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继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9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琼01行初292号
原告海南继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伊甸家园******。
法定代表人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仁,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华信路**div>
法定代表人柯哲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住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智广,该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冬青,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原告海南继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海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仁、李娇和被告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彬、严波,被告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6日,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稽查局下达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稽查局对继海公司涉嫌取得三张虚假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进行立案检查。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作出的(琼国税一稽罚〔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决定)。2018年7月18日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琼税复决字[2018]2号)(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
原告继海公司起诉称,一、被告稽查局对继海公司作出的4号决定,定性有误,继海公司提供的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2份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虽然不是合法税票,但继海公司也是受害者,并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偷税”。1、继海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既然有销售额,便说明存在真实交易,且提供了合同、报关单、收款收据等佐证。关于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复函否认与我司发生往来,其回函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任何一个企业,均会顾忌引火上身,必然会矢口否认,其回函不能证明继海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继海公司作为贸易企业,进销物品均是进口产品,继海公司提供的进销存帐及发票等资料,均足以证明继海公司是存在真实交易的。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发票日期为2010年及2011年,发票是交易对方提供的。在2017年7月1日以前,企业并不具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真伪的鉴别能力,税务部门也是后来经发函协查验证后,才知晓为虚假,继海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二、关于无票列支成本,税前扣除问题,稽查局认定为偷税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偷税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纳税人主观上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偷逃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行为;并且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本案中,继海公司税前列支的各项成本支出、利息支出是真实发生的,其主观不存在偷逃税的故意。实践中,也存在各种不需要取得发票也允许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对于继海公司而言,例如员工工资薪金、银行借款利息支出等,只需要提供相关的内部制度规定和借款协议等证明,就能够进行税前扣除。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理的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仅仅依据发票,交易合同、资金来往凭证等资料,只要足以证明相关成本费用真实发生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并未否定对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3、继海公司成本核算混乱,但其并没有偷税故意。按照自2008年至2011年的营业收入共计526万元,按照4号决定中的1437754元税额加之2012年缴纳的税额合计220.25万元,税收高达41.85%,明显不公平。如此的处罚决定、高昂的税负对于继海公司而言,无异于至继海公司于破产的境地。
综上,诉讼请求为:1、撤销稽查局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4号决定;2、撤销税务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继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4号决定、2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组证据:商品销售统计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组证据:五份购买合同及对应的发票、收据及取款单等。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2012年10月16日,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稽查局下达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稽查局对继海公司进行立案检查。同月18日,稽查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对继海公司立案检查,并下达稽查任务。同日,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向继海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将从即日起对其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继海公司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告知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的职责和继海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稽查局完成了对继海公司涉税事项的调查。稽查局查清继海公司涉税的基本违法事实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后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9日依法向继海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继海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继海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继海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12日先后两次提出听证申请,稽查局受理继海公司听证申请后,针对拟对继海公司作出处罚的情形,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3日先后两次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继海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在第二次听证会上,继海公司对稽查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未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稽查局经立案、检查、审查、听取继海公司的意见,并经听证后,根据查证继海公司的涉税违法事实,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向继海公司送达(琼国税一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琼国税一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继海公司不服,向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稽查局依法进行了答辩。经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审查,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国税复决字〔2017〕第7号),决定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原处罚决定,并责令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1月29日,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国税一稽罚〔2018〕2号),告知继海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2018年2月1日,继海公司第三次提出听证申请,稽查局依法于2018年3月20日举行了第三次听证会。听证会上,继海公司对案件调查人员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未补充新的证据资料。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国税一稽处〔2018〕4号,以下简称4号税务处理决定)、4号决定,于同月29日送达继海公司。