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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琼96民终52号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琼96民终52号

发布日期 2021-05-10 浏览次数 238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琼96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朝阳北路1218号金地苑小区1号楼10层10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君,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城帝景2号1214房。

法定代表人:冼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3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3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仁德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一审开庭,魁业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补充六份共26页税款证据,应当延期开庭质证,但法官没有征求仁德公司的意见。以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法院却直接采信计算出判决项一、判决项二税款,对仁德公司税款证据已质证但不予采信。一、涉案合同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负担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定当然完全免除仁德公司对魁业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分担。一审判决书第24页在焦点三部分认定:“涉案合同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负担,双方约定不够明确”,不能从未约定得出仁德公司应分担另一纳税主体企业所得税的结论。《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第三条3.2款和第四条4.3款两次约定了税种的分担。企业所得税是主要税种,没有在约定分担的税种范围内,这不是疏漏,是明确排除分担。合同双方没有交纳企业所得税的约定应理解为按照法定,双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各自申报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魁业公司和仁德公司都是居民企业,在注册地分别申报纳税,分别承担自己的纳税义务。仁德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其在澄迈金城帝景项目的投资收益要在注册地安徽省申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为魁业公司土地成本很低、扣除额少,因此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对魁业公司土地的作价明显偏高,合作时已考虑到魁业公司未来的税收负担。按一审判决书,仁德公司分担魁业公司企业所得税,该应纳税所得额应减除两个公司的扣除项目,但该企业所得税税额计算没有减去仁德公司的扣除项目。没有约定按法定。一审判决书第25页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并运用公平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实质上变更了合同原有的约定。金城帝景项目,魁业公司盈利五千万以上,仁德公司亏损,但仁德公司不要求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这些不是公平原则适用范围。二、一审判决书判决第2项企业所得税数据没有说明来源。魁业公司反复变更诉讼请求金额,税额计算随意没有事实依据;庭审时争议焦点归纳已查明,但判决书没有认定。一审判决书第20页中间也清楚写明:“原、被告双方未曾向法庭提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故本院无从审核原告所称的上述数据及其推论。”但第25页直接采用魁业公司民事起诉状的企业所得税数据12789826.34元作为判决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务事项通知书包括应纳所得税额减去本年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得出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当庭补充四项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欠缺文书的基本要素。举证的文书不完整,明显达不到说理的基本要求,法院应该调查取证。魁业公司有没有金城帝景项目外的应税收入,如判决仁德公司是实际纳税人,仁德公司可否查看工作底稿,申请听证?三、《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第三条3.2款在一审时反复强调,但一审判决书没有回应。《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第三条3.2约定:“本合同项目执行之前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土地增值税由甲方承担”。魁业公司先履行该规定,然后仁德公司和魁业公司才能再履行第四条4.3约定。魁业公司通过该合同,实质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民事反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庭审最后陈述仁德公司也强调了这个事实,而且仁德公司多次强调这个事实庭审参与人员已不耐烦。魁业公司没有履行应先履行条款,后履行条款无法执行。一审判决书第24页只采信第四条4.3款约定,没有提及第三条3.2款规定,没有回应这个庭审的争议焦点。《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约定魁业公司转让70%项目土地使用权,对价为30%项目建设成本,转让企业实现了土地增值额,实质上是交易。魁业公司应缴纳由此交易产生的“本合同项目执行之前”土地增值税,此后重新核定计算本合同项目执行之后的土地增值税。四、魁业公司两次质证对仁德公司代缴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全部证据完全无异议,但判决书不予认定。2020年5月13日,法院传票通知开庭,开庭前因魁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取消开庭,后法院当天组织证据交换。仁德公司对魁业公司的证据当时全部质证,但是魁业公司对仁德公司的证据没有质证。法庭要求魁业公司限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魁业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魁业公司没有限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即为魁业公司对仁德公司全部证据完全无异议。庭审期间,仁德公司再次要求魁业公司对转账凭证的原件进行质证,魁业公司没有核对仁德公司带入法庭的账册,没有对71张土地增值税凭证和12张企业所得税凭证提出异议;法官开庭和庭后也没有询问,但一审判决书第21页却对仁德公司这些凭证及税额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不予确认。一审判决书第25页焦点五和焦点六也不采信仁德公司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一审判决书第16页和第24页焦点二认定魁业公司的列表:仁德公司已缴纳2%土地增值税即2457287.75元。为什么采信魁业公司没有证据的数据、而不采信仁德公司提供的凭证证据,税款是通过哪个账户缴纳,怎样认定是仁德公司缴纳?魁业公司在资金紧张时收到仁德公司用于预缴税款的款项,应说明实际来源;如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实际支付者。民事反诉状反诉请求第2项、第3项应全部支持。五、魁业公司应当赔偿仁德公司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7.1约定“甲方应全部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做出全额赔偿。除此之外,乙方还保留追索由此伴随产生的连锁经济损失的赔偿权利”。民事反诉状反诉请求第4项应当支持。六、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2020年1月,魁业公司增加2300万元诉讼请求,但不交诉讼费,也不提交证据,明显是恶意诉讼。在2020年5月一审承办法官收到魁业公司延期开庭申请,即通知仁德公司取消二天后的开庭。2020年5月14日,仁德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查处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虚假、恶意诉讼的申请报告》,但一审承办法官没有答复。