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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大棒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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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大棒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3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民初21号

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3-8号汇泰大厦一层商铺1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东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恒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晓珍,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综合保税区纬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叶,职务不详。

被告:大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第33层。

法定代表人:王彩叶,职务不详。

被告:大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文华路鸿联商务广场主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瑛,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龙盘园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不详。

被告:原泉,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棒,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彭松琴,女,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王清,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王鹏,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王雅琪,女,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王彩叶,女,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梁丹,女,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农商行)、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农商行)与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印物流公司)、大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棒集团)、大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印集团)、海南龙盘园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盘园公司)、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日,被告大印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大印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遂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李骥,文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符晓珍,大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冠到庭参加诉讼。大印物流公司、大棒集团、龙盘园公司、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农商行等三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大印物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亿元以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6日尚欠利息3182.987896万元,本息合计3.3182987896亿元,自2016年3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7.1%计算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7.1%计收复利。二、大棒集团、大印集团、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大印物流公司名下以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县南侧153788.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70090.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13)第1430号,他项权证号:澄他项(2015)第0827号、澄房建老城字第0046号);2.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鸿联商务广场第8层8A、8B两套共计737.57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74465号);3.位于××县南侧19814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14)第1546号,他项权证号:澄他项(2014)第0802号);4.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四、原告对大棒集团名下的以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795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29777.94平方米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琼海国用(2014)第000190号、第000186号、第000187号,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海他项(2014)第0026号、海房他证海字第0011730号);2.位于海口市××路套共计485.2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74465号)。五、原告对大印集团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鸿联商务广场第5层两套共计1003.07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龙盘园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会山镇九架山1486706.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龙盘园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对原泉名下位于××镇号面积为76.26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海房他证海字第00122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法律服务费103.5万元、公告费7500元、诉讼费等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清楚,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一)借款关系: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大印物流公司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借款金额3亿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11.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二)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与大印物流公司、大棒集团、大印集团、龙盘园公司、原泉分别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1.原告与大印物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1)《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1号):以其名下位于××县南侧153788.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70090.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13)第1430号,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海保规建证(2013)-001号、海保规建证(2013)-002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海保税2013-03号、海保税2013-04号,他项权证号:澄他项(2015)第0827号、澄房建老城字第0046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16-5号):以其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鸿联商务广场第8层8A、8B两套共计737.57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74465号);(3)《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抵字第017-1号):以其名下位于××县南侧19814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14)第1546号,他项权证号:澄他项(2014)第0802号];(4)《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动浮抵字第016-1号):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动产提供动产浮动抵押担保;2.原告与大棒集团签订的抵押合同:(1)《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2号):以其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795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29777.94平方米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琼海国用(2014)第000190号、第000186号、第000187号,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海他项(2014)第0026号、海房他证海字第0011730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6号):以其名下位于海口市××路套共计485.29平方米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74465号)。3.原告与大印集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7号):以其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鸿联商务广场第5层两套共计1003.07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XXXX号)。4.原告与龙盘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3号):以其名下位于琼海市会山镇九架山的1486706.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琼海集用(2011)第00007号)。5.原告与原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8号):以其名下位于琼海市××镇号面积为76.26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海房他证海字第0012222号)。(三)保证担保关系:原告与大棒集团、大印集团、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彩叶、王雅琪、梁丹分别签订以下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1.原告与大棒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原告与大印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2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原告与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次向大印物流公司发放了贷款3亿元。二、贷款发放后大印物流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贷款,且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7日到期,经原告催收,截至2016年3月6日,大印物流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亿元、利息3182.987896万元,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印集团辩称,一、关于第一项诉请。该请求未明确截止至2016年3月6日尚欠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未明确复利计算方式。大印集团认为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的贷款利率应按基本年利率即7.4%计算,不应计入诚信奖励金率2%和贡献奖励金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即按年利率11.1%计算利息;复利应只是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贷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复利,因合同没有约定复利利率,故复利年利率按基本年利率7.4%计算。二、关于第三项诉请。1?原告主张的对大印物流公司名下第一项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应列明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因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抵押物清单已列明该抵押物已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额度2亿元和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权利顺序为第2号。2、原告主张的对大印物流公司第四项“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虽然双方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第五、六项诉请。原告主张的对大印集团的两套房产、龙盘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虽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办理上述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第八项诉请。该项请求中的要求各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等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同于案件诉讼费,该费用项目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或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属于合同之债,应当单独列作一项诉求。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纠正或驳回原告无理部分的诉求。