继海公司仍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7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因税务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承继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的职责)作出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稽查局作出的4号决定。继海公司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二、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和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直接予以确认。首先,在税务稽查案件中,税务机关对一些税收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税务机关实施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前者是对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事实和应纳税额、应当缴纳的滞纳金作出认定和处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两者既有联系又相区别。其次,稽查局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4号税务处理决定,该文书于同月29日送达继海公司后己生效。4号税务处理决定是由稽查局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规范的方式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且继海公司未对该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其法律效力非经法定途径不容否定,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继海公司应当补缴税款、滞纳金等事实、理由、依据和结论,应当作为审理本案和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直接予以确认。
三、稽查局作出的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经确认,继海公司取得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2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是虚假的。1.经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海浦东海关等相关单位确认,继海公司取得的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为×××-L02、×××-L02、×××-L02、×××-L02、×××-L02)和2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为×××-A01、×××-A01)是虚假的。2.继海公司提供的关于以上专用缴款书所涉业务的证据仅有代理进口协议、诚信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书面所填列的代理方)收到现金的收据以及自制的进货明细、商品进货统计以及商品进销存帐。而诚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从未与继海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并未与继海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继海公司提供的7份专用缴款书中的申请单位编号与该公司的海关编号不符。另经该公司比对,继海公司提供的现金收据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符;继海公司提供的3份代理进口协议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也与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3.稽查局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琼国税一稽税通〔2013〕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9号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国税一稽税通〔2015〕7号),均要求继海公司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但继海公司均未补充新的证据材料。而且,在听证期间,继海公司对稽查局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也未补充新的证据材料。(二)关于无票列支成本的问题。该问题继海公司在复议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稽查局将无票结转列支库存商品成本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定性准确,并不存在继海公司在起诉书中所称将“员工工资薪金支出和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定性为偷税的问题,继海公司的诉求无理。1.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的扣除应当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根据《征管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的扣除,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2.发票是购销业务必须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发票,如果纳税人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3.未取得发票,无法证明业务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保证会计帐簿真实、完整。在发生有关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也就是说,继海公司在发生购进商品列支成本时,应当收集能够证明业务实际发生的有关凭证,并按规定列支成本。而继海公司既未取得发票又没有其他可以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凭证,无法证明业务真实发生。
综上所述,继海公司的行为属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稽查局对继海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已经税务局复议维持。继海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为维护国家税法尊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任务通知书、转办材料等(编号:ZA4600002012067);2、稽查局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工作交接单等;3、稽查局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ZA4600012012015);4、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国税第一稽检通一〔2012〕21号);5、预缴查补税款申请表;6、稽查局9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稽查局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琼国税一稽询〔2014〕26号);8、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国税一稽税通〔2015〕7号);9、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国税一稽通〔2016〕4号);10、稽查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国税一稽限改〔2016〕1号);11、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国税一稽罚告〔2017〕1号)及送达回证;12、听证申请书、听证延期申请书;13、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国税一稽听通〔2017〕1号)、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等(琼国税一稽听公字〔2017〕1号);14、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国税一稽罚告〔2017〕5号)及送达回证;15、听证申请书;16、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国税一稽听通〔2017〕2号)、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等(琼国税一稽听公字〔2017〕2号);17、稽查局4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18、稽查局5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19、行政复议申请书;20、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答复通知书(琼国税复提答字〔2017〕第5号)、行政复议答辩书;21、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国税复决字(2017)第7号);22、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国税一稽罚告〔2018〕2号)及送达回证;23、听证申请书、听证延期申请书;24、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国税一稽听通〔2018〕1号)、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琼国税一稽听通〔2018〕2号)、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琼国税一稽听公字〔2018〕1号)、听证笔录等;25、稽查局4号税务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26、稽查局4号决定及送达回证;27、行政复议申请书;28、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答复通知书(琼国税复提答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答辩书;29、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琼税复决字(2018)第2号];30、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31、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编号:2015001);32、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编号:2015001);33.1、稽查局协查函(琼国税一稽协〔2013〕4号);33.