2020年6月16日开庭,魁业公司补充六份证据,其中证据十一(已在5月13日举证期满)、十三、十四、十五(两证据发文时间6月16日开庭当日)为澄迈县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十二、十六(两证据已在5月13日举证期满)是魁业公司自制表格。这些税务事项通知书有明显配合诉讼的赶工笔误(如证据十一没有列明税种,证据十四税款重叠)。新补充二十六页证据主要是数据,内容复杂,必须延期质证。对举证期后提交的这些关键证据,仁德公司当庭没有质证。2020年8月我们又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李处长等人手机短信举报,2020年9月澄迈县人民法院韩副院长接待了信访。2020年10月我们申请移送管辖,并提出一审承办法官应主动回避。七、魁业公司董事长等委托代理人违反诚信诉讼保证书的承诺,事实认定重大错误。仁德公司证据目录第一项营业执照,证明内容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根为魁业公司澄迈分公司负责人。证据目录第二项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张贤根为魁业公司澄迈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魁业公司董事长在案前清楚这个存在几年的魁业公司大事,委托代理人在证据交换和出庭前两次也应作为质证准备,但魁业公司董事长等委托代理人不承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如前所述,因为魁业公司没有限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仁德公司证据提出异议;故仁德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一审判决书对仁德公司和魁业公司澄迈分公司的控制关系没有认定,认定澄迈分公司和本案无关联,产生一系列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判决书多次认定仁德公司预缴税款,如不是通过澄迈分公司账户,是通过哪个账户。八、一审判决书最后:“原告多交的受理费116854.69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魁业公司增加2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而且是明显的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诉讼费理应判决由魁业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魁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对“金城帝景项目”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的分摊已作出了原则性的约定,被答辩人应依法依约承担该项目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缴纳责任,被答辩人主张免除其纳税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城帝景项目”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答辩人以土地出资,按项目建成可销售房屋30%比例分配利益;被答辩人以货币出资,按项目建成可销售房屋70%比例分配利益。无论是答辩人分得的30%利益还是被答辩人分得的70%利益,均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2.在“金城帝景项目”建设及销售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多份协议、往来文件及财务账目往来中,双方均按企业所得税3:7的比例执行,其中:(1)2011年2月25日《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第四条4.1条款约定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为:按建成的可销售的面积3:7分成;4.3条款约定“房屋销售税费(含项目开发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各自按上述比例所得交纳。双方应交纳的税费统一汇到共管帐户,由甲方负责足额缴纳”;(2)2013年11月23日《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约定项目税费按《合作开发建房合同》的约定各自按比例承担;(3)2017年1月16日《金城帝景项目后续事项处理协议书》第7条约定“金城帝景项目应交缴的各项税费,由各方按各自在项目中取得的收益据实承担,为了确保项目不出现税务方面的问题,在项目未清算前,房屋销售收入按销售额的11.3%预留税费(铺面按13.3%预留),待项目清算完成后,各方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多退少补”。该协议书第9条对项目开发财务资料的全面审核及税务评估等事项亦作出了约定。(4)被答辩人在销售“金城帝景项目”房产过程,被答辩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魁业公司澄迈分公司向答辩人转账部分税款,虽然澄迈分公司在转帐时没有说明该款项具体对应的被销售房产信息,但其转款行为足以说明被答辩人认可房屋销售税费(含项目开发产生的土地增值税)按各自所得的3:7比例交纳。答辩人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时,亦按照各自所得的3:7比例进行申报;3.被答辩人以其公司注册地不在海南、其在“金城帝景项目”投资中出现亏损等理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70%企业所得税负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70%的企业所得税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在“金城帝景项目”开发建设销售之前,项目用地不产生土地增值税,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缴纳“本合同项目执行之前”的土地增值税为理由,主张免除其承担土地增值税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金城帝景项目”用地是答辩人于2009年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不存在因土地使用权转让而产生的土地增值税;2.2009年答辩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未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11年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后,才在地上建起了“金城帝景项目”。在“金城帝景项目”建设之前,涉案土地没有开发,没有产生土地增值的应税收入,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3.答辩人在“金城帝景项目”中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方,答辩人虽然享有30%收益,但该收益受到项目建设成本、可销售房产面积、房产销售价格及税费等相关因素影响,答辩人在“金城帝景项目”不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当事人”,即答辩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合作开发“金城帝景项目”的行为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免除其承担土地增值税责任,将答辩人以土地出资合作开发项目的行为强行认定为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其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亦违背了《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的约定,被答辩主张应免除其土地增值税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金城帝景项目”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应当由双方各自按所得房产比例(3:7)进行核算并承担纳税责任。本案中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70%的土地增值税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三、虽然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的约定将其应交纳的税费足额汇到共管帐户中,但答辩人严格按照“金城帝景项目”销售情况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在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申报中如实提供了每一套销售房产的信息,这些房产销售情况是税务机关核算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依据,税务机关已向答辩人发出了税款催缴通知,这些证据答辩人均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在一审庭审中亦进行了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被答辩人应承担税款的种类及数额的依据。