大印物流公司、大棒公司、龙盘园公司、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彩叶、王雅琪、梁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三原告未提供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十三组中的公司章程的原件,大印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公司章程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公司章程不予采信。大印集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大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5月19日变更为朱德荣,龙盘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彩叶,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大印集团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十六组证据为变更诉讼请求之前的还款明细,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符,故对该组证据应不予采信。关于第十九组证据中所涉的借款利率是否包含诚信奖励金和贡献奖励金,以及复利的利率标准及计算区间段,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定。

大印物流公司等十二位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海口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代理社)及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成员社)与大印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约定,借款人因公司经营周转,向以上由代理社和成员社组成的社团申请贷款,为明确各缔约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亿元,各贷款人的承贷金额分别为:海口农商行1.3亿元、三亚农商行1亿元、文昌农商行7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在贷款期限内,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为贷款年率、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的约定。第3.1条本合同下的贷款年利率为11.4%,其中包含诚信奖励金率和贡献奖励金率。第3.1.1条诚信奖励金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承诺,若借款人每期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任何违约记录,则贷款人按年率2%给予借款人诚信奖励金。借款人当期违约的,当期的诚信奖励金为零。借款人违约次数达三次(含)以上或者贷款到期但未结清本息的,则整个贷款期间的诚信奖励金都为零。符合诚信奖励金支付条件的,在贷款结清时,贷款人将一次性直接把诚信奖励金支付给借款人。当期诚信奖励金为当期贷款积数乘以诚信奖励金日率。第3.1.2条贡献奖励金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承诺,若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及以后积极向贷款人营销存款、中间业务等支持贷款人发展,贷款人将按年率2%给予借款人贡献奖励金。考核借款人贡献奖励金的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至三倍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贡献奖励金按季支付,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结息日后至月底前由贷款人直接向借款人支付本季度贡献奖励金。当期可兑付的贡献奖励金金额为当期可用综合贡献乘以贡献奖励金日率。每期兑付的贡献奖励金金额不超过计提贡献奖励金余额,累计贡献奖励金金额最高不超过计提贡献奖励金总金额,每年对未用综合贡献进行调整并转入下一年度。综合贡献指借款人关联账户的存款、中间业务的贡献之和,存款贡献为存款积数,即每日存款余额的累加数。第3.2条约定,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日率:年率/360),按日计算诚信奖励金(诚信奖励金日率=诚信奖励金率/360),按日计算贡献奖励金(贡献奖励金日率=贡献奖励金率/360);按月(月/季)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第3.3条本合同规定的首次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入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合同第六条系关于还款的约定。第6.4条约定,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合同第九条系关于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第9.3条约定,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第9.13条约定,如发生以下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贷款人债权安全。第9.13条项下共有7项内容,其中第9.13.3条约定,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第十一条系关于担保的约定。第11.1条由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1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2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1号社团贷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12.4条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本省农村信用社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12.7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九条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12.7条项下共有5项内容,其中第12.7.3条约定,宣布本合同和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所有下属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2.4条约定的上浮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系关于费用的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7月7日,大印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东农信社)、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宁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1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在6.5亿元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16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前述担保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乙方依据各贷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大印物流公司名下位于××县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3)第1430号的面积为153788.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面积共170090.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评估价值为7.0117384亿元,已为其他债权设定了2亿元的抵押额度。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办理抵押登记情况:(1)2015年3月23日,老城国用(2013)第1430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澄他项(2015)第0827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万宁农信社、乐东农信社。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抵押土地面积为153788.49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为1957.5747万元,抵押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权利顺序:第贰号。(2)2015年7月3日,老城国用(2013)第1430号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澄房建老城字第0046号。该证载明,抵押权人为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万宁农信社、乐东农信社。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权,项下的抵押物为:A1、A2、A3栋仓库第一、二、三层及梯机建筑面积67890.72平方米;B栋仓库第一、二、三层及梯机建筑面积43343.06平方米;C栋仓库第一、二层及梯机建筑面积28996.07平方米;D栋仓库第一、二层及梯机建筑面积28996.07平方米。最高额贷款金额6.5亿元。

