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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行终38号上诉人安玉祥因诉被上诉人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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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玉祥因诉被上诉人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8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琼96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

法定代表人刘亚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艳,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一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玉祥因诉被上诉人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琼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安玉祥与海南泯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水潮巷5号珉华、百花苑项目第7幢12层1203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预测建筑面积72.7㎡,每平方米人民币284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07049元;产权登记面积以房产登记部门的套内建筑面积为准,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等条款。安玉祥当天缴交购房款人民币207049元。2015年3月24日,安玉祥到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大厅申报缴纳契税,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当日予以受理。经审查,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发现安玉祥购买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为74.85㎡,与预售房屋面积(72.7㎡)不同。因此,琼中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安玉祥与房地产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以房地产登记发证部门的套内建筑面积为准,按双方预订的价格按实计算,多退少补”及相关规定,告知安玉祥应当以房屋实测面积74.85㎡,价款人民币213172.8元作为计税依据,并提供相应发票后方可办理缴纳契税。安玉祥对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告知事项不予认可,坚持按照预售合同价款人民币207049元缴纳契税。琼中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缴纳契税的有关规定对安玉祥进行释明,并明确告知安玉祥应提供实际结算价款发票。在安玉祥未能提供实际结算价款发票的前提下,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以安玉祥提供的申报纳税材料不符合缴纳契税的有关规定为由,不予办理安玉祥的纳税申请。安玉祥在未能办理纳税的情况下离开办税大厅。安玉祥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履行职责,按照购房合同款的1%依法收取安玉祥的购房契税款人民币2070.49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就计税依据发生纳税争议时,实行复议前置,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系纳税人须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安玉祥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提供相应的担保,系其在办理申报纳税过程中不能正确理解交纳契税的有关规定,且琼中县地方税务局未尽到告知或通知安玉祥应当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申请行政复议的义务。因此,不能以安玉祥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剥夺法律规定其应享有的救济途径。再者,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在答辩意见中也明确提出本案依法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安玉祥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对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不予办理交纳契税的行为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安玉祥认为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意见,不予支持;对琼中县地方税务局认为本案应属于复议前置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玉祥的起诉。

上诉人安玉祥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案件进行审理属片面适用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契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因此,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主张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不交契税,而是交不上契税款。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不是主张人民币61.23元契税款,而是替海南泯华投资有限公司主张74.85平方米的房屋差价款,属于帮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要钱。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二、行政诉讼争议的标的是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在上诉人办理缴纳契税款的过程中阻碍上诉人交契税款,属行政不作为。琼中县地方税务局提交的法律条款也不能证明其用售房价格进行对比就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琼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者委托辖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资料复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琼中地方税务局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复议前置的程序性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适用于本案纠纷。但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而国务院如另行制定的契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则属于行政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位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依据法律制定,前者不得与后者相抵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本案上诉人购房所需缴纳的契税属于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由税务机关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述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类型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就计税依据发生纳税争议的具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可知,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就计税依据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实行复议前置,且行政复议的申请又有前提条件,即纳税人须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计税依据发生争议时,应依照被上诉人的决定按实测面积缴纳契税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申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在争议发生后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可知,房屋买卖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是按照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来计算征收的。而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可知,双方一致约定该套涉案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848元,实际结算价款按照前述价格标准和琼中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测绘的面积进行计算。而被上诉人经向琼中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查询得知,该套涉案房屋的测绘面积为74.85㎡,故实际结算价款应为人民币213172.8元。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管理规范》(试行)(琼地税发〔2013〕19号)第五章“房产交易环节(增量房)税收管理”中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实际结算价款(即人民币213172.8元)作为计税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明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条的规定和上文所述内容可知,上诉人在申报缴纳契税时,依法应当提供与房屋实际结算价款一致的购房发票。本案中,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申报缴纳契税时,办税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让其先将材料递交给导税台工作人员进行初审,以减少在窗口办理时间。经工作人员初审后发现,上诉人未能提供与实际结算价款一致的购房发票,故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其提供与实际结算价款一致的购房发票,并告知应当以实际结算价款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纳契税,但上诉人却执意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契税数额,不按规定提交申报缴纳契税的材料。之后,由于就计税依据和提供资料存在分歧,上诉人在未成功办理缴纳契税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将相关材料带走,导致后续流程无法进行,而非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明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安玉祥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契税,被上诉人经审查相关资料后已告知上诉人安玉祥应依照房屋实测面积74.85㎡的总价款人民币213172.8元作为计税依据,并提供相应发票后方可办理缴纳契税,而上诉人坚持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测建筑面积72.7㎡的总价款人民币207049元作为计税依据来缴纳契税。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上诉人安玉祥如对被上诉人向其收缴契税的计税依据有异议,应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安玉祥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上诉人安玉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是针对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有关强制措施,故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资料复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诉讼所产生的资料复印费是上诉人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支出,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玉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已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退还给上诉人安玉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莹

审判员 汪永清

审判员 昌 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慕翥

                                                                        书记员程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审核:蔡莹撰稿:蔡莹校对:李慕翥程玲玲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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