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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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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0105行初58号

原告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亭县保兴西路南侧聚仙阁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涂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福群,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燕,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琼税稽罚(2018)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以答辩期间恰逢春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国、邢福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家燕、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15号决定书,以原告在销售“聚仙阁”项目房产过程中,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共计5650195.03元,造成税款滞纳为由,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的规定,决定分别对原告处罚款2712665.56元、2357.98元、44393.80元、65680.20元,以上罚款合计2825097.54元。被告稽查局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琼地税二稽通〔2014〕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琼地税稽任〔2014〕14号《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3、琼地税二稽检通一〔2014〕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共同证明因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开展2014年全省地方税收专项检查,原告被列入专项检查任务,故被告向其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经检查,发现原告可能存在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于是,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对原告的涉税案件进行立案稽查,同日下达稽查任务;7月30日,通知原告将自2014年8月1日起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4、琼地税二稽调〔2014〕3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琼地税二稽询〔2014〕7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5共同证明在检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账簿、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并接受询问。6、案件延期申请表、税务检查实施延期审批表,证明在检查过程中,被告根据工作的需要延长案件检查时限。7、《关于限期提供资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两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12月1日向原告送达关于限期提供资料的通知,要求其提供2010年至2013年售后回购业务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8、琼地税二稽通〔201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销售合同、销售房款和退房款的相关材料。9、琼地税二稽询〔2015〕1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检查过程中,根据工作的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10、琼地税稽二局通〔2016〕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原告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意见反馈,证据10-11证明被告就在检查中初步认定原告涉及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进行反馈,之后,原告就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了意见反馈。12、琼地税二稽罚告〔2017〕3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第一次听证会相关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授权书、祁德斌身份证复印件,(2)琼地税二稽听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授权听证决定书,(4)听证会会议记录。14、琼地税二稽通〔2017〕8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琼地税二稽罚告〔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第二次听证会相关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琼地税二稽听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授权听证决定书,(4)听证会会议记录,证据12至16共同证明被告在查清原告涉税的基本违法事实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后于2017年1月13日、6月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之后,根据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针对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情形,于2017年2月3日、6月23日先后两次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17、琼税稽通〔2018〕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由于税务机构改革,被告通知原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相关税务稽查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承继办理。18、琼地税二稽重大提〔2017〕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19、琼地税重审受字〔2017〕2号《受理通知书》,20、琼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证据18-20证明由于本案重大、复杂,被告将原告的涉税案件提交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该案,并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审理意见书。21、琼税稽罚告〔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案件经重审委员会审理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次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2、琼税稽处〔2018〕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23、1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2-23证明2017年7月26日,针对原告的涉税情况及存在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20号处理决定与15号决定书,两文书于2017年7月30日送达至原告。24、(1)备案登记销售收入,(2)聚仙阁项目商品房销售收入统计审理工作底稿,(3)销售款收款凭证(预收房款记账凭证)、预收账款明细账(1、3、4、5号楼,被告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原告曾提交一系列记账凭证等材料;由于该部分证据较多,为举证方便,现仅提供几份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以说明问题;因性质一样,故被告未提供全部材料,如需要,将再行提供),(4)关于“保亭县聚仙阁房地产商品房销售情况”的复函、保亭聚仙阁销售备案名单,(5)借款合同(编号:衍宏小贷借字[2011]0064号、0065号、0066号、0067号)、杜协长认购房号表、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杜协长)、身份证复印件、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杜协长)、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姜喜明),(6)曾秋榕聚仙阁4号楼房号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编号:衍宏小贷借字[2011]0040号、0041号)、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曾秋榕)、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曾秋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7)程语认购聚仙阁3号楼房号表、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程语)、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程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收条(回购款),(8)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蔡镇耿)、商品房回购协议书(蔡镇耿)、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备案合同名单(蔡镇耿)、收据(回购款),(9)林苗认购房号表、身份证复印件、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林苗)、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及查询网址(林苗)、收款收据,(10)王旭东认购房号表、身份证复印件、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旭东),(11)张昭宇认购房号表、身份证复印件、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昭宇),(12)孙崇琼认购房号表、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及查询网址(孙崇琼)、收款收据、网内来账入账通知书,(13)黄敏华认购房号表、身份证复印件、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黄敏华)、备案合同名单(黄敏华),(14)黄居华认购房号表、身份证复印件、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黄居华)、收款收据,(15)盛弘晔认购房号表、身份证复印件、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盛弘晔)、收款收据,(16)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詹春贵、王鹏宇、黄俊荣),(17)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邹一波),(18)华保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24证明(1)原告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多次出现一房多卖的情况,其实际销售房产的金额大大超出被告最终认定的销售总额;(2)无论原告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将其开发的房产以备案或签订合同的形式予以出售并收取对价,根据税法的规定,均视为其已实际销售,依法应缴纳营业税;如将来原告又将上述房屋重新回购再出售,依税法规定,视为是第二次出售,原告应依法再次缴纳营业税。25、公告(1)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2)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据25证明本案被告为作出20号处理决定与15号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原告华保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房屋中部分销售事实错误,导致其认定原告的销售收入错误,据此认定原告少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税额错误及处罚不当。被告认定原告2010年度至2013年度取得销售收入的房屋户数为387户中,其中168户属正常销售,并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款;其中219户并非销售,实际为借款担保;该并非销售的房屋收入认定,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论的焦点。2018年7月26日,被告作出15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从2010年度至2013年度取得销售收入的房屋户数为387户,其中签订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销售户数为247户,签订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销售户数为126户,未签订合同但办理备案登记销售户数为14户。被告认定的上述销售房屋事实错误。原告仅销售187户,尚有253户未销售,实际上这200户房屋是原告为该项目融资借款提供的担保。