2014年9月5日,大印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动浮抵字第016-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7日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16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为6.5亿元。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甲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登记: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甲方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合同确定的浮动抵押财产,自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确定。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并未与大印物流公司确定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具体情况,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3日,大印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作为乙方签订《社团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抵字第017-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7月7日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为3亿元。第三条,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第四条,有关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条,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4)第1546号的19814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第六条,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人同意将地上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给抵押权人(即贷款人),且在能够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时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待在建工程取得房产证后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中在建工程的相关内容用手工填写的,与打印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办理抵押登记情况:2014年11月25日,老城国用(2014)第1546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澄他项(2014)第0802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

2015年1月26日,大印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5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在6.5亿元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16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的贷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前述担保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乙方依据各贷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1)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商务广场第8层8A房304.4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2)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商务广场第8层8B房433.14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办理抵押登记情况:2015年2月12日,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74465号,抵押权人为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万宁农信社、乐东农信社,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980万元。

2014年8月15日,大棒集团作为甲方与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2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在6.5亿元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16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的贷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前述担保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乙方依据各贷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1)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琼海国用(2014)第000190号的461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琼海国用(2014)第000186号的15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琼海国用(2014)第000187号的174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的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的1520.54平方米的房产。(5)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的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的28257.4平方米的房产。上述抵押的土地及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357646亿元。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人同意将地上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给抵押权人(即贷款人),且在能够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时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待在建工程取得房产证后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中在建工程的相关内容用手工填写的,与打印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办理抵押登记情况:(1)2014年9月5日,琼海国用(2014)第000186号、第000187号、第000190号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海他项(2014)第0026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万宁农信社、乐东农信社;权利范围为795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抵押,他项权利种类为国有建设用地抵押权;贷款金额为6.5亿元;存续期限至2019年7月7日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2号。(2)2014年8月28日,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海房他证海字第001173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万宁农信社、乐东农信社,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3576亿元,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

2015年1月26日,大棒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6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在6.5亿元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16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的贷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前述担保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乙方依据各贷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1)位于海口市××路房175.58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2)位于海口市××路房175.58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3)位于海口市××路第15层15B房134.1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办理抵押登记情况:2015年2月12日,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7446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万宁农信社、乐东农信社;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980万元。

2015年1月26日,大印集团作为甲方与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7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在6.5亿元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16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的贷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前述担保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乙方依据各贷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1)位于海口市××道号433.14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2)位于海口市××道号569.9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该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9月5日,龙盘园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3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在6.5亿元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16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的贷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前述担保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乙方依据各贷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1)位于琼海市会山镇九架山的1486706.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琼海集用(2011)第00007号。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该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26日,原泉作为甲方与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8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在6.5亿元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16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的贷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前述担保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乙方依据各贷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位于琼海市××镇)2-2-1101房76.26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办理抵押登记情况:2015年2月12日,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海房他证海字第001222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口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万宁农信社、乐东农信社;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59.48万元。

2014年7月7日,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与大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2号),与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1号);2014年8月15日,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与大棒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编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3号)。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大印物流公司(借款人)在6.5亿元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签订的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16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的贷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得到切实履行,大棒集团、大印集团及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愿意向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陈述与保证:如大印物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不以该笔借款存在大印物流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担保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依据各贷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每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合同的效力:合同经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

以上作为担保人的法人企业,即大印物流公司、大棒集团、大印集团内部均出具了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2014年7月11日,海口农商行向大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2014年9月5日,海口农商行向大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9月5日,文昌农商行向大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2014年9月12日,三亚农商行向大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共向大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亿元。四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分期还本。大印物流公司从2014年7月20日起开始偿还借款利息,共计偿还借款利息3476.392511万元。