税款核定及征收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被答辩人如对税务机关核算确定的税款类别及税款数额有异议,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在明知“金城帝景项目”产生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既不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又拒不承担70%税款,现又以一审判决中“上诉人代缴税款的事实认定混乱”为理由提出上诉,显然是在逃避其应承担的实际纳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四、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城帝景项目”产生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分摊负担及税款数额。答辩人在2019年12月10日起诉时,税务机关未对企业所得税的数额进行核定,所以答辩人根据房地产销售情况自行估算“金城帝景项目”企业所得税为2300万元,并据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020年6月税务机关向答辩人发出税款催缴通知书后,答辩人根据税款催缴通知书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数额并向一审法院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将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数额作为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并据此要求答辩人缴纳增加部分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用,答辩人已按时缴纳,这些事实在一审案卷中均有据可查。在一审诉讼费用缴纳程序中,一审法院依法依规要求答辩人缴纳,不存在“一审法院赤裸裸袒护原告”的情形,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五、被答辩人虽主张其律师费损失,但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给予证明。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委托律师的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向代理律师支付费用。据此,被答辩人关于赔偿律师费用损失的诉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此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尚未缴纳的土地增值税2261276.65元,并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按《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的土地增值税2261276.6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尚未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费9796476.46元(按已售面积所占比例被告应承担76.6%即应补缴税款总额:12789826.28×76.6%=9796476.46),并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按《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企业所得税费9796476.4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用。

仁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魁业公司全部承担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款,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魁业公司澄迈分公司向其支付的预缴土地增值税款4104228.9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魁业公司澄迈分公司向其支付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款1008736.54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1475173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2月15日,原告魁业公司(开发商、甲方)与被告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投资商、乙方)订立《合作建房合同》1份,订有总则和16个条款,主要内容约定(概括):①总则:本合作开发合同建立在以甲方出土地、乙方出建设开发资金,然后以建成的商住成品房3:7分成的形式进行合作。具体是乙方首先出资500万元,以购买甲方1千万元注册资金中的现有50%股权,甲方保留50%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乙方将500万元付到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甲方打收据,甲乙双方共修订公司章程,变更股权,变更后公司法人代表即董事长一职仍由甲方担任,乙方担任总经理。待手续完备之后,乙方再转专款500万元入共管账户作为该项目前期开发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支出。公司的10719㎡土地即金江国用【2009】第4335号地块,完全由乙方出资开发管理,为便于管理,甲乙双方同意成立“东园小区项目部”,该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人员由甲乙双方委派,乙方负责全部管理责任。②第二条约定合作内容,该项目名称“金江镇金山东路东园小区”,使用功能为商住公寓楼及配套附属设施的建设与销售。所用的土地即金江国用【2009】第4335号地块(以宗地红线图为准)。甲方随访该项目用地规划建筑容积率不小于2.5等。③关于合作方式的约定。3.1、甲方提供10719㎡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的建设用地,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时间为2009年4月。3.2、本项目执行之前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土地增值税由甲方承担。3.3、乙方投入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工程施工由安徽五建集团总承包,甲方负责实施等。3.4、项目建成后的房产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垂直3:7分成。3.5、签约后,甲方将金江国用【2009】第4335号土地证原件交由乙方保存,公司印章使用由甲乙双方共管。④第四条利益分配约定。4.1、按第三条第3.4款分配利益,按建成的可销售的面积3:7分成,其中,甲方分得所建房屋的30%,乙方得70%;公共部分面积、产权,归属甲、乙双方按比例占有等。4.2、房屋销售发生的费用,按上述比例各自承担。4.3、房屋销售税费(含项目开发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各自按上述比例所得交纳。双方应交纳的税费统一汇到共管账户,由甲方负责足额缴纳。甲方所分得的房产可委托乙方销售,也可自行销售。4.4、房屋销售所得,自取得预售证开始进行,原则上按季结算。销售金额结算按实际销售资金回笼量扣除税费及销售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所提的款项按比例付到双方指定的账户。⑤第五条销售与价格约定(略记)。⑥第六条声明、保证和承担的约定(略记)。⑦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7.1、甲方供地有瑕疵影响项目建设的,由甲方负全责,不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等。7.2、由于乙方原因,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执行本合同,或者违背本合同第6条第6.2款第3、7项,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并承担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违约责任等。7.3、由于乙方奖金不及时到位或者管理不力导致项目停工的违约责任等。⑧第八条项目管理约定。8.2、甲方不参与乙方在本合同项目的经营管理。但乙方应在每月28日向甲方通报本月的工程量及下月计划。8.3、甲方指派1名代表,代表甲方负责本项目的签字及支持乙方开展工作,另派1名财务人员参与财务管理工作,以监督、管理房屋销售资金。