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琼0106行初66号
原告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教育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常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艺坛,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18号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婷,该局审理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艺坛、宋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婷、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琼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地方税收纳税情况存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房产税和印花税少缴的违法事实。根据税收的法律法规,决定:1.对原告应补缴的营业税4525358.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的行为处于50%的罚款,罚款合计2375813.33元,其中:营业税罚款2262679.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13133.96元。2.对原告主动补缴的房产税209644.83元、印花税133823.2元处于20%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68693.6元,其中:房产税罚款41928.96元,印花税罚款26764.64元;对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造成少缴的房产税560.67元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罚款合计为280.33元。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处,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查,被告认为原告实现房屋销售款共计319003346.85元,应申报营业税款15950167.34元,已申报11424808.59元,少申报4525358.75元。相应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纳税申报时却未足额申报纳税,从事实和证据来看,你公司已知道该行为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但因其主观原因(资金困难导致)而未足额申报,属虚假的纳税申报,并造成了少缴营业税4525358.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的行为,是偷税",据此,被告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罚款2375813.33元,其中:营业税罚款2262679.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13133.9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行政处罚,是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具体理由如下: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告的财务情况对税务机关一直是公开的,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形。早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前,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于2015年6月2日,已经对原告2009年8月到2015年4月的涉税情况进行过检查:当时原告就已经将公司财务状况向该局据实报告。该局经检查后,向原告出具《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做了处理,对营业税部分认定少缴营业税162.89万元。当时该局并未告知原告还有其他的未申报或偷税情况。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稽查时,原告向其提供的公司财务资料与向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提供的是一样的,且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从未主张有因资金困难而故意偷税的行为。由此可见,在相同的证据资料前,对被告所认定这笔少申报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款,两个税务机关的理解存在不同之处。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和原告均认为该笔"少申报税款"因未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没有申报,并非是故意做虚假申报。所以,被告认定原告因主观原因进行了偷税,证据不足。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中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根据这一批复再结合原告前述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偷税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52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6)号]中对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处罚决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琼海地税一分局税评(2015)11号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纳税评估报告,证明在被告对原告税务进行检查前,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已经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并未得出原告偷税的结论。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原告立案,2015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稽检通一[2015]80018号),告知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的情况,被告2016年1月4日向原告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稽通[2016]1号)(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6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对你公司应补缴的营业税4525358.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的行为处于50%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375813.33元,其中:营业税罚款2262679.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13133.96元。(房产税、印花税问题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在此不予答辩)。同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提出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5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2016年6月13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稽处[2016]4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同时,被告根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原告涉税违法事实,于2016年6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14日送达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告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萁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9号)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试行)》第六条第五款第一项:"首次发生且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应补缴的营业税4525358.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的行为处于50%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375813.33元,其中:营业税罚款2262679.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13133.96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书》中所涉营业税、城建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二、《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一)在税务稽查案件中,税务机关对一些税收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税务机关实施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前者是对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事实和应纳税额、应当缴纳的滞纳金作出认定和处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2016年6月13日送达原告后己生效,其法律效力,非经法定途径不容否定,其行政法定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营业税、城建税涉税的违法事实问题均在《处理决定书》列明。《处理决定书》是由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规范的方式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同时,本案原告也未对查明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应当补缴营业税、城建税税款的违法事实,应作为审理本案和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直接予以确认,不再审理。《处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涉税违法事实中的"营业税及附加"问题:1.原告公司账载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合计318001792.54元,其中:预收账款317462708.54元,其他应付款、定金合计539084.00元;2.原告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三种付款方式供客户选择: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按揭。经检查发现有部分签订一次性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的客户,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仍未缴纳应付房款,共计1001554.31元。以上证实,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销售的商品房实现的房屋销售款共计319003346.85元,但原告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均与《处理决定书》一致,原告对以上查出的违法事实,也并无异议。因此,《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二条第一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的规定,原告实现的房屋销售款共计319003346.85元属于营业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条的规定,依5%税率计算,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950167.34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11424808.59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52535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缴纳营业税额的5%税率计算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97508.37元,己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571240.45元,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处罚决定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营业税、城建税的纳税义务人,并应申报和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的具体时间和数额,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是2015年12月1日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是2015年6月2日对原告进行查处,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商品房,己发生营业税、城建税纳税义务,而原告并未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生营业税、城建税纳税义务后法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证据资料显示,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将收取的房屋销售款计入了"预收账款"科目,但在纳税申报时却未足额申报纳税,从询问笔录和证据来看,原告己知道该行为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但因其主观原因(资金困难导致)而未足额申报,属虚假的纳税申报,即使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2015年6月2日对原告进行查处的结论与被告2015年12月1日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后的结论有不一致的地方,也不能改变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生营业税、城建税纳税义务后法定的申报期限内未足额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在被告和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对原告查处之前,原告少缴营业税4525358.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的这一偷税行为就已经发生。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以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2015年6月2日对其进行查处的结论作为否认自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依据,以此证明其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并意图将自己偷税行为的责任推卸到税务机关头上,纯属无稽之谈。(四)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9号)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细化基准表(试行)》第六条第五款第一项"首次发生且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应补缴的营业税4525358.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的行为处于50%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375813.33元,其中,营业税罚款2262679.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13133.96元。并未超出《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处罚幅度,故《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度。