2016年2月22日,根据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琼财保6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大印物流公司名下,位于××县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3)第1430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二、查封大印物流公司名下,位于海口保税区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3)第1546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三、查封大印物流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商务广场,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第XXXX号项下的房产;四、查封大印集团名下,位于海口市××道,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项下房产;五、冻结大印集团持有的以下股权:海南大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864.5701万元的股权,青岛大印集团有限公司35862万元的股权,上海大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50688万元的股权,上海美泾投资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股权;六、查封大棒集团名下的以下房产:1、位于海口市奥林匹克花园,房产证号为HXXXX号、HXXXX号、HXXXX号项下的房产;2、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第33层,七、查封大棒集团名下,位于琼海市金湾路龙湾酒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4)第000186号、第000187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八、查封大棒集团名下,位于琼海市金湾路龙湾酒店,房产证号为海字第XXXX号、第XXXX号项下的房产;九、冻结大棒集团持有的龙盘园公司11000万元的股权;十、冻结大棒集团持有的海南大达贸易有限公司26800万元的股权;十一、冻结大棒集团持有的海南棒达贸易有限公司11200万元的股权;十二、冻结大棒集团持有的海南德富贸易有限公司12290万元的股权;十三、查封原泉名下,位于琼海市××镇,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项下房产;十四、冻结王鹏持有的以下股权:大印集团8400万元的股权,上海大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的股权;十五、查封王雅琪名下,位于海口市××区号海口田德海泉湾C区低层住宅楼B10号,房产证号为HXXXX号项下房产;十六、冻结王雅琪持有的大印集团30000万元的股权;十七、冻结王彩叶持有的大印集团3000万元的股权;十八、冻结王清持有的大印集团4500万元的股权;十九、查封王棒名下,位于海口市××路,房产证号为2XXXX、HXXXX、HXXXX、HXXXX、HXXXX、HXXXX号项下房产;二十、查封龙盘园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会山镇九架山,证号为琼海集用(2011)第00007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本案原告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琼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大棒集团名下位于琼海市××镇商住区“琼海国用(2014)第000188号”、“琼海国用(2014)第00019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建筑物;二、查封大棒集团名下位于琼海市××镇商住区“琼海国用(2014)第000190号”土地使用权;三、冻结王彩叶持有的海南大达物流有限公司0.1124%的股权。

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为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103.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印物流公司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二、涉案的系列《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对涉案的系列《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涉案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动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大棒集团、大印集团、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是否应对大印物流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大印物流公司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与大印物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已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本金3亿元,具体发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发放贷款1亿元,2014年9月5日发放贷款1亿元,2014年9月12日发放贷款1亿元。大印物流公司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5年7月7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本合同下的贷款年利率为11.4%,其中包含诚信奖励金率和贡献奖励金率。贷款人向借款人承诺,若借款人每期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任何违约纪录,则贷款人按年率2%给予借款人诚信奖励金。借款人违约次数达三次(含)以上或者贷款到期但未结清本息的,则整个贷款期间的诚信奖励金都为零。贷款人向借款人承诺,若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及以后积极向贷款人营销存款、中间业务等支持贷款人发展,贷款人将按年率2%给予借款人贡献奖励金。”因大印物流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3亿元,合同约定的给予诚信奖励金的条件不成就,同时,本案亦不存在贷款人应向借款人大印物流公司给予合同约定的贡献奖励金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2条第2款规定:“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而涉案《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1.4%,其中包含诚信奖励金率和贡献奖励金率,并未违反上述2.3倍的利率管理规定。故根据《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的上述约定,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请求大印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4%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大印集团关于应从年利率中扣除诚信奖励金2%、贡献奖励金2%,按7.4%计付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本省农村信用社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大印集团关于贷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算复利,应按基本年利率7.4%计算复利的答辩意见,与《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第12.4条的上述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故大印物流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结合3亿元借款本金放款的具体时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以1亿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以年利率11.4%计算;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以2亿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以年利率11.4%计算;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以3亿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以年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亿元为借款本金基数,按11.4%的年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17.1%的年利率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上述计息标准计收复利。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大印物流公司已偿还3476.392511万元利息的事实,经核算,大印物流公司已将2015年7月7日之前的利息清偿完毕,截至2016年3月6日,大印物流公司欠付利息和复利共计3182.987896万元。