8.4、甲、乙双方各派1名代表,共同保管甲方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就“第九条建设标准、第十条建设周期及延误、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及终止等”进行约定(略记)。合同尾部有双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打印签约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二)涉案项目投入建设后,魁业公司与仁德公司将房源依约各自分销。2012年2月10日魁业公司(甲方)与仁德公司(乙方)订立《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房屋分配协议书》1份,约定7个条款。主要内容有:一、可供分配的房源共计684套,建筑面积37575.06㎡,包括1号楼17667.38㎡、2号楼19907.68㎡。其中A户型(85.17㎡)96套、B户型(40.15㎡)486套、C户型(96.92㎡)102套。魁业公司分得1号楼五层至二十六层18轴-28轴,A户型22套、B户型110套、C户型22套;二层至四层23轴-28轴,B户型3套、C户型3套。2号楼一层至十三层,1轴-4轴,C户型13套;一层至十四层,1轴-4轴A户型14套。乙方仁德公司分得剩余房屋。以上甲方实际分得11286.03㎡,乙方得26289.03㎡等。二、不参与分配的房屋约定。三、商铺可供分配共计6891.65㎡,甲方30%分得2067.495㎡,乙方70%得4824.155㎡等。四、在房屋分配中面积差问题,双方同意以互补差价的方式进行分配结算等;五、上述面积暂定,具体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六、未尽事宜,按双方的《合作建房合同》为准。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两份。2013年11月23日,双方订立《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1份,订有5个条款,主要约定:魁业公司(甲方)委托仁德公司(乙方)代理销售的项目为该项目的1、2号楼中甲方在《房屋分配协议书》所分得住宅房源,但1号楼23层至26层18轴至28轴A、B、C户型及2号楼2层至13层1轴至4轴C户型房屋、商铺不在委托范围内,委托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等,并写明该项目税费按《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各自按比例承担。2015年6月1日,魁业公司(甲方)委托仁德公司(乙方)双方订立《关于终止委托房屋销售协议》1份,共6个条款,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房屋销售面积3605.62㎡,每平方米净价3300元总价11898546元,至2016年6月底止,乙方付给甲方366万元,尚欠8238546元。2、乙方将1号楼10号铺面折价272万元,当作房款抵给甲方;3、乙方将借贷到的300万元在到账的当日转给甲方,作为代销售房款;4、乙方尚欠甲方的房款2518546元,按每平方3300元退还房屋,计房屋面积为763.1㎡;5、乙方退给甲方的房屋面积,由甲方在乙方现有房屋中优先挑选等;6、乙方另外支付甲方拖欠房屋滞销利息50万元,在今年年底付清。2014年12月10日魁业公司(甲方)与仁德公司(乙方)订立《关于房屋分配方案的补充协议》对原分得的房源再作部分调整,并附魁业公司房源明细表1份。2017年1月16日,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乙方)、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订立《金城帝景项目后续事项处理协议书》1份,订立12个条款,主要约定(概括):1、依合作协议约定丙方对该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筹措和投入,但经查知,至2016年8月31日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及告知甲方,在管理乙方期间以乙方的名义向个人高息借款3500万元,该借款本息全部由丙方负责偿还,甲方不负有偿还义务。2、各方一致同意对丙方合作分得剩余房产销售进行监管,销售所得除扣除应缴的税费外,全部用于清偿借款本息;3、丙方同意将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自有房产作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4、丙方同意将在合作项目中分得的尚未售出的房产及在蚌埠市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自有房产为丙方全面清偿债务提供担保;5、甲方若因丙方的债务受到经济损失和影响,有权据实向丙方予以追偿,丙方不得异议;6、甲方同意在满足上述条件下,保留乙方作为项目销售和处理后续事宜的主体,印章由甲、丙方监管使用,但在不影响各方权益及违背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便利丙方使用;7、“金城帝景”项目应缴交的各项税费,由各方按各自在项目中取得的收益据实予以承担。为保交税,在项目未清算前,房屋销售收入按销售比例的11.3%预留税费(铺面预留13.3%),待项目清算完成后,各方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多退少补;8、丙方承诺除本协议列明的3500万元借款外,不存在其它以乙方名义借款及担保等;9、项目已近收尾,各方同意聘请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开发财务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及税务评估,聘请费用由各方按收益比例分摊;10、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不得反悔;11、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协商后可另作补充;12、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各方执1份。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协议、合同约定履行。(三)在法庭上,原告举证列表(20205月6日制作)说明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如下:①关于如何分担补缴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原告举证双方的销售收入(涉568户业主购房款)总计192466345.43元,其中:原告收入40208964.14元(涉141户)和被告收入152257381.29元。需要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总额为12789826.34元。原告魁业公司应承担的补交份额为:原告销售房屋的面积8487.10㎡,占双方销售房屋的总面积36263.23㎡的23.4%,原告应分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总款192466345.43元的23.4%即2993349.88元;同时,被告仁德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被告销售房屋的面积27776.13㎡,占双方销售房屋的总面积36263.23㎡的76.6%,被告仁德公司应分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总款192466345.43元的76.6%即9796476.46元。②关于如何分担补缴的土地增值税问题。原告举证列表说明,分为销售“普通住宅”按3%计收增值税与销售“非普通住宅”按6%计收增值税标准两个。原告魁业公司应承担的补交份额为:出卖“普通住宅”得款32811265.34元(即申报金额),原告需缴纳土地增值税984337.95元,因原告已缴交2%即646196.09元,应补缴1%即338141.86元;原告魁业公司出卖“非普通住宅”得款836812.38元(即申报金额),需缴纳土地增值税51830.95元,因原告已缴交4%即16736.25元,应补缴2%即35094.69元;338141.86元+35094.69元=373236.55元该数额即原告应补交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仁德公司出卖“普通住宅”得款119505009.29元(即申报金额),需缴纳土地增值税3736141.37元,因仁德公司已缴交2%即2457287.75元,应补缴1%即1278853.62元;仁德公司出卖“非普通住宅”得款39147441.86元(即申报金额),需缴纳土地增值税2196233.23元,因仁德公司已缴交4%即1213810.20元,应补缴2%即982423.03元;1278853.62元+982423.03元=2261276.65元该数额即被告仁德公司应补交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四)关于税务机关发送的缴税通知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9年11月4日向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澄税二局通【2019】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载明(概括):我局同意你公司“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采取纳税评估方式进行清算,请于2019年12月31日前根据估算申报表进行清算申报,对估算申报税款与评估税款差额进行纳税申报等。