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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8行初86号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08行初86号

原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符少莉,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海口市金坡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霄峰,局长。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泰华路18号水岸长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第三人:林跃,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住海口市。

原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及第三人林跃社会保险费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1991年11月至2007年6月止与林跃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因此原告无法为林跃缴纳社会保险。二、原告在2013年已经主动到社保部门为第三人林跃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不收,又没有书面告知不能补缴的理由以及需要补充的材料以及需要先行补走的程序。三、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在对原告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9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中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不正确。四、201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已经作出关于补缴社保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应按通知重新核定补缴。综上,被告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以及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9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特请求:1.确认被告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2.撤销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9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核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与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利息、滞纳金属于被告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行政行为范围,而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的行政行为范围。原告诉请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同意分别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

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

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03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符少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泰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海口市金坡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霄峰,局长。

原审第三人林跃,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中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税务征管局)、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8行初8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上诉人社保局核定上诉人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2、撤销被上诉人税务征管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9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以下简称0095号决定);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核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与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利息、滞纳金属于被上诉人社保局的行政行为范围,而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被上诉人税务征管局的行政行为范围。上诉人诉请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分别起诉。故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基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中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虽然社保局核定金额,税务征管局负责征收款项,但税务征管局所做出0095号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是依据社保局做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社会保险费这一行政行为的结果作出的,因此这两个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是有因果关系的,税务征管局与社保局的行政行为是构成一个整体属于同一行为,且两部分是不可缺少的,属于有关联性且有共性的行政行为,即同一个行政行为分成两部分需两个阶段才能完成,而在不同阶段负责作出的行政机关不同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此可见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行初86号行政裁定书上认定的内容:“核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与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诉请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该法院忽略了这两个行政机关及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与整体同一性,应该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这一重要事实依据,而是错误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错误裁定。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法规不正确。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琼0108行初86号,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利息、滞纳金,而税务征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行为,两个行政行为属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故中基公司认为社保局和税务征管局作出的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经释明后,中基公司作为原告拒绝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本案诉讼请求和被诉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正确,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张珂瑜

审 判 员   张莲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贝贝

书 记 员   钱 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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