二、关于涉案的系列《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对涉案的系列《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与大印物流公司签订了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1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抵字第017-1号《社团抵押合同》,与大棒集团签订了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2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大印集团签订了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龙盘园公司签订了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泉签订了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抵字第01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据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抵字第017-1号《社团抵押合同》的约定,大印物流公司以其名下的的位××县南侧老城国用(2014)第1546号19814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请求对大印物流公司名下的老城国用(2014)第154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在最高贷款限额6.5亿元的范围内设定的不动产抵押物有:1、大印物流公司所有的的位××县内)老城国用(2013)第14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在建工程;2、大印物流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商务广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8层8A房及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的第8层8B房共计737.57平方米的房产;3、大棒集团所有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琼海国用(2014)第000190号、第000186号、第000187号的面积共计795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第XXXX号的面积共计29777.94平方米房产;4、大棒集团所有的位于海口市××路,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的3套面积共计485.29平方米房产;5、大印集团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道号的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的面积433.14平方米及5层5C号的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的面积569.93平方米的房产;6、龙盘园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镇九架山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琼海集用(2011)第00007号的面积1486706.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7、原泉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镇)2-2-1101房的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的面积76.26平方米的房产,上述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第1、2、3、4、7项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故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及三亚农商行对上述第1、2、3、4、7项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大印物流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有权对上述不动产在6.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主张对上述第1、2、3、4、7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第5、6项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并未就上述第5、6项财产设定抵押权,不能就第5、6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关于对大印集团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商务广场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的5层5B号433.14平方米房产及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的5层5C号569.93平方米房产、龙盘园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会山镇九架山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琼海集用(2011)第00007号的1486706.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由龙盘园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动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三原告以及乐东农信社、万宁农信社于2014年9月5日与大印物流公司签订的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动浮抵字第016-1号《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与大印物流公司之间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形成了浮动抵押合同关系,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大印物流公司关于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的抵押权并未设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大印物流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确定的浮动抵押财产,自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具体的浮动抵押财产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予以确定。本案的主借款合同《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7日到期,在到期当日,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与大印物流公司并未依据《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具体的浮动抵押财产,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该《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签订时也没有制作抵押物清单,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所享有抵押权的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具体情况,故《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在本案中并不能实际确定。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主张对大印物流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大棒集团、大印集团、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是否应对大印物流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三原告与大印集团、大棒集团分别签订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2号、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与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共同签订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高保字第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上述合同均有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盖章确认,大印集团及大棒集团各自签订的合同亦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签订的合同亦均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为合法有效。大印集团、大棒集团、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彩叶、王雅琪、梁丹、原泉自愿就涉案贷款向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大印物流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大印集团、大棒集团、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彩叶、王雅琪、梁丹、原泉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最高限额6.5亿元的范围内,对大印物流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大棒集团、大印集团、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彩叶、王雅琪、梁丹、原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大印物流公司追偿。因此,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主张被告大棒集团、大印集团、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彩叶、王雅琪、梁丹、原泉对大印物流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在6.5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支持。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为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该项法律服务费103.5万元的合同及票据凭证,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6日,欠付利息和复利共计3182.987896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7.1%计收复利);

二、如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3)第14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在建工程(A1、A2、A3栋仓库第一、二、三层及梯机建筑面积67890.72平方米;B栋仓库第一、二、三层及梯机建筑面积43343.06平方米;C栋仓库第一、二层及梯机建筑面积28996.07平方米;D栋仓库第一、二层及梯机建筑面积28996.07平方米)以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商务广场第8层8A房(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第8层8B房(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5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4)第1546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大棒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琼海国用(2014)第000190号、琼海国用(2014)第000186号、琼海国用(2014)第000187号)及房产证号分别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的房产以及大棒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路房(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25层25D(房产证号为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6号楼第15层15B房(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5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大棒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原泉名下位于琼海市××镇房(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5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原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被告大棒集团有限公司、大印集团有限公司、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在6.5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棒集团有限公司、大印集团有限公司、原泉、王棒、彭松琴、王清、王鹏、王雅琪、王彩叶、梁丹在6.5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七、限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03.5万元;

八、驳回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504.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400元,由被告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林艳

审判员  吴素琼

审判员  王芸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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