三、被告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征管法》第十四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涉税行为进行稽查。本案经被告立案调查后,在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原告收到处罚告知后,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才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己严格按照《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立案、调查、审理、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l、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015年11月30日),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原告进行立案。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5-017),证明被告2015年11月30日成立稽查小组,对原告进行检查。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稽检通一[2015]80018号)及送达回证、提供税务检查资料清单、税务检查廉政纪律、维护税务检查廉政承诺书、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廉洁执法情况反馈表,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将从2015年12月1日起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告知,被告在检查过程中的职责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4、《海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询问通知书》(琼地税稽询[2015]800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依据《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原告财务经理吴涛发出《询问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3日送达吴涛,要求其于2015年12月24日到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办公室接受涉税事宜的询问。5、《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第一次),证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检查人员向原告财务经理吴涛询问了解博鳌一香槟郡项目的销售情况,证明公司已知道该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但因其主观原因困难导致,未足额申报,存在欠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涉税违法事实。6、《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稽通[2016]1号)与送达回证及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等反馈原告,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诉其申辩的情况。7、1)《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海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税务稽查局情况的回复》、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关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求补充涉税事项说明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反馈书》予以回复,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由于其资金的困难而少申报的原因。8、《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地税稽罚告[2016]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查清原告涉税违法事实后,根据《征管法》第8条、《行政处罚法》第31条及《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不缴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印花税的违法行为处予罚款,各项罚款金额共计2444787.27元,其中,对原告应补缴的营业税4525358.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的行为处于50%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375813.33元,其中:营业税罚款:262679.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13133.96元;通知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告知书于2016年5月24日送达原告。9、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稽处[2016]4号)及送达回证;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更正《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稽处[2016]4号)的决定及送达回证;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更正《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稽处[2016]4号)的决定(琼地税稽处[2016]800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1、2016年6月13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稽处[2016]4号)并送达给原告;2、《处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涉税违法事实中的"营业税及附加"问题;(1)原告公司帐载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合计318001792.54元,其中:预收帐款317462708.54元,其他应付款、定金合计539084元;(2)原告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三种付款方式供客户选择: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按揭。经检查发现有部分签订一次性付款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的客户,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间届满仍未缴纳应付房款,共计1001554.31元;以上(1)、(2),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销售的商品房实现的房屋销售款共计319003346.85元,但原告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3)被告作出的(琼地税稽处[2016]8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琼地税稽处[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应加收的滞纳金更正为1663468.87元。10、《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税收违法事实,对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应补缴的营业税4525358.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的行为处以50%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375813.33元,其中:营业税罚款2262679.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13133.96元。11、1)《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评估报告》(琼海地税一分局税评[2015]11号);2)关于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款纳税情况说明,证明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是2015年6月2日对其进行查处,而原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1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备忘录、博鳌一香槟郡项目开发销售情况表、2014年其他应付款工作底稿、应收未收款调整工作底稿、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13、营业税及附加及滞纳金计算表(反馈前)、营业税及附加补缴情况表(反馈后)、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计算表、应补交税金汇总表(反馈前)、(反馈后)。14、香槟郡项目2012-2014年累计缴纳税款汇总表、2011-2014年已交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税款汇总表;15、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11-2014年);16、琼海市房产预收许可证(2010)海房预字0283号、[2011]海房预字0042号~0051号、[2013]海房预字第0057号一0059号、[2014]海房预字0043号、0044号。17、《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博鳌一香槟郡项目备案的通知》(海发改备[2010]147号)、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5]31号、32号)。18、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海字第[2010]06(补办号)、琼海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编号:[2010]2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10]225、122号)、海国用(2009)第0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记事。19、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名称变更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证据12-19:证明1、原告系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内,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进行涉税检查。2、原告开发博鳌一香槟郡项目,是营业税、城市建设的纳税义务人。3、2012-2014年,原告取得销售收入,但未依法如实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税。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2、证据12-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证据3-1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2、证据12-19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3-1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案件认定。二、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案件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稽查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立案。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琼地税稽检通一[2015]800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检查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被告作出琼地税稽通〔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并送达原告,将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等情况反馈原告,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1月6日,原告对稽查情况进行回复,并承认公司由于资金困难,确实存在不及时缴纳税款的情况。2016年5月2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琼地税稽罚告[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涉嫌税收违法的事实和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6年6月13日,被告作出琼地税稽处[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依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原告涉税违法事实,于同对原告作出了琼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9号)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试行)》第六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应补缴的营业税4525358.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267.92元的行为处于50%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375813.33元,其中:营业税罚款2262679.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13133.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偷税的法定情形问题。原告认为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先于被告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原告向其及被告提供了相同的财务资料,两机关均认为原告存在少缴营业税的情况,但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并未告知原告还有其他未申报或偷税情况。由此可见,对于被告少申报税款的定性问题,两个税务机关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原告认为"少申报税款"是因未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没有申报,并非是故意做虚假申报,不应认定其偷税。经查,本案中原告在客观上存在未足额申报纳税的行为,主观上承认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导致未足额缴税款的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行为定性准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原告提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中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因此认为被告以偷税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并非"批复"中提到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因此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法律适用错误显属不妥。2、原告提出被告先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一致,《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而作出的,因被告承认《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文字表述有误,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被告在庭审中的确承认《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条引用上存在笔误,但是原告如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异议,应当依照税收征管相关法律规定先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引用法条错误主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