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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审字第96号海南南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海南南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龙行审字第96号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

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晓燕。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

被申请人海南南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赛香,总经理。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1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5)00XX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经审查,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明昌(与被申请人自200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未缴纳陈明昌的社会保险费为35059.63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6556.3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4482.80元;失业保险费1849.47元;工伤保险费308.20元;生育保险费1862.79元)及利息5621.80元和滞纳金18494.34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核定应补缴合计59175.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地址不详,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以在《海口晚报》公告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以同样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5)00XX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5年1月14日对被申请人海南南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5)00XX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娟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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