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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行终64号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新都税务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琼97行终64号 我要评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新都税务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30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琼97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何青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敬,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雪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新都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新莲,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精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册洪,该局税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因诉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新都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新都税务分局),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洋浦地税局)税务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70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毅、林雪艺,被上诉人新都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波,洋浦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册洪、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税务分局根据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委托海南融和拍卖有限公司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兴立商厦”房产及其占有土地进行拍卖并以人民币2060万元(以下均称人民币)的交易价款拍卖成功的事实,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浦地税新都税通(2015)3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39号税务通知书),要求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于2015年8月28日前到新都税务分局办理纳税申报并交纳相关税费,其中营业税63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1万元、教育费附加1.89万元、地方教育附加1.26万元、印花税1.03万元、土地增值税275.9435万元,各项税费款合计347.5335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后向洋浦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洋浦地税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了浦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新都税务分局作出的39号税务通知书。

原审判决查明,宜昌市商业银行系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银行公司)的前身,宜昌银行公司又系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即本案的前身。2004年9月10日,宜昌市商业银行与洋浦兴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兴立公司)签订一份《以实抵贷协议》,以洋浦兴立公司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兴立商厦”抵偿该公司所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500万元。2004年9月12日,宜昌银行公司申请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并取得了“兴立商厦”的所有权。之后,洋浦兴立公司在洋浦地税局办理交税事宜时提出以“兴立商厦”属“半拉子”项目,该项目全部房产抵偿800万元贷款,符合减免税费条件为由申请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附加计44万元。同时,洋浦兴立公司又代宜昌银行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减免契税24万元,并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宜昌银行公司和洋浦兴立公司公章的“兴立商厦”协商价800元抵偿贷款本息的《以实抵贷协议》。2005年10月12日,洋浦地税局依据洋浦兴立公司提交的该份《以实抵贷协议》,核定宜昌银行公司应缴纳契税24万元,洋浦兴立公司应缴纳营业税等44万元,共计68万元给予全部减免。

2011年2月25日,宜昌银行公司更名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2014年3月24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委托海南融和拍卖有限公司对“兴立商厦”房地产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同年4月11日,章海雪以2060万元的价格竞买到“兴立商厦”,并与海南融和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成交价款2060万元和拍卖佣金。之后,章海雪因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缴纳相关税费上产生争议,于2015年3月23日向洋浦地税局举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之后,新都税务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39号税务通知书。因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未提供“兴立商厦”有关评估价格等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证据材料,新都税务分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湖北银行宜昌分行送达了洋浦地税新都分局通(2015)80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2015年11月6日,新都税务分局再次对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缴纳税费进行核算,对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土地增值税的数额由275.9435万元调整为251.7845万元,其他税费数额仍不变。2015年11月6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依照上述纳税通知缴纳了营业税63万元、土地增值税251.7845万元、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4.41万元、印花税1.03万元、教育费附加1.89万元、地方教育附加1.26万元及上述税费的滞纳金18.4788万元,共计341.8533万元。2015年12月28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向洋浦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日,洋浦地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否为2014年交易“兴立商厦”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的纳税义务人;二、依据洋浦兴立公司2004年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以实抵贷协议》中记载的抵偿价800万元来确定2014年交易“兴立商厦”时房地产原值计算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税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海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将“兴立商厦”转让给章海雪,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依上述规定,应由其承担销售不动产时产生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及地方教育附加费,即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系为本案行政行为确定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费的纳税义务人。

