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贵族游艇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4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琼0105行初135号
原告海南贵族游艇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滨海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马胜民,董事长。
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美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局长。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18号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如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靖磊、林德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海南贵族游艇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秀英地税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海口地税秀英区局限改函(2016)194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1944号通知书)以及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琼地税函(2016)886号《关于滨海大道西延长线北侧中段城镇土地使用税涉税问题的函》(以下简称886号函)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秀英地税局作出的1944号通知书以及被告省地税局作出的886号函,是两个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而审查被告省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权限不在基层人民法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被告省地税局作出的886号函,是针对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属内部行政行为,其行为尚未外化,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就此作出答复,因此,原告对被告省地税局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贵族游艇会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勤
人民陪审员 黄亦强
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雪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