原告开发的“聚仙阁”房地产项目,一共440户房屋。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在海南当时房地产销售形势疲软滞销的大环境下,该项目的销售情况不好,导致原告开发的资金链出现问题。为了保证项目的正常开发进度不停工,原告开始向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以项目待售的房源预告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这种方式也是当时市场上流行的一种融资借款的做法。具体借款担保过程如下:

现以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关联关系人)向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宏公司)借款为例,来说明原告的此类借款保证行为的事实。首先,原告向出借人衍宏公司借款2000万元,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借款人海南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与出借人衍宏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共约定借款2000万元(鉴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上限是500万人民币,原告借款2000万,就需要4个借款人)。当日,衍宏公司就向原告支付2000万借款。在借款事宜的前期,原告指定的借款人海南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北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向衍宏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要求衍宏公司将借款付给原告(或原告当时的法人代表徐建国)。然后,原告按照衍宏公司的要求将名下的93套涉案房屋共7643.71平方米(建筑面积)与衍宏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杜协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到保亭县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以此作为对所借款项的保证。之后,原告和原告指定的关联关系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统一由原告向衍宏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账务处理都是以借款进行。按照小额贷款行业通行的做法,在放款的同时就扣划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期又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原告统一支付了多期月利息,直到原告无力支付利息为止。虽然借款人是原告和原告的关联关系人等4人,但利息全部由原告支付。

由于原告项目销售状况持续恶化,衍宏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法院认定了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衍宏公司就借款纠纷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底,原告累计向10家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以这种方式借款9373万元。截止目前,其中的衍宏公司、首佳小贷等5人已经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与其他借款人也都积极地协商还款事宜。原告与衍宏公司指定代表人杜协长以及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指定的代表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从形式及实质都并非真实预售,其中的房价单价是根据借款金额(十万位和百万位的整数倍)与房屋建筑面积倒挤出来的,单价精确在分位,总房价又全都是十万位和百万位的整数倍,价格仅相当于原告同期正常销售价的50%以下或更低(衍宏公司杜协长预告登记的价格为2616元每平方米),远远低于原告同期市场销售价6000元/平方米和在保亭县房管局的预售备案价6880元/平方米。双方仅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就包括对93套房屋的销售,这与原告正常的商品房销售签订合同的形式不符,与房地产销售的行业通常做法完全不符。更为关键的是杜协长并没有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没有原告及原告指定的关联关系人与衍宏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就没有杜协长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人衍宏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法院在对双方借款事实认定后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告以其它商品房作为借款担保也都如以上情形,并非销售。

