦公司偿还的是转让前金浦公司的债务,而不是王慧妮等原股东的债务。市地税局提交的金浦公司账册以及转账凭证,证明了转让前金浦公司对外负债的存在以及偿还欠款的事实。账册还表明,除偿还上述欠款外,还支付了评估费等费用。该事实也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债务内容互相印证。因此,王慧妮等7名股东转回到金浦公司账上的274.5万元不是退还的业主的集资款,而是金浦公司转让前的债务。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行初56号行政判决;2.判令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海口地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即“维持被申请人市地税第一分局征收申请人王慧妮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97909元、印花税190.4元和加收印花税滞纳金118.6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市地税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慧妮等七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价款为650元”是正确的。(一)证据证明:金浦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在海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主要负责筹建和开发“公务员新村”,操作“公务员新村”等相关事宜,股东为冯学诚、林菊。公务员新村用地系金浦公司与王慧妮等144人按份共有。因多种原因,公务员新村一直搁置,2011年1月,王慧妮等144人召开全体业主会,决定以集资购买金浦公司全部股份的形式推进公务员新村建设。全体业主会召开后,144位业主中83位业主(包括王慧妮在内)按照所持土地比例共同出资300万元受让金浦公司的全部股权,因出资人数众多,肖强、王慧妮、冯学诚、詹林、咸尧东、赵林林等7人作为业主代表成为金浦公司的登记在册股东。由于开发资金不足等原因,公务员新村开发困难,王慧妮等7名股东决定引进新投资者来完成项目建设。2013年5月27日,王慧妮等7名股东分别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王慧妮等7名股东将金浦公司全部股权作价378万元转让。2013年5月28日王慧妮等7名股东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3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股权转让款378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272万),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同时约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0万元转入指定的王慧妮个人账户。同日,王慧妮等7名原金浦公司股东收到邓海军汇出的股权转让款并联名签字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邓海军、叶以彬转入王慧妮账户650万元,该款为金浦公司股权转让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0011-3897-0948-0162)显示2013年5月28日由邓海军账户转入王慧妮的账户650万元人民币,附言:股权转让款。(二)已生效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慧妮等七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价款为6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上诉状指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二、王慧妮等七名原股东转回金浦公司账上272万是退还原业主集资款,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一)尽管在《股权转让合同》第1.3条中对于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存在“其中股权转让款378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272万”的表述,但王慧妮并没有提供上述272万元是用于代金浦公司偿还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债务的证据村料,金浦公司不认为存在以上债务。相反王慧妮提供的证据与金浦公司根据复议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银行转户凭证、账页等财务资料相一致,可以证明王慧妮等七人是通过金浦公司的银行账户偿还给原来集资业主的借款。(二)金浦公司现任股东邓海军的询问笔录反映:“当时80多人集资约300万来购买金浦公司上一任股东冯学诚、林菊的金浦公司100%股权。80多个业主为了集资款的安全,都是以借款的形式把钱交到金浦公司账户上,再由金浦公司开具收据给每一个交款人,所以当时金浦公司的账上就形成了应付账款的债务。第二次股权转让时,我们以650万元购买许环雄等7个金浦公司股东的100%股权后,再从650万元当中提出272万元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偿还给原来集资业主的借款”。邓海军的证言与王慧妮陈述的原股东出资情况,股权变更后的转账事实及金浦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户凭证、账页等财务资料相互印证。王慧妮等七名股东收到650万股权转让款后,分两次转回到金浦公司账上的274.5万元是请金浦公司代为退还原业主的集资款,该款是七名股东对6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法支配,该转账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款为650万元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是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市地税第一分局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市地税局是复议机关。涉案被诉行为虽然是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因此,作出涉案原行政行为的市地税第一分局和复议机关市地税局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未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市地税第一分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外,王慧妮在起诉时将市地税第一分局和市地税局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向王慧妮释明要求撤回对市地税第一分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行初5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慧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傅海燕

审 判 员   张莲凤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谷新宇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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