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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与海南亨利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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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与海南亨利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4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三亚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符和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燕,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住,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智广,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旋,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德才,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亨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海榆北路山水绿世界div>

法定代表人魏明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蕴译,海南亨利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与被上诉人海南亨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7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处理决定),认定亨利公司存在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决定对亨利公司少缴的税款予以追缴,并对逾期已缴纳的税款及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对多缴、多预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办理。亨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省地税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琼地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维持6号处理决定。亨利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第二稽查局作出6号处理决定及原省地税局作出6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一审查明,一、2016年9月18日,原第二稽查局向亨利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稽二局检通一[2016]34号),告知:自2016年9月18日起对亨利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11月15日,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稽二局通[2016]42号),通知亨利公司应补缴营业税金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对多缴的土地增值税及土地使用税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另对检查中发现的五张“不合规”发票将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亨利公司涉案发票1份,涉案票面金额10000元,受让伪造、变造发票入账的违法行为,拟处20,400.00元罚款。2016年12月7日,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地税二稽罚告[2016]26号),告知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亨利公司享有陈述、申辩与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等内容。同年12月14日,亨利公司提出书面申辩意见,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7年2月7日,原第二稽查局分别作出6号处理决定、琼地税二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亨利公司不服,向原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31日,原省地税局作出6号、7号复议决定,维持原第二稽查局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4号处罚决定。

二、6号处理决定认定亨利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对少缴的营业税210,532.2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089.10元、教育费附加6,315.90元、地方教育附加4,719.15元,印花税9,497.10元,契税39,646.61元;共计税款283,800.12元予以追缴。(二)责成亨利公司将少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896,000.00元及时补扣入库。(三)滞纳金1.对亨利公司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按照规定期限正确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预缴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时间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计算:逾期已缴的税款应加收滞纳金合计1,312,697.88元(其中营业税滞纳金1,067,482.7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53,374.12元、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189,568.56元、印花税滞纳金1,137.10元、契税滞纳金1,135.32元)。2.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对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所产生的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入库之日由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自动计算生成。(四)以上查补的税费合计1,179,800.12元,逾期已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合计1,312,697.88元,两项合计2,492,498.00元。亨利公司截止2016年11月28日已补缴入库营业税211,554.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140.21元、教育费附加6,346.56元、地方教育附加891.37元、个人所得税896,000.00元、印花税9,497.10元、契税39,646.61元、滞纳金1,335,672.02元(其中:逾期已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1,293,584.86元、查补税款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自动计算滞纳金42,087.16元)。还应补缴税费、滞纳金合计22,940.80元,其中:地方教育附加3,827.78元、滞纳金19,11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合计22,940.80元予以追缴。(五)多缴、多预缴税款及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办理。

三、亨利公司2010年-2016年4月份销售房产及收取的价外费用取得的应税收入:1.2010年度销售房产取得应税收入70,488,784.00元;2.2011年度销售房产取得应税收入51,571,248.00元,价外费用取得应税收入3,842,311.00元,合计55,413,559.00元;3.2012年度销售房产取得应税收入92,516,897.00元,价外费用取得应税收入1,545,037.00元,合计94,061,934.00元;4.2013年度销售房产取得应税收入167,138,453.17元;5.2014年销售房产取得应税收入103,431,934.04元;6.2015年销售房产取得应税收入71,278,283.13元;7.2016年1月至4月销售房产取得应税收入55,090,815.00元。

四、亨利公司2010年-2016年4月营业税缴纳情况:2010年度应缴纳营业税3,524,439.20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3,549,864.70元,多缴营业税25,425.50元;2011年应缴纳营业税2,770,677.95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2,217,309.85元,应补缴营业税553,368.10元;2012年应缴纳营业税4,703,096.70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4,594,634.25元,应补缴营业税108,462.45元;2013年应缴纳营业税8,356,922.66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4,343,332.85元,应补缴营业税4,013,589.81元;2014年应缴纳营业税5,171,596.70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11,004,642.55元,多缴营业税5,833,045.85元;