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诉称,拍卖公司和买、卖三方协议均约定“兴立商厦”过户(办证)的全部税费由买受人章海雪承担,且章海雪也因税费承担问题被判败诉,故本案税费及滞纳金应由章海雪承担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委托拍卖“兴立商厦”时,约定转让“兴立商厦”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由竞拍人承担,该约定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约定,并不能改变行政法律关系中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作为纳税主体的认定,故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诉称理由不足,且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三、关于营业额问题(二十)的规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2014年与买受人章海雪之间转让其抵债所得的“兴立商厦”,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其应纳营业税额为营业额乘以税率。本案中营业额的确定应为2014年转让“兴立商厦”的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本案中税率是根据营业税税目表中销售不动产适用税率5%来确定的。新都税务分局依据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拍卖方式转让“兴立商厦”所得数额2060万元减去2004年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减免契税时提交的以资抵债协议记载的交易价800万元作为该项不动产的原值所得的余额为营业额(即2060万元-800万元=1260万元),则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缴纳的营业税为营业额乘以5%为63万元。同时,新都税务分局根据印花税相关规定计算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缴纳的印花税为2060万元×0.05%=1.03万元。另根据计算所得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缴纳营业税税额63万元,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规定,计算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3万元×7%=4.41万元;教育费附加为63万元×3%=1.89万元;地方教育附加为63万元×2%=1.26万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2014年与买受人章海雪之间转让其抵债所得的“兴立商厦”,依法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其应纳土地增值税依据增值额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所得。本案土地增值税中增值额的的确定是湖北银行宜昌分行2014年转让“兴立商厦”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旧房即“兴立商厦”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后的余额。本案中超级累进税率是根据增值额与减除项目金额的比率核算选定。因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提供旧房即“兴立商厦”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新都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的规定,按照湖北银行宜昌分行2004年以资抵债受让“兴立商厦”申请减免契税时,洋浦地税局核准的免契函(2005)10号《海南省农业税收批准减免税通知书》作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完税证明,用以解决因原告方不能提供评估价格导致的无法确定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和加计问题,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出本案应扣除项目分别为:1、根据免契函(2005)10号《海南省农业税收批准减免税通知书》这一完税凭证内容所确定的交易价800万元作为旧房即“兴立商厦”建筑物的不动产原值;2、加计扣除金额为确定的不动产原值800万元为基数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所得,即为800万元×10年×5%=400万元;3、各项税费合计=营业税63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1万元+印花税1.03万元+教育费附加1.89万元+地方教育附加1.26万元,共计为71.59万元。同时,即可计算出增值额为:206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即800万元+400万元+71.59万元)=788.41万元。并根据增值额即可得出增值率为:增值额788.41万元÷扣除项目金额1271.59万元×100%=6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关于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累进税率,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100%的部分,税率为40%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的规定。新都税务分局计算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为增值额788.41万元×40%-扣除项目金额1271.59万元×5%=251.7845万元。

新都税务分局根据湖北银行宜昌分行2004年受让“兴立商厦”过程中申请减免税费和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公示过的记载有“兴立商厦”以协议价800万元抵偿贷款的《以实抵贷协议》及根据该《以实抵贷协议》办理的减免税费决定即完税证明来确定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章海雪交易旧房即“兴立商厦”建筑物原值计算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是正确的、适当的,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洋浦地税局在复议审查中能够认真核实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纳税事项,并依照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但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庭审中提出2004年与洋浦兴立公司签订的《以实抵贷协议》中确定的交易价为2000万元的事实,应当依照该事实确定本次转让旧房即“兴立商厦”建筑物原值计算各项税费,且称对交易价800万元的《以实抵贷协议》申请减免税费事宜并不知情,按照该交易价对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计算税费明显不当。虽然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主张的上述事实,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但是该交易价2000万元的《以实抵贷协议》仅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及洋浦兴立公司等民事主体之间内部记账使用,而在税务机关和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对外公示出的仍是交易价为800万元的《以实抵贷协议》。为维护国家纳税秩序和市场交易的稳定,避免国家税费流失及减少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新都税务分局依据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对外公示出的交易价为800万元的《以实抵贷协议》作为旧房即“兴立商厦”建筑物原值计算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符合相关税法原则和立法精神,故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诉称撤销新都税务分局的纳税事项通知书和洋浦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要求退还已缴纳的各项税费及滞纳金的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在认定“兴立商厦”2004年交易原值的事实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9月10日,上诉人以宜昌市商业银行的身份与洋浦兴立公司签订一份《以实抵贷协议》,以洋浦兴立公司所有的“兴立商厦”抵偿该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500万元,说明原审判决已明确认定2004年“兴立商厦”交易价格为2000万,也证明了被诉行政行为确定上诉人取得“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为800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据此计征上诉人各项税费的核定也是错误的。此外,原审判决在认定“兴立商厦”交易原值是2000万元后,又认为被上诉人以800万元作为2004年交易原值计算此次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是正确和恰当的,显然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税务机关在2004年纳税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未尽到合理谨慎核税的义务,应当予以纠正,而在原审判决中,未对该项事实进行核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证据认证错误。2004年“兴立商厦”转让过程中,真实的交易价格只有一个,即2000万元,原审判决既认可交易价格为2000万元,又对800万元交易价格的真实性采信,属对证据认证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已认定2004年“兴立商厦”交易的真实价格是2000万元,却无视事实真相,认定2000万元《以实抵贷协议》仅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方及兴立公司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内部记账使用,在税务机关和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对外公示出的仍是交易价格为800万元的《以实抵贷协议》,从而认定税务机关此次核税符合相关税法原则和立法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均应尊重客观事实,依法要求2004年纳税人即洋浦兴立公司补缴相应的印花税及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并以实际交易价2000万作为计税基数计算此次相关税费,但被上诉人无视客观事实,核定由上诉人独自承担2000万与800万差额部分的税费,从而回避2004年征税工作中存在行政瑕疵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洋浦兴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有悖我国立法中的公平原则及税法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2016)琼9701行初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一作出的39号税务通知书;3、撤销被上诉人二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4、判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退还已缴纳的其他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收、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一般营业税、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稅、其他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人民币341.8533元。