其后,又陆续发出如下通知:①2020年4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澄迈税二局通【2020】17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概括):事由“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内容为:你单位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应缴税款2261276.65元,限2020年5月15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如有争议,自先纳税或提供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依法提起行政复议。②2020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澄迈税二局通【2020】23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概括):事由“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内容为: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应缴税款1721905.55元,限2020年6月30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如有争议,自先纳税或提供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依法提起行政复议。③2020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澄迈税二局通【2020】2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概括):事由“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内容为: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应缴税款10987608.42元,限2020年7月1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如有争议,自先纳税或提供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依法提起行政复议。④2020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澄迈税二局通【2020】2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概括):事由“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内容为:你单位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应缴税款80351.37元,限2020年7月1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税种为:个人所得税39元和“企业所得税80312.37元”。如有争议,自先纳税或提供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以上税务机关通知缴税额四笔共计15051141.99元。(五)被告仁德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至今惰于清缴应承担的税费,201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仁德公司发送的《对<关于合作双方有关事项商讨购房业主办理房产证的函>的复函》强调,仁德公司应确保开具拖欠的4千万余工程款的发票,自本函寄发之日起,要将所有的房屋销售款(含办证可收取的尾款)汇入双方的共管账户,在未清缴税费之前不作分配等意见。(六)关于反诉人仁德公司的反诉问题。反诉人仁德公司在庭审后于2020年6月23日提交书面意见1份,概括反映:①请法庭确认,审核中例示成本161512374.24元;经审核确认成本143624326,64元;项目可售面积46167.97㎡;因票据不全等原因核减成本17888047.6元;开发间接费票据不全如监理费核减2146455.8元;核算确认每平方成本3110.91元;②根据以上6个数据,可得出魁业澄迈分公司已会建设成本为:46423.08元×3110.91元计得144418023.8元为公司总成本,按本次核定数分公司实际承担建设成本4410.93元/㎡(144418023.8÷32740.97),分公司前期成本已基本支付到位,并因票据未开实际成本远远超过例示成本161512374.24元。分公司前期结算收入152257381.29元,核减成本后实际是亏损的。分公司已替原告缴纳所得税100.8万元,原告理应将该款退给分公司;③总公司投入成本2412415元,分得13427平方米的房产,按前期的价值,其所得应在8000万元左右,前期账面结算已收入40208964.14元,前期收入减去土地成本2412415元,前期毛利润额均是原告所取,每平方米实际成本179.7元,故依法应由原告缴纳全部企业所得税。但是,原、被告双方未曾向法庭提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故该院无从审核原告所称的上述数据及其推论。反诉人提供的记账表2张书写78笔数据反映,双方合作中预缴或代交的税金额累计为14652916.21元。其中,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预缴或代交25笔共计款额3344594.18元;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发生的预缴或代交43笔共计款额11308322.03元,78笔共计14652916.21元。但原告魁业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在反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共76份(总额16309348.65元)中,其中有54笔(共11982268.85元),反映涉案合作开发的项目管理的相关公司“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向原告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付预缴或代交的税金,包含49笔总额为11633594.31元(交什么税种不详)及5笔总额为348674.54元(直接指交企业所得税);另有22笔反映,系“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中行账户转款至自己的建行账户上,累计总额4327079.8元(交什么税种不详)。反诉人未能说明上述76张凭证中,哪些凭证可以证实反诉人仁德公司向被反诉人魁业公司缴交了4104228.9元土地增值税,哪些凭证可以证实反诉人仁德公司向被反诉人魁业公司缴交了1008736.54元企业所得税。如果该16309348.65元全部由反诉人仁德公司所缴交,为何反诉人仁德公司只要求返还5112965.44元?余下的税费数额11196383.21元为何愿意承担?因反诉人举证难以证实待证之事实,故该院无法确认反诉人仁德公司所主张的“4104228.9元土地增值税”和“1008736.54元企业所得税”两个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2016年5月25日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给受委托人张贤根,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上述受委托人为我公司分支机构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全权负责管理‘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后期销售管理,直至该项目清盘,并承诺该项目管理中需用我公司公章、法人章等时,我司给予积极配合。”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不是原、被告在合作建房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它仅作为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管理相关公司。2017年1月16日,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乙方)、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订立的《金城帝景项目后续事项处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金城帝景”项目应缴税费,由各方按各自在项目中取得的收益据实予以承担。为保证交税,在项目未清算前,房屋销售收入按销售比例的11.3%预留税费(铺面预留13.3%),待项目清算完成后,各方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多退少补等内容。反诉人的凭证上未见“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涉案项目至今双方未完成清算,故目前该院尚无法断定上述76张凭证中的款项均是属于反诉人仁德公司向被反诉人预缴的税费。关于反诉人仁德公司与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142万元,属于风险代理类型。