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海关完税凭证相应税款入库情况比对结果证明(编号:13040205);33.3、稽查局协查函(琼国税一稽协〔2013〕22号);33.4、上海浦东海关对《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鉴别证明书(沪东关证【2013】112);33.5、稽查局协查函(琼国税一稽协〔2014〕9号);33.6、关于核实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真伪的复函(编号:2014-8);33.7、稽查局协查函(琼国税一稽协〔2015〕3号);33.8、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异地来函协查回复函(编号:2015第60号);33.9、稽查局协查函(琼国税一稽协〔2016〕14号);33.10、关于核实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真伪的复函(编号:2016-2);34、诚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凭证、工资支付明细表、经该公司比对的代理进口协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等;35.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35.2、稽查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成本类问题-取得虚假发票列支);35.3、代理进口协议;35.4、记账凭证、收据;35.5、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5.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35.7、进货明细、商品进货统计、记账凭证等;35.8、稽查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成本类问题-无票列支);35.9、继海公司2008-2011年度购进库存商品往来科目明细等;35.10、继海公司收到的抵扣联发函协查回复情况以及回复内容涉及抵扣联所列货物发往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的外调核查情况;35.11、外调单位收到继海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联)查核比对情况汇总表等;36、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工作底稿(会计科目类)。;37、继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38、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被告税务局辩称,一、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继海公司不服4号决定,依法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已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同时要求稽查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7月18日,税务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关于继海公司取得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2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定性问题。继海公司取得的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为×××-L02、×××-L02、×××-L02、×××-L02、×××-L02)和2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为×××-A01、×××-A01)经主管税务机关或相关海关确认是虚假的。继海公司提供的关于以上专用缴款书所涉业务的证据仅有代理进口协议、诚信公司收到现金的收据以及自制的进货明细、商品进货统计以及商品进销存帐。税务局认为,以上专用缴款书所涉业务是虚假的,继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理由是:第一,诚信公司确定其与继海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根据诚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没有名为周成荣的员工(继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波在询问中表示,其与诚信公司的周成荣签订了代理协议);公司业务往来都是通过网上支付完成,不存在现金交易情况;以上专用缴款书中的申请单位编号与公司的海关编号不符;现金收据所盖的财务章、代理进口协议上所盖合同专用章不是公司的印章。第二,代理进口协议只是约定代理进口“试剂”和“实验耗材”一批,没有具体的品名规格。继海公司也未能提供代理进口协议所说之进口物品清单,继海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发票、付汇凭单、装箱单、货物出入库单等凭据。第三,以上专用缴款书所涉金额全部以现金支付,也不合常理;第四,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货物进口报关完毕后由甲方自行进行验收”,但继海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验收单据、差旅费用或物流单据。(二)关于无票列支成本的问题。继海公司未取得发票结转列支库存商品成本,2008年度申报扣除成本35784.96元,2009年度申报扣除446241.50元,2010年度申报扣除446241.50元。关于无票列支的问题,继海公司在复议中并未提出异议。原第一稽查局将以上无票结转列支库存商品成本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不存在如继海公司在起诉书中所称将“员工工资薪金支出和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定性为偷税的问题。
税务局认为,原第一稽查局将继海公司无票列支成本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定性准确。理由如下:第一,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的扣除应当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的扣除,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第二,发票是购销业务必须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不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根据以上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发票,如果纳税人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第三,未取得发票,无法证明业务实际发生。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保证会计帐簿真实、完整。在发生有关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也就是说,继海公司在发生购进商品列支成本时,应当收集能够证明业务实际发生的有关凭证,并按规定列支成本。而发票是证明业务发生的重要凭证,而继海公司又没有其他可以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凭证。
综上,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税务局的复议决定。
被告税务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4号决定;3、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辩书;6、2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稽查局下达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稽查局对继海公司涉嫌取得三张虚假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进行立案检查。2012年10月18日,稽查局立案检查,并向继海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将从即日起对其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013年9月16日,稽查局向继海公司作出9号通知书“根据上海浦东海关的协查回函信息,你公司所取得的3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属虚假抵扣凭证,已抵扣税款合计242794.87元。要求继海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前重新提供从销售方取得的合法、有效抵扣凭证,否则将依法对你公司已抵扣的上述税款进行追缴”。并于2013年9月17日送达继海公司。2014年6月4日,稽查局对继海公司法人代表宋波进行询问。2015年4月30日稽查局对继海公司作出琼国税一稽税通[20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请你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提供可以证明上述5张发票内容所示相关货物的购货合同、货物明细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重新提供从销售方取得的合法、有效抵扣凭证,否则将依法对你公司已抵扣的上述相关税款进行追缴”。并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继海公司。2015年12月30日,《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变更对继海公司公司稽查所属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延长了案件检查时限、变更了稽查人员。
