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龙行审字第97号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
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文。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
被申请人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志成,总经理。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5)01XX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经审查,根据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邹丽杉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未缴纳邹丽杉的社会保险费为5177.4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543.8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065元;失业保险费272.55元;工伤保险费45.41元;生育保险费250.69元)及利息594.10元(核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和滞纳金3217.81元(核算截止2015年1月8日),核定应补缴合计898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5)01XX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申请人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5)01XX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娟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