案在审理时,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2月15日双方订立的《合作建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涉案项目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2261276.65元应否支持;三、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涉案项目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9796476.46元(原告认为按销售收入12789826.28元×76.6%计得,被告所卖房屋面积占总面积76.6%)应否支持;四、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款,应否支持;五;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预缴土地增值税款4104228.9元应否支持;六、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1008736.54元应否支持;七、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诉讼费和律师费1475173元,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告魁业公司与被告仁德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系原告提供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建设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后,双方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委托销售协议、终止委托房屋销售协议、房屋分配方案的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与“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三方共同订立的《金城帝景项目后续事项处理协议书》,亦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款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在涉案合作建房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本合同项目执行之前就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土地增值由甲方(即原告)承担。”第三条第3.4款约定:“项目建成后的房产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垂直3:7分成。”第四条第4.3款约定:“房屋销售税费(含项目开发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各自按上述比例所得交纳。双方应交纳的税费统一汇到共管账户,由甲方(即原告)负责足额缴纳。……”可见,原告魁业公司因合作合同约定而享有缴纳税款及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请求被告依约缴税。被告仁德公司应依时将应缴纳的税费汇到共管账户上。并且,双方对应负担税款,按合同约定预缴。关于焦点二,原告魁业公司主张判令被告仁德公司承担涉案项目尚未缴纳的土地增值税2261276.65元应否支持。涉讼项目房屋,2012年2月10日订立分配协议书后由各自负责出售,2014年12月又协商调整分配一次。双方按收入额计算税费各自汇到共管账户上,再由原告魁业公司负责用于缴纳税款。但是,被告仁德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至今惰于清缴应承担的税费,致使原告向被告发送《对<关于合作双方有关事项商讨购房业主办理房产证的函>的复函》,原告强调对方应确保开具4千余万工程款的发票及通知对方自即日起将所有的房屋销售款汇入共管账户,待清缴税费后再作分配等意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2261276.65元,计算的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列表反映,仁德公司出卖“普通住宅”得款119505009.29元,需缴纳土地增值税3736141.37元,因仁德公司已缴交2%即2457287.75元,应补缴1%即1278853.62元。同时,仁德公司出卖“非普通住宅”得款39147441.86元,需缴纳土地增值税2196233.23元,因仁德公司已缴交4%即1213810.20元,应补缴2%即982423.03元。总计,仁德公司须补缴2261276.65元土地增值税。该计算方式符合涉案合同第四条第4.3款、第4.4款约定,该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仁德公司承担涉案项目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9796476.46元(原告认为按销售收入12789826.28元×76.6%计得,被告所卖房面积占总面积76.6%)应否支持。涉案合同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负担,双方约定不够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作开发建设合同,未约定被告仁德公司免除“企业所得税”的负担,从被告仁德公司的利益分配份额占70%与原告魁业公司的利益分配份额占负担30%,去确定“企业所得税”由原告魁业公司负担30%和由被告仁德公司负担7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是较公平合理的。按70%计算仁德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70%×12789826.34元=8952878.44元,被告仁德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8952878.44元。故,该院确认8952878.44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魁业公司承担全部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款,应否支持。在双方的合作建房合同第四条第4.3款中已明确土地增值税款按3:7分房所得交纳等。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履行。故,对于反诉人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预缴土地增值税款4104228.9元应否支持。从被反诉人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能确认其已承认,反诉人的2457287.75元和1213810.20元两笔共计3671097.95元,均用于缴交属于反诉人应补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仍有差欠)。反诉人的证据,未能证实其预缴数额为4104228.9元的准确性,被反诉人也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该数额。对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主张返还4104228.9元(即使仅要求返还已付的3671097.95元),无合同为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1008736.54元应否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但不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认定为被告所抗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双方的合作建房合同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反诉人请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只向“转让人”征收土地增值税,并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企业所得税依法应该由反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反诉人主张已向被反诉人预缴1008736.54元所得税款,因举证未足以证实待证之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该数据。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返还1008736.54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七,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诉讼费和律师费1475173元,应否支持?是否由被反诉人赔偿诉讼费和律师费问题,取决于反诉双方是否胜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实际支付。