被上诉人新都税务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兴立商厦”2004年交易原值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004年9月12日,宜昌银行公司向洋浦地税局和洋浦房产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宜昌银行公司的**全权代表宜昌银行公司办理“兴立商厦”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当时提交的就是800万的《以实抵贷协议》,且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时也是以该份《以实抵贷协议》进行核税的,并对洋浦兴立公司和宜昌银行公司所要缴纳的税费进行了减免。因此,上诉人现在又以2000万元交易原值要求计税,理据不足,且至今洋浦兴立公司从未出具任何证明来证实2000万《以实抵贷协议》的事实。二、上诉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认为税务机关在2004年纳税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未尽到合理谨慎核税的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行政法的法理,基于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即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本案主要审理2014年交易“兴立商厦”的计税原值,税务机关是否在2004年纳税程序中存在瑕疵及未尽合理谨慎审核义务进行核税,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洋浦地税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新都税务分局的答辩意见。

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均已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否是此次”兴立商厦“交易的纳税义务人;二是新都税务分局以800万元确定此次“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并计征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是否正确。

关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否是此次”兴立商厦“交易的纳税义务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税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此次出售“兴立商厦”的单位,依上述规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费的纳税义务人。

二、关于新都税务分局以800万元确定此次“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并计征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本案中又提供出一份在2004年9月10日与洋浦兴立公司签订的以“兴立商厦”协商价2000万元抵偿贷款本息的《以实抵贷协议》,但该份协议并不是洋浦兴立公司和宜昌银行公司在2004年办理纳税申报时向洋浦地税局提交的协议,双方在2004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提交的是一份协商价800万元抵偿贷款本息的《以实抵贷协议》,且在实际纳税中也是以800万元的《以实抵贷协议》中确定的800万的交易价格,并以“兴立商厦”属“半拉子”项目,全部房产抵偿800万元贷款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附加等税费。同时,洋浦兴立公司也代理宜昌银行公司以上述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了契税24万元。宜昌银行公司和洋浦兴立公司的上述行为,既确定了宜昌银行公司和洋浦兴立公司在2004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是以800万元的交易价格申报纳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的规定,既然“兴立商厦”在前次交易中是以800万元的交易价格申报纳税,故在此次交易中,新都税务分局凭借原先申报纳税的相关资料,确定此次“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为800万并无不当。因此,新都税务分局确定此次“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为800万元,核定增值额后计征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认为税务机关在2004年纳税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未尽到合理谨慎核税的义务,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涉及的是上一次核定纳税的另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此次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通过行政程序或提起其他诉讼予以解决。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因此而多缴纳的税费,上诉人亦可通过与洋浦兴立公司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新都税务分局作出的39号税务通知书,洋浦地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刚

审判员  张成信

审判员  曹荣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管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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