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凭证、指定付款函、利息支付、《民事调解书》等均证明了原告涉案的200套房屋并非销售,实际为借款担保。被告认定原告销售房屋的事实明显错误。

二、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中对原告销售收入的认定没有合法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中对销售收入的认定依据为“依据省局重审委员会审理意见确定的销售收入统计原则.......”,在其作出的琼税稽罚告(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对涉案房屋销售收入具体表述为:经2018年5月17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议定,本案销售收入应按“备案优先、签订合同优先、同等条件全部确认”的原则进行确认。税收执法依据的是法律,尊重的是经济行为的实质,而不是被告某个部门几个人开会议定的“销售收入原则”。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现行的相关税收法律和会计准则有明确的界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明确了税法上关于企业销售收入的认定原则:在税务处理上,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本案中,原告与出借人的指定代表人形式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预告登记,但该指定代表人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价款,原告也没有把涉案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给该指定代表人。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以房屋预告登记的形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保证。预告登记仅是一种保证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

综上,被告对原告销售收入的认定仅依据重审委员会的审理意见确定;仅从形式上进行考量,其并没有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其认定原告销售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三、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具体体现为:1、被告违反听取行政相对人(原告)陈述、申辩,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程序,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在进行检查过程中,认为原告的涉案房屋已经销售,而原告在被告检查及听证会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销售的房屋中200套并非实际销售,而是以其房屋到保亭县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以此作为对所借款项进行保证的行为。双方对是否销售的事实存在不同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这些房屋并非销售实为借款保证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房屋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付款至原告账户的付款委托书、对所借款项支付利息的凭证、部分所借款项引发诉讼后法院调解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等一系列的事实材料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销售的事实进行核实。但被告均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关键事实进行核实。就如杜协长购买93套房,仅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这样与房地产销售规定不符的情形也不去调查核实,而是仅凭与常理不符的书面材料武断地认定原告的销售行为并作出与事实不符的15号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涉案房屋并未销售实为借款的事实与理由依法应进行复核,其未依法进行核实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无效,理应撤销。

2、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属程序违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本案中,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被告也认为对原告销售收入的认定是其税务执法检查的重点,但自始至终被告都没有向杜协长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进行调查问讯等程序,仅仅通过书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就认定是原告的销售行为,也没有认真调查研究预告登记的相关经济事项的实质,显然是闭门造车的粗暴执法行为,其证据的收集是片面、不完整的,存在重大遗漏和瑕疵。