但对于反诉人主张赔偿律师费1475173元,未实际给付,属于风险代理,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仁德公司惰于缴交或预缴税费的行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属于单方违约。原告系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人,可以请求被告仁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反诉人仁德公司认为其不承担缴纳税款之义务,且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预付税款的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企业所得税款的缴纳,不宜以合作双方实际占用房产的面积比例分担,宜以利益分配3:7比例分担较为公平合理。反诉人仁德公司对其反诉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须由原告代收代缴)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款2261276.65元;二、被告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须由原告代收代缴)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8952878.44元;三、驳回原告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人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46.52元(原告已预交123441.96元),由原告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87.27元元;由被告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59.25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支付)。反诉受理费23795.38元,由反诉人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多交的受理费116854.69元,该院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锦信税鉴字[2020]第0534号《关于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完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差异调整的鉴证报告》,证明魁业公司不诚信诉讼,一审没有提交鉴证报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鉴证报告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开发项目中支出的成本高于销售收入,被上诉人支出的成本远低于其销售收入,故按照一审判决的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再缴纳企业所得税,涉案的企业所得税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魁业公司质证称,双方在一审时均未将《鉴证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魁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城帝景项目协议会议纪要(2018.1.9);2.关于《金城帝景项目2017年企业所得税》的函(2018.5.17);3.《关于金城帝景项目税费承担比例及处理违约责任的协议》(2018.10.19);4.关于“金城帝景”项目资金使用、预留税费及确认分房比例的备忘录(2019.3.20);5.关于金城帝景项目税费及成本费用的函、关于金城帝景项目税费事宜复函;6.会议纪要(2019.7.24);7.关于企业所得税风险预警会议(2019.12.5);8.财务会计报表往来记录(2017.1.12-2019.12.12);9.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8.1.1-2018.12.31);10.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2019.1.1-2019.3.31);11.资产负债表;12.说明;13.锦信税鉴字[2020]第0534号《关于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完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差异调整的鉴证报告》;14.锦信税鉴字[2020]第0535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1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原件交接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包括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内的所有税费按7:3比例承担,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一直按此约定履行。上诉人仁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协议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被上诉人以不给上诉人的购房者办理房产证为要挟,上诉人在胁迫下签字,协议无效,其余证据均没有上诉人分担企业所得税的约定,上诉人只是配合被上诉人履行纳税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锦信税鉴字[2020]第0534号《关于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完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差异调整的鉴证报告》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明确约定了项目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负担,证据2、5、7、14、15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项目税费清算、测算的相关函件及税务师事务所做的企业所得税清缴鉴证报告,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行为作出训诫,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与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关于金城帝景项目税费承担比例及处理违约责任的协议》系受到胁迫签订,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6、8、9、10、11、12、13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金城帝景项目税费承担比例及处理违约责任的协议》,约定魁业公司占项目房产的30%,仁德公司占项目房产的70%,金城帝景项目所有税费按上述比例计算并缴纳,即相关税费直接依分配房产收入计算的全额由受益者承担,不能直接计算的税费(如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按分配比例承担。2019年7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关于金城帝景项目税费事宜复函》,函中载明“……有关最后的税务清算工作,我方仍然会按照相关的合作协议条款和后来相关的补充协议履行……”。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魁业公司澄迈分公司的账户已预缴了2017、2018、2019年的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澄迈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理小组《审议海南金城帝景广场项目采取纳税评估方式开展土增税清算》的会议纪要,按房产的类型、性质分别核算销售均价,并适用相应的评估税负率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评估税款,纳税评估清算应缴土地增值税税款=普通住宅的房产销售收入×适用的评估税负率+非普通住宅的房产销售收入×适用的评估税负率;该项目普通住宅销售收入适用评估税负率为3%,非普通住宅适用的评估税负率为6%。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魁业公司与仁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及围绕着合作项目签订的《关于“金城帝景”项目税费承担比例及处理违约责任的协议》等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仁德公司是否应分摊金城帝景项目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如应分摊,分摊的具体金额;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上诉人仁德公司是否应分摊金城帝景项目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如应分摊,分摊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合作建房合同》4.3条约定“房屋销售税费(含项目开发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各自按上述比例所得缴纳。