2016年4月22日稽查局对继海公司作出琼国税一稽通[201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2日送达继海公司。2016年11月28日稽查局作出(琼国税一稽限改〔201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7年3月24日稽查局作出(琼国税一稽罚告〔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4月28日稽查局召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2017年6月6日稽查局作出(琼国税一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6月23日稽查局召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2017年7月12日稽查局作出4号处理决定、5号处罚决定。2017年9月6日继海公司向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2月7日税务局作出(琼国税复决字(2017)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稽查局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稽查局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并责令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8年1月29日稽查局作出(琼国税一稽罚告〔2018〕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8年3月20日稽查局召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作出4号税务处理决定:“违法事实:(一)少计货物销售额;(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税前列支营业成本;(四)无票列支成本在税前申报扣除”。
同日作出4号决定:“(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一)(二),经检查计算你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43,868.14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一),应调增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1,372,147.20元。(三)依据《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三)、(四),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35,784.96元、2009年446,241.50元、2010年1,711,001.49元、2011年598,412.79元。(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综合(二)至(四)所述,经检查核实,你公司2008年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27,131.59元,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5,784.96元,检查核实后应纳税所得额8,653.37元,税率20%,应纳所得税额1,730.67元;2009年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193,340.27元,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46,241.50元,检查核实后应纳税所得额252,901.23元,税率20%,应纳所得税额为50,580.25元;2010年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163,202.33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63,202.33元,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83,148.69元,检查核实后纳税调整后所得3,246,351.02元,调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63,202.33元,应纳税所得额3,246,351.02元,税率25%,应纳所得税额811,587.76元;2011年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78,463.79元,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98,412.79元,检查核实后应纳税所得额519,949.00元,税率25%,应纳所得税额129,987.25元。综上所述,你公司应补缴税额合计1,437,754.07元,其中增值税443,868.14元,企业所得税993,885.93元。(五)依据《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443,868.14元、企业所得税993,885.93元属偷税行为,我局决定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718,877.04元。(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行为,我局决定处以5,000.00元的罚款。根据你公司的听证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20日举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双方围绕争论焦点进行了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及辩论。听证会上你公司对案件调查人员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无新证据提交。听证会后我局进行了集体会议审议,鉴于你公司未提供能证实申辩理由成立的证据材料,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决定维持原处理处罚意见。以上罚款金额共计723,877.04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海口市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18年5月25日继海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稽查局重新作出的4号决定。继海公司收到后不服即提起本诉。
另查明,稽查局在2011-2017年期间对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海浦东海关等相关单位多次发出协查函,回函确认,继海公司取得的前述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2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为×××-A01、×××-A01)是虚假的。
2017年5月4日诚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查我公司与继海公司从未发生任何业务来往,我公司也没有周成荣该名员工。我公司业务往来都是通过网上支付完成,不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继海公司提供的五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两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中的申请单位编号与我公司的海关编号不符,并不是我公司提供的缴款书。经比对继海公司提供的现金收据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我司的财务专用章不符,我公司无此现金收据。该公司提供的三份代理进口协议无协议号、无签约地,合同专用章也与我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我公司从未与其签订有代理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稽查局作出的4号决定及税务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继海公司是否具有税收违法行为。根据《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14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的扣除,应当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继海公司取得的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2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经主管税务机关及相关海关确认是虚假的。根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作出了4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书已对继海公司应当补缴税款、滞纳金等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因继海公司未缴纳税款,未在60内申请行政复议,现该4号税务处理决定已生效,故稽查局基于其作出的4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依法应当对继海公司作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稽查局作出的4号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税务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继海公司认为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跨度过长,属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稽查局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因发现其它的违法事实,经审批后,变更了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从原先的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变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延长了案件检查时限、变更了稽查人员。又因继海公司的涉税事件,稽查局多次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海浦东海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发出《协查函》,故稽查局实际履行的程序未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程序性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稽查局依据《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稽查局经立案、检查、审查、告知,经三次听证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税务局经复议后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继海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继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张莲凤
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梁 汕
书 记 员 钱 波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