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与定安县安良供水厂行政裁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2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琼9021行审18号
申请人: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522号。
负责人:云大纶,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利,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定安县安良供水厂,住所地定安县龙河镇新建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东,该厂厂长。
申请人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定安县安良供水厂不履行行政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的定地税第三分局社费征决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依据定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核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吴清泰1987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7377.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7420.7元,失业保险费3688.59元,工伤保险费1279.08元,生育保险费2027.48元,利息4667.6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滞纳金47871.73元(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8日),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含利息及滞纳金)134333.05元。2016年5月12日,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第三税务分局向被申请人下达定安地税第三分局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17年6月19日,申请人依职权向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被申请人存款账户情况,但被申请人同月21日账户中仅有17581.17元。同年9月22日,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第三税务分局作出定地税第三分局社费征决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见龙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大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4333.05元(含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8日)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2018年3月23日,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第三税务分局作出定地税第三分局社保催告字[2018]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2018年4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决定事项。同月27日,被申请人在本院的询问中承认欠缴的事实,并表示无经济能力补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有权依法对其辖区内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征收。因此,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前述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第三税务分局作出定地税第三分局社费征决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第三税务分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定地税第三分局社费征决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人定安县安良供水厂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4333.05元(含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8日)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定安县安良供水厂负担,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静怡
审判员 王敏静
审判员 黄蕴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雯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