双方应交纳的税费统一汇到共管账户,由甲方负责足额缴纳。甲方所分得的房产可委托乙方销售,也可自行销售”、《关于金城帝景项目税费承担比例及处理违约责任的协议》第1条约定“魁业公司占项目房产的30%,仁德公司占项目房产的70%。据此,金城帝景项目所有税费按上述比例计算并缴纳,即相关税费直接依分配房产收入计算的全额由受益者承担,不能直接计算的税费(如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按分配比例承担”,因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按房屋分配比例分摊金城帝景项目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分摊金城帝景项目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有合同依据。上诉人主张《合作建房合同》第3.2条“本合同项目执行之前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土地增值税由甲方(魁业公司)承担”为被上诉人的先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缴纳合作建房前的土地使用税及土地增值税义务,且未将土地发票交由上诉人核减成本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负担涉案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本院认为,从《合作建房合同》第3.2条、第4.3条约定的内容来看,第3.2条约定的是合作前项目税费的负担原则,第4.3条约定的是合作后项目税费的负担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前项目应纳税的金额,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缴纳合作前的税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土地增值税,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合作建房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未提供土地发票核减土地增值税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土地发票核减土地增值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其以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土地发票为由,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土地增值税、返还其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尚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金额的问题,澄迈税二局通[2020]17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金额为2261276.65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蚌埠仁德应补缴土地增值税明细表》上载明的上诉人应补交土地增值税金额2262898.83元基本吻合。《蚌埠仁德应补缴土地增值税明细表》区分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适用相应的评估税负率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评估税款,即应缴土地增值税税款=普通住宅的房产销售收入×适用的评估税负率3%+非普通住宅的房产销售收入×适用的评估税负率6%,再扣减上诉人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后,剩余的为上诉人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该计算方法与澄迈县税务局对涉案项目采取的纳税评估方式相一致。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蚌埠仁德应补缴土地增值税明细表》上载明的上诉人已分配的房源、房款总额、已交土增税金额、应交土增税总额、需补交土增税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蚌埠仁德应补缴土地增值税明细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进而确认澄迈税二局通[2020]17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应纳税金额2261276.65元均为上诉人应负担的土地增值税。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涉案的土地增值税2261276.6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尚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金额的问题,澄迈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0年6月15、16日向魁业公司下发澄迈税二局通(2020)238号、240号、2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魁业公司尚欠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12789826.34元(1721905.55+10987608.42元+80312.37元=12789826.34元),上诉人应承担70%的企业所得税即8952878.44元。据此,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企业所得税8952878.4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系代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应将款项予以退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由上诉人垫付而后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的合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的诉求未被支持,且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未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证据未经质证即被采信。经查,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16日一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十一、澄迈税二局通(2020)17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十二、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税款表;证据十三、澄迈税二局通(2020)23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十四、澄迈税二局通(2020)2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十五、澄迈税二局通(2020)2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十六、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明细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以证据十一、十二、十六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的质证意见是“我方认为税务机关的通知是真实的,但是该通知是通知原告去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缴纳该两项费用”。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证据不予质证,不影响法院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对证据作出认证。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5.38元,由上诉人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振文

审 判 员 熊 鹰

审 判 员 陈玫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顾悦希

书 记 员 蔡汝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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