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海南  >  (2018)琼02行终152号倪洪江与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8)琼02行终152号倪洪江与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琼02行终152号 我要评论

倪洪江与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8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2行终1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倪洪江,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189号人力资源市场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孙定宏,该局局长。

上诉人倪洪江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撤销信函答复及办理医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倪洪江在本案中所诉的《关于反馈倪洪江参加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请的函》(以下简称《反馈函》)和《关于倪洪江先生参加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都是市地税局和市社保局对倪洪江有关参保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倪洪江起诉《反馈函》和《复函》,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请求市地税局和市社保局为其办理201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在请求期满两个月后才能提起诉讼,且应另案主张,对倪洪江的该项诉求,也应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负责人按日处罚一百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故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求对《关于做好2018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行审查的问题,该《通知》是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联合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经过本院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倪洪江的起诉。

倪洪江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违规审理的严重问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反馈函》和《复函》是市地税局和市社保局对被上诉人有关参保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递交的《关于参加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是上诉人申请两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上诉人参加三亚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两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反馈函》和《复函》是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决定,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完全没有任何的关系,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申请期满两个月后才能提起诉讼,且另案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两个月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的十日内书面拒绝了上诉人提出参加201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上诉人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需要等两个月时间。上诉人要求撤销《反馈函》和《复函》,与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为其办理201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实际是同一件事情,撤销《反馈函》和《复函》和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医保是同样的效力,不存在要另案主张的问题,一审法院要求另案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主张如果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法院的判决,应对被上诉人负责人按日处罚100元,是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为依据。现在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超期不执行法院判决书而进行的处罚也仅仅限于文字上的规定,从不落实在实践中。法院从不在行政判决书中写明行政机关在超期履行判决时应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导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等到胜诉方申请强制执行时,仅仅收取行政机关500元的费用就完事了,是对上诉人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的严重侵害。故上诉人才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一条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现金处罚。四、上诉人请求法院对《通知》进行审查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对《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知》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五、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调查和询问,严重违反审理程序,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是对法律的漠视,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严重侵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该院(2018)琼027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并裁定该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办理2018年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上诉人倪洪江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经查,倪洪江于2017年12月18日向市地税局、市社保局申请参加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社保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复函》,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反馈函》,倪洪江没有按要求提交相关医保材料,市地税局、市社保局对倪洪江申请办理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事项已处理完毕。倪洪江于2017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应予立案审理。一审裁定驳回倪洪江此项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倪洪江请求在本案中对办理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依据的《通知》进行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规定,应当予以审查。一审裁定驳回倪洪江此项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倪洪江主张对市地税局、市社保局负责人按日处罚一百元的问题。倪洪江诉求如果市地税局、市社保局不依法履行法院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规定对市工商局人负责人按日处罚一百元。该法律条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的执行情况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是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故倪洪江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违反审理程序的问题。倪洪江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时从未向倪洪江进行过调查和询问,违反审理程序。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时已阅卷和调查市地税局、市社保局相关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倪洪江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倪洪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宝鹏

审判员   林元贵

审判员   左家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华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