2015年应缴纳营业税3,563,914.16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

3,606,580.51元,多缴营业税42,666.35元;2016年1-4月份应缴纳营业税2,754,540.75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1,318,291.15元,应补缴营业税1,436,249.60元。亨利公司2010年度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应缴营业税30,845,188.12元,已申报缴纳30,634,655.86元。

五、亨利公司2010年-2016年4月城建税缴纳情况:亨利公司2010年应缴城建税176,221.96元,已申报缴纳177,493.25元,多缴城建税1,271.29元;2011年应缴城建税138,533.90元,已申报缴纳110,865.51元,应补缴城建税27,668.38元;2012年应缴城建税235,154.84元,已申报缴纳229,731.71元,应补缴城建税5,423.12元;2013年应缴城建税417,846.13元,已申报缴纳217,166.65元,应补缴城建税200,679.48元;2014年应缴城建税258,579.84元,已申报缴纳550,232.13元,多缴城建税291,652.30元;2015年应缴城建税178,195.71元,已申报缴纳177,766.51元,应补缴城建税429.20元;2016年1-4月份应缴城建税137,727.04元,已申报缴纳65,914.56元,应补缴城建税71,812.51元。亨利公司2010年度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42,259.41元,已申报缴纳1,529,170.32元。

六、亨利公司2010年-2016年4月教育费附加缴纳情况:2010年应缴教育费附加105,733.18元,已申报缴纳106,495.96元,多缴教育费附加762.80元;2011年应缴教育费附加83,120.34元,已申报缴纳66,519.30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6,601.04元;2012年应缴教育费附加141,092.90元,已申报缴纳137,839.03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253.85元;2013年应缴教育费附加250,707.68元,已申报缴纳130,299.98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20,407.70元;2014年应缴教育费附加155,147.90元,已申报缴纳330,139.27元,多缴教育费附加174,991.37元;2015年应缴教育费附加106,917.42元,已申报缴纳108,197.42元,多缴教育费附加1,280.00元;2016年1-4月份应缴教育费附加82,636.22元,已申报缴纳39,548.74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3,087.48元。亨利公司2010年度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应缴教育费附加925,355.64元,已申报缴纳919,039.70元。

七、亨利公司2011年-2016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缴纳情况:2011年应缴地方教育附加55,413.56元,已申报缴纳44,346.20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1,067.38元;2012年应缴地方教育附加94,016.93元,已申报缴纳91,892.69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169.24元;2013年应缴地方教育附加167,138.45元,已申报缴纳86,866.67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0,271.78元;2014年应缴地方教育附加103,431.93元,已申报缴纳220,092.85元,多缴地方教育附加116,660.92元;2015年应缴地方教育附加71,278.28元,已申报缴纳72,131.61元,多缴地方教育附加853.33元;2016年1-4月份应缴地方教育附加55,090.82元,已申报缴纳26,365.82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8,725.00元。亨利公司2011年度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应缴地方教育附加546,414.98元,已申报缴纳541,695.84元。

八、亨利公司2012年-2015年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2012年应预缴土地增值税568,21.04元,已缴纳447,018.39元,应补预缴土地増值税121,192.65元;2013年应预缴土地增值税2,035,363.48元,已缴纳1,040,488.61元,应补预缴土地增值税994,874.87元;2014年应预缴土地增值税2,002,068.24元,已缴纳4,185,177.02元,多预缴土地增值税2,183,108,78元;2015年应预缴土地增值税1,310,938.70元,已缴纳2,696,659.07元,多预缴土地增值税1,385,720.38元。亨利公司2012年至2015年应预缴土地增值税5,916,581.46元,已缴纳8,369,343.09元,多预缴纳土地增值税2,452,761.64元。

九、亨利公司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亨利公司2015年度应补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896,000.00元。