四、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销售了涉案房屋而少缴税款是对原告作出15号决定书的原因之一,而被告认为原告销售房屋的主要证据是原告与出借人指定的代表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商品房销售合同》,对双方是否履行、合同是否解除等情况被告并没有去核实,其仅凭《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销售并取得销售收入。况且,单从形式上看,原告与出借人指定的代表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往往是一个人签订一份预售合同就预售了几十套商品房,这与政府的限购政策是不相符合的。据此,被告作出15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2017年3月27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13)龙执字第518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聚仙阁第四栋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的73套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233648元交衍宏公司抵偿原告对其的欠款及利息。2018年3月28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13)龙执字第518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亭县住房与房产管理局将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的上述73套房产过户至衍宏公司名下。以上事实证明,原告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的93套房产并非销售,实为衍宏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已被执行抵债给衍宏公司,被告把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的93套房产认定为销售违背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琼税稽罚告(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中对涉案房屋销售收入认定的依据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议定,销售收入按“备案优先、签订合同优先、同等条件全部确认”的原则进行确认;证明被告对原告销售收入的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15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15号决定书,认为原告销售部分商品房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对原告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衍宏小贷借字(2011)0064、0065、0066、0067号《借款合同》(4份)、借款凭证(4份)、指定付款函、认购房号表、(2013)龙民二初字第365、366、367、3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向出借人衍宏公司借款2000万元,由原告指定的关联关系借款人海南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邹一波、海口华艺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出借人衍宏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共约定借款2000万元;上述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指定付款函,要求把所借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之后为了对该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按照出借人衍宏公司的要求,把原告名下的93套涉案房屋共7643.71平方米(建筑面积)与衍宏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杜协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到保亭县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以此作为对所借款项的保证。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对以上借款事实进行认定。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担保行为,被告认为原告销售商品房,应对销售收入纳税,进而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4、《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作出的(2013)龙执字第5187-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1)原告向出借人衍宏公司借款2000万元,为了对该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按照出借人衍宏公司的要求,把原告名下的93套涉案房屋共7643.71平方米(建筑面积)与衍宏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杜协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到保亭县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以此作为对所借款项的担保。(2)在杜协长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合同总价款是借款合同对应的2000万元借款,这一份预售合同包含对93套房屋的预售,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2616.53元(不及市场价格的40%),这与政府的限购政策相违背,与常理不符。(3)由于原告没有按《民事调解书》向衍宏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衍宏公司就上述四案向龙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华区法院查封、拍卖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作为上述借款担保的86套房屋。(4)2017年3月27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13)龙执字第518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聚仙阁第四栋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的73套房产(见杜协长的认购房号表)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233648元交衍宏公司抵偿原告对其的欠款及利息。2018年3月28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13)龙执字第518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亭县住房与房产管理局将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的上述73套房产过户至衍宏公司名下。以上事实证明,原告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的93套房产并非销售,实为衍宏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已被执行抵债给衍宏公司。被告把预告登记在杜协长名下的93套房产认定为销售违背事实。5、《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房号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协议书》、《收据》、《委托付款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衍宏公司贷款1000万元,为了对该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按照出借人衍宏公司的要求,把原告名下的35套涉案房屋共359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与衍宏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曾秋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到保亭县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在曾秋榕名下,预告登记证为20110009号,以曾秋榕的名字备案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在曾秋榕名下的35套房产并非销售,实为借款担保,被告认定销售事实错误。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本案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的行为立案检查,并于同日下达了稽查任务通知书。7月30日,被告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将自2014年8月1日起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告知被告在检查过程中的职责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稽查过程中,由于工作需要,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对该案进行延期检查。11月6日、12月1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提供资料的通知,要求原告提供涉案资料。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询问等相关工作,被告完成了对原告涉税事项的调查。在查清原告涉税的基本违法事实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后于2017年1月13日、6月8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6月12日先后两次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的听证申请后,针对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情形,于2017年2月3日、6月23日先后两次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由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提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该案,经审理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琼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随后,被告作出20号处理决定和15号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对15号决定书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二、20号处理决定已生效,应当作为审理本案和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在税务稽查案件中,税务机关对企业税收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税务机关实施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前者是对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事实和应纳税额、应当缴纳的滞纳金作出的涉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20号处理决定是由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作出的,该决定作出后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故20号处理决定现己生效,其法律效力非经法定途径不容否定。因此,20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原告应当补缴税款、滞纳金等事实、理由、依据和结论,应当作为审理本案和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直接予以确认。

三、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一)原告的诉求实质上是对20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不服,不应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提出“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销售的房屋中部分销售事实错误,导致认定原告的销售收入错误,据此认定原告少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税额错误及处罚不当”以及“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销售收入的认定没有合法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等诉讼理由,实质上是对20号处理决定中涉税的相应内容,即其是对房屋销售收入认定、补缴税款是否合法、正确不服,并非对15号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幅度、处罚依据不服。被告认为,原告是企图通过对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而直接诉请法院对20号处理决定进行审理,故该部分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鉴于引起本案诉讼的关键是原告“聚仙阁”项目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且主要针对营业税,另原告在其出具的《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意见反馈》中,也曾明确表示“对通知书中所提及认定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我公司均已接受并无其它异议”,故被告仅针对房产销售的营业税的相关问题作如下阐述:

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被告在办理过程中,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将本案提交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审委员会审理。重审委员会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经集体讨论,最终确认该案的房产销售收入应按“备案优先、签订合同优先、同等条件全部确认”的原则进行确认。由此可见,重审委员会确认的房产销售确认原则,是依据多部法律法规,从保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安全、避免重复征税等多角度出发而确认的。且已经充分考虑到原告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多次出现的一房多卖的事实情况,对其重复销售部分的房产收入按照税法的规定执行的以上原则予以剔除后,仅对备案登记的部分进行了确认。事实上,已很大程度减少了原告房产重复销售的总额。

对于原告提出的“售后回购”问题,批复中对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本案的涉案房屋即使存在售后回购的情况,即原告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将开发的房产以备案或签订合同的形式予以出售,则依据税法规定视为其已实际销售。至于将来原告又重新回购再出售,则依税法规定是第二次出售,原告也应依法再次缴纳营业税。

四、被告作出的15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严格遵守《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经立案、检查、询问、审理、集体讨论、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送达等程序,在检查结束时将查处的违法事实及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反馈,先后两次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在将案件提交重审委员会审理后,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印章后送达执行”的规定,按照审理意见书的审理意见对原告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15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为维护国家税法尊严,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15日后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即本案被告)在地方税收专项检查稽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未足额缴纳税款的情况,决定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的行为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原告下达了《稽查任务通知书》。7月30日,被告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将自2014年8月1日起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告知被告在检查过程中的职责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稽查过程中,由于工作需要,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对该案进行延期检查。11月6日、12月1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提供资料的通知,要求原告提供涉案资料。经调查取证、询问等相关工作,被告完成对原告涉税事项的调查,并查明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原告在2010年度至2013年度中,合计应缴营业税6609035.58元,已缴1442053.64元,应补缴营业税5166981.94元;应缴城建税330451.81元,已缴72102.67元,应补缴城建税258349.14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715.95元;应缴纳印花税107404.50元,已缴18616.90元,应补缴印花税88787.60元;未缴纳三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补缴131360.40元。以上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少缴税款合计5650195.03元。被告根据查明的原告涉税基本违法事实后,先后于2017年1月13日、6月8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6月12日两次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2月3日、6月23日先后两次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由于案情重大、复杂,被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提请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该案,经审理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琼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随后,被告根据上述审理意见书,第三次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逾期未提出申辩和听证。2018年7月26日,被告作出20号处理决定,决定对原告少缴的税款进行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同时,根据原告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作出本案被诉的15号决定书,以原告在销售“聚仙阁”项目房产过程中,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共计5650195.03元,造成税款滞纳为由,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的规定,决定分别对原告处罚款2712665.56元、2357.98元、44393.80元、65680.20元,以上罚款合计2825097.54元。20号处理决定和15号决定书于2018年7月30日同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15号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稽查局提交的琼地税二稽通〔2014〕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琼地税稽任〔2014〕14号《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琼地税二稽检通一〔2014〕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地税二稽调〔2014〕3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地税二稽询〔2014〕7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延期申请表、税务检查实施延期审批表,《关于限期提供资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琼地税二稽通〔201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地税二稽询〔2015〕1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地税稽二局通〔2016〕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意见反馈,琼地税二稽罚告〔2017〕3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一次听证会相关证据材料,琼地税二稽通〔2017〕8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地税二稽罚告〔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二次听证会相关证据材料,琼税稽通〔2018〕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地税二稽重大提〔2017〕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琼地税重审受字〔2017〕2号《受理通知书》,琼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琼税稽罚告〔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1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庭审质证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本案被告针对原告未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已经作出琼税稽处(2018)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在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本案被诉的15号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15号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违法行为的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合法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范围,本案仅需审查被告作出15号决定书的处罚幅度及依据、处罚的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因此,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未申报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经立案调查、三次处罚事先告知、两次召开听证会、并经集体讨论,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按最低处罚额度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勤

人民陪审员   陈华京

人民陪审员   郭薇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战洋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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