十、亨利公司2011年-2015年印花税缴纳情况:2011年应缴纳印花税36,154.50元,已申报缴纳印花税35,687.40元,应补缴印花税467.20元;2012年应缴纳印花税43,928.50元,已申报缴纳印花税54,402.80元,多缴印花税10,474.30元;2013年应缴纳印花税54,574.40元,已申报缴纳印花税57,019.99元,多缴印花税2,445.60元;2014年应缴纳印花税131,106.60元,已申报缴纳印花税111,480.30元,应补缴印花税19,626.30元;2015年应缴纳印花税63,190.60元,已申报缴纳印花税60,867.02元,应补缴印花税2,323.50元。亨利公司2011年至2015年合计应缴纳印花税328,954.60元,已申报缴纳319,457.50。

十一、亨利公司2011年-201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情况:亨利公司2011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34,981.71元,已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45,699.92元,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0,718.21元;2012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6,575.66元,已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45,699.92元,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49,124.26元;2013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56,971.51元,已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45,699.92元,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8,728.41元;2014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06,422.35元,已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505,323.80元,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8,810.45元;2015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2,778.67元,已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86,740.96元,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8,962.29元。亨利公司2011年度至2015年度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587,729.90元,已申报缴纳1,929,073.52元,多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41,343.62元。

十二、亨利公司2008年-2015年契税缴纳情况:2008年应缴纳契税649,949,62元,已申报缴纳契税466,330.00元,应补缴契税183,649.62元;2009年应缴纳契税76,144.65元,已申报缴纳契税61,771.00元。应补缴契税14,373.65元;2010年度应补缴契税82,965.24元;2011年应缴纳契税567,580.86元,已申报缴纳契税549,300.00元,应补缴契税18,280.86元;2012年度应补缴契税1,780.77元;2013年应缴纳契税196,886.35元,已申报缴纳契税292,646.64元,多缴契税95,760.29元;2014年应缴纳契税64,478.74元,已申报缴纳契税36,213.16元,应补缴契税28,265.58元;2015年应缴纳契税6,418.54元,已申报缴纳契税200,327.36元,多缴契税193,908.82元。亨利公司2008年度至2015年度应缴纳契税1,646,204.77元,已申报缴纳契税1,606,558.16元。

十三、2011年亨利公司收取业主办证税费3,842,311.00元,2012年1-6月,收取业主办证税费1,545,037.00元,计入“其他应付款-有线电视费”。2011-2016年期间,亨利公司向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支付有线电视安装费630,206元。2011年10月20日,亨利公司转账支付安宪福3,678,451.00元,并支付银行手续费74.07元。2011年10月31日,亨利公司记账凭证会计分录,借记其他应付款-有线电视费3,678,451.00元,财务费用-手续费74.07元,贷记银行存款-农行五指山支行3,678,525.07元。

一审认为,一、关于在稽查所属期间亨利公司欠缴的部分税款是否超过追征期及如何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判定税款是否超过追征期须明确:在稽查所属期间应先用多缴的税款抵扣欠缴税款,后适用追征期追缴,还是反之。税法上规定追征期主要目的是促使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避免使纳税人的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维护国家财政税收稳定。国家税款征收原则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追征期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的强制要求。以退抵欠是税务机关计算确定纳税人应纳税义务的一项税款结算制度,方便征纳双方税款结算。根据两者的性质及制定目的,当纳税人既存在多缴纳的税款,又存在未缴少缴税款时,应当在追征期限内适用以退抵欠税款结算。若先适用税款抵扣制度,则变相延长税款追征期限。本案中,亨利公司在税务稽查所属期间存在部分税款未进行申报纳税的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亨利公司在2010年度至2016年4月期间,营业税金及附加少缴税款数额累计超过十万;2008年-2015年期间,契税少缴税款数额累计超过十万,上述税款的追征期为五年。印花税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少缴税款数额累计未超过十万,印花税的追征期为三年。原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亨利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稽二局检通一[2016]34号),自亨利公司应缴未缴、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营业税金及附加、契税在2011年9月之前未缴少缴的税款已经超过追征期;印花税在2013年9月之前未缴少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对于超过税款追征期部分,税务机关应不予追缴。6号处理决定将整个稽查所属期间税款,经过以退抵欠税款结算,将超过追征期的少缴税款予以抵扣,计算应追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亨利公司主张部分税款超过追征期,应不予追缴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亨利公司向业主收取的“有线电视费”是否应当认定为价外费用的问题。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亨利公司收取业主的款项计入“其他应付款-有线电视费”科目中作为负债核算,在明细账中,亨利公司将有线电视费列入亨利公司的价外费用,且实际支付给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对于该笔其他应付款,亨利公司主张其用于代付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项目支出,但此主张与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会计分录及相应发票等相关证据无法一一对应。故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亨利公司向业主收取的“有线电视费”应当认定为价外费用。原第二稽查局将亨利公司向业主收取的“有线电视费”认定为价外费用,作为应税收入,征收相关税款,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6号处理决定整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6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6号处理决定;二、撤销6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第二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第三稽查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税收征管制度及税收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对追征期计算错误。先适用税款抵扣再适用追征期的做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具有主动、如实申报纳税的强制性义务。税收申报、缴纳由于涉及到不同的税种,纳税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各个税种存在交织的可能,一个税种或税款的变化有可能引起其他税种或税款的变化。因此,实际中普遍存在企业存在少缴和多缴税款的情况。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长期的税务稽查实践中,当纳税人既存在多缴税款,又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时,通常先适用税款抵扣,再适用追征期。主要原因为:(一)作为纳税主体未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该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法律评价。故针对该状态产生的多缴或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先抵扣完毕再根据追征期追缴税款。同时,这种税款结算方式在保护国家的税收秩序和税收收入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纳税人因少缴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否则可能会导致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的大幅增加,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税收负担。(二)不考虑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只认定三年或五年的追征期,在追征期限内适用以退抵欠税款结算,将导致纳税人故意不申报、隐瞒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纳税的比例增多等问题,使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法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最终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与《征管法》第一条的制定目的相悖。三、对亨利公司欠缴税款的追征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对亨利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之前,所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均已抵扣完毕,故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变相延长税款追征期限”的问题。亨利公司作为纳税主体,未申报缴纳涉案税款的行为违反相关税收管理制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法律评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亨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省税务局上诉称,一、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先适用税款抵扣的方式对亨利公司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进行抵扣,再适用追征期进行税款结算,既符合《征管法》的立法目的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我省税务稽查工作的实际情况。(二)在涉案税务检查之前,亨利公司欠缴的契

税已经得到全额的抵减。(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2年5月31日之前,契税的纳税期限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前,故亨利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契税的纳税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前。(四)依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亨利公司2011年少缴契税的追征期为三年,于2016年9月18日向亨利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展开追征,并未超过追征期。(五)2012年6月1日起,我省契税申报纳税规定了具体的纳税期限,亨利公司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最长9O日内缴税。本案追征的税款为2013年1月以后的契税,并未超过追征期。二、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亨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亨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税务稽查期间的问题。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追征税款,不得随意追溯,否则有违立法本意。在追征期内,多缴和欠缴税款的互抵是为了方便计算和避免退税程序复杂而采取的简便方式,不应改变税款的所属期间,更不应变相延长追征期。二、关于代收款项是否应作为营业税应税收入的问题。(一)代收代缴契税不应认定为营业税价外费用而作为计税收入计征营业税。(二)亨利公司依财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件,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收代缴,既方便税务机关征收,也方便纳税人缴纳,该责任不应转嫁给亨利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6号处理决定、6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根据查明的事实,亨利公司欠缴、少缴同时又多缴部分税款的事实清楚,税务部门经抵扣后作出6号处理决定,对涉案税款予以追缴,不违反《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中,亨利公司在个别年度多缴税款,至今未提出退还要求,税务部门先予以折抵,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亨利公司向业主收取的“有线电视费”是否应当认定为价外费用的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价外费用的规定,目的是防止代收款被占用、挪用损害缴款人合法权益,亨利公司主张其用于代付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项目支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营业税额,作为应税收入。6号处理决定、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6号处理决定、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第三稽查局、省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海南亨利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亨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海波

审 判 员   李 贝

审 判 员   陈 焱


二○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欣欣